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火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稍事休息」 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另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洪火炎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 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查獲,並 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84號
被 告 洪火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火炎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 成立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9年11月14日3時許起至 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 2罐啤酒、1杯高粱酒後,稍事休息,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宏恩三巷口,因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火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