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133號
TCDM,109,中交簡,313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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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奇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蕭正堯前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 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具有相當危害,卻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要不足取;徵以其 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知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參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 所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61號
被 告 李奇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宥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故鄉 KTV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途經 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旱溪街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宥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本案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惟其不知



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 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 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 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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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