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3074號
TCDM,109,中交簡,3074,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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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春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春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章春萍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內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欲往右斜切進入外側車道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臺中市南屯區黎明 路1 段之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方向斜切,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適邱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欲繼續直行,迨發現章春萍所駕上開自用小客 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與章春萍所駕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邱鈺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部扭拉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依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認為被告章春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係告 訴人邱鈺婷聲請調解,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



交通分隊警員於109 年4 月22日轉介至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 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南屯區 公所乃於109 年5 月21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 (偵卷第9 至17頁)。依前開規定,告訴人向臺中市南屯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 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三、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開車的速度很慢,我右轉時,邱 鈺婷已經在我車子的右後方,因為是照後鏡死角,所以我沒 有看到邱鈺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內側車道往右斜切進入外側車道,而駛至該處時, 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部扭拉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邱鈺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7、5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3 月6 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 偵卷第27、69、71、73、75、76、77、79、8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案發 地點係一般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偵卷第73頁);復依 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示,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由北往南 方向劃有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之白虛線(偵卷第79頁),可知 案發地點乃屬具有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案發前,告訴 人係行駛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之外側車道,被告則係 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且行至該路段655 號時,往右斜 切進入外側車道欲駛至該路段655 號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即應依 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駛有同向二車道之臺中市南屯區 黎明路1 段,而自該路段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以便斜切至 該路段655 號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於注意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並向右斜切, 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



被告雖辯稱係因照後鏡之死角,才沒有看到邱鈺婷所騎機車 云云,惟被告既知車輛在變換車道、斜切至路旁之過程中, 可能會產生視線上之盲點或死角,理當於變換車道之際減慢 速度、謹慎觀察,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開的速度很慢 ,我右轉時,邱鈺婷已經在我車子的右後方,我右轉一點點 的時候,邱鈺婷就已經撞到我的右後輪胎等語(偵緝卷第45 、46頁),輔以前揭被告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 於肇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公里一節,足徵被告 應係以相同之行車速率往右變換車道,而未有減速或暫停等 候,以便確認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是 被告以有死角為由,作為其無過失之辯解,要無可採。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30 分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而經診斷有左小腿挫擦 傷、左大腿挫傷及下背部扭拉傷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存卷足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 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之傷 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 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得之上 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 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好幾次未 出面洽談調解事宜,其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會如期出席,故無 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 佐憑(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1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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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