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世寧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內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辛○○(辛○○ 下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3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7 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案件審理中,非在本 件起訴範圍,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確定在 案)與吳啟銘(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39號、108 年度金 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許永翰(另案通緝中) 、李重邑(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226號駁 回上訴確定)、李昌澤(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判 決判處罪刑,現上訴中)、陳俊傑(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 第114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39 、5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案件現上訴中)、傅永昌( 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9、50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部分案件現上訴中)、丁○○、少年 黃○志(91年2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少年黃○翊(90年2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少年鄧○基(90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前述等少年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盧○清 (90年1 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 賴○傑(90年12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子偉」、「齊天大聖」、 「陳重邑」之人(另由警方追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贓 款之工作。嗣乙○○於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與 辛○○所屬詐欺集團上開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12 日19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 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4日13時12分 許匯款2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慧珊所申辦華南 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慧 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辛○○即與乙○○以其 持用IPHONE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聯繫並依該詐騙 集團上手指示,由乙○○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辛○○,由辛○○下車,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 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2 萬元贓款,得手後再由辛○○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 。嗣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1 月9 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拘提乙○○到案,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上 開IPHONE廠牌手機(內含SIM 卡1 張)1 支,因而查獲二、案經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其餘證人即共 犯吳啟銘、許永翰、李重邑、李昌澤、陳俊傑、傅永昌、丁 ○○、少年黃○志、少年鄧○基、少年盧○清、少年賴○傑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在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少年黃○志、 丁○○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之規定,其等對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上開等筆 錄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 」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 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 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 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 少年黃○志、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該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 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辛○ ○於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5 月23日偵 查中、少年黃○志於108 年2 月21日、108 年5 月2 日於偵 查中證述時,均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 獲擔保。且前開等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 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 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 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辛○○、少年黃 ○志已進行傳喚詰問,未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 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 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並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 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前開等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皆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 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辛○○自高中時期就 認識,且有搭載辛○○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53秒、54 分14秒,由辛○○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元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竊盜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辛○○係車手領錢,我是於107 年12月13日跟辛○○ 去租車,後來搭載辛○○等人一同去臺南,約於107 年12月 14日凌晨5 時許回來臺中後大家各自回家休息,107 年12月 15日20時許我與我女友丙○○、辛○○一起上臺北逛夜市, 直到107 年12月16日凌晨1 時許回到臺中,之後同日8 時許 ,我又與辛○○去吃早餐,辛○○說要去領錢,我就把車停 在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前,辛○○下車去領錢,但他並未跟我 說他是領甚麼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歷次證述前後不一,顯有記憶不清、錯誤之情事,且就其 餘證人丙○○、少年黃○志、丁○○之證述及卷內非供述證 據等資料,皆未能補強證人辛○○上開具有瑕疵指證內容之 真實性;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認被告不是 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及證人辛○○、少年黃○志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68 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中之 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對車手提款不知情等節 ;另依被告所提供之財產資料,可見被告單憑每年股票收益 ,即有34萬至70萬之現金股利,以被告此等資力實無需加入
詐欺提團謀取暴利;至被告是否於107 年12月14日與辛○○ 、少年黃○志亦涉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部分,雖經前案判決 均判處有罪,然該判決引用之證詞係曲解證人之意思。從而 ,被告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未知悉 所搭載之辛○○、少年黃○志均為車手等語為被告辯護。經 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2月12日19時41分許撥打 電話給己○○,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107 年12月14日13時12分許匯款25萬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曹慧珊所申辦華南銀行積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駕駛其所承租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辛○○即於107 年 12月16日8 時52分53秒、54分14秒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 元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108 年4 月18日、108 年4 月23日 、108 年5 月23日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宗【下稱9506偵卷】 第127-129 、143-14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114 號卷宗【下稱114 少連偵卷】第127-131 頁; 本院卷二第151-153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9506偵卷第69-75 頁),另有帳 號000000000000之ATM 提領明細、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 8 年1 月15日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RAT-990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單影本 、107 年12月16日8 時53分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提領ATM 翻拍畫面(見9506偵卷第43-44 、77-80 、87-9 2 、110-115 頁)附卷可查,及有前述IPHONE廠牌手機(內 含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搭載 辛○○,辛○○則於下車後在上開時、地從自動櫃員機提領 贓款之行為。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不知悉辛○○係車手 提領贓款云云,然證人辛○○先後為下列證述: ㈠於108 年4 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中說乙○ ○是你的上手是否如此?)是。後改稱:他應該也是車手頭 ,跟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問:乙○○是否也是跟你同 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剛開始我只是叫他載我去工作 ,後來他才知道我在做詐欺,他也繼續做。(問:你說乙○
○也是車手是否他也會出面領錢?)他不會出面領錢,是我 們車手領的錢會交給他。我領的錢也都是交給他。」、「( 問:你在警詢中承認你有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許,在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 萬元及3 萬元贓款, 是否如此?)也是乙○○載我去的。(問:這次領的錢也是 交給乙○○嗎?)是交給許永翰」等語(參見9506偵卷第12 7-129 頁)。
㈡於108 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上一次於108 年 4 月18日偵訊時,你以證人身分證述說你於107 年10月26日 0 時5 分許,你去青年高中內的自動櫃員機領2 萬元贓款, 你作證說這一次是乙○○開車載你去的,是否如此?)是。 (問:乙○○偵訊中說他是107 年11月才開始開車載你去領 錢,與你所述時間不符,你是否能確定上開107 年10月26日 青年高中領款這次,確實是乙○○開車載你去的?)(經過 回想後)應該不是,可能是我自己搞混了,因為乙○○曾經 開車載我經過那邊,我把它搞混了,這一次應該是我自己去 的。(問:你之前曾經證述過有關107 年11月之後的領款, 是乙○○開車載你及黃○志等人去領錢的事,都是實在的嗎 ?)是。實在的。」等語(參見9506偵卷第137-139頁)。 ㈢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問:你如何加入詐欺集團的?) 朋友介紹的,我們都叫他『維陽』【音譯】。我在詐欺集團 中是擔任負責領錢的車手,在107 年11月中旬之後,我領錢 時是跟黃○志一組,我跟黃○志領到的錢,如果被告有在的 話,我們都會交給被告,有時是黃○志跟公司聯絡,直接由 黃○志轉交給公司。(問:108 年4 月18日偵訊時檢察官問 『你在警詢中承認有在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在華南銀行 大里分行的自動櫃員機領了2 萬元及3 萬元贓款,是否如此 ?』,你說『這是乙○○載我去的。』,檢察官問『這次領 的錢也是交給乙○○?』,你當時回答『是交給許永翰。』 ,為何與你方才所述不一?)因為有時我們跟被告在一起, 有時我們沒有跟被告在一起,這個交給許永翰是因為被告他 們載我去,我跟許永翰他們聯絡交付錢的那一天,所以是被 告他們載我去找許永翰,我拿錢給許永翰的。雖然不一定每 次都是交給被告,但基本上12月間大概百分之70都是交給被 告,因為到後來都是黃○志出去領錢的,我在旁邊顧,差不 多有四、五次都把錢交給被告。那時我手機無法聯絡公司, 由被告聯絡公司說今天要領多少錢,或是說領到的錢要拿去 哪裡給他們,被告都是用微信跟一個綽號『英雄』的人聯絡 ,我有看過『英雄』這個人。107 年12月16日在大里分行領 2 萬元、3 萬元的這次有監視器畫面,我印象是交給許永翰
,因為是國光派出所載我去調監視器的,所以我有印象,這 次是被告載我去的,黃○志沒有跟去,只有我一個人。」、 「(問:你都如何稱呼被告?)我都叫被告『哥哥』,我不 會叫他『小金』,是有一次朋友聚會突然叫被告『小金』, 被告才開始有『小金』這個綽號。原本被告的微信叫乙○○ ,後來改名叫『小金』,是因為有一次朋友喝酒聚會,當時 被告頭髮染金色的,其他朋友都叫被告『小金』,可是我還 是叫他『哥哥』,但我知道大家在講『小金』的時候是指被 告。(問:提示108 年偵字第9506號卷第111 頁租車單,這 是你跟被告一起去租車簽的單子?【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我們之前已經好幾次有租過,這不是第一次租車。(問:本 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1 ,何次犯罪事實被告 有租這台車載你去領錢?)只有附表二編號5 這次被告有租 這台車載我去領錢,我有印象是因為,之前前段時間我們都 已經出去玩了,這次是公司臨時叫我拿這張卡片去領這5 萬 元,可是那天是大半夜的時候,每個華南銀行都不能領錢, 一直拖到早上8 點多才去領這次的錢,所以我特別有印象。 這次確實是被告開這台租賃的車載我去領錢的,時間是在10 7 年12月16日,這次領的錢不是交給被告,我交給許永翰, 就是剛剛辯護人問我的那一次,這次我有被國光派出所的帶 去調閱大買家的監視器,都有拍到,這次我沒有記錯也沒有 陳述錯,是被告載我去的,但錢是交給許永翰,跟一般我領 錢之後如果跟被告一同去會交給被告的狀況是不一樣的,這 次的情況比較特殊。(問:問你、被告何時加入吳啟銘的詐 欺集團?如起訴書所載,我是在107 年11月初加入的,被告 是在107 年11月底加入的,不是我介紹被告加入的。(問: 每次出勤如果是被告去載你的,是你跟被告聯絡,還是被告 跟你聯絡,還是透過上手居間聯絡讓被告開車去載你?)我 跟被告是用手機軟體聯絡,但我跟被告都會黏在一起,11月 底的時候,我的手機無法跟我的上手聯絡,所以用被告的手 機跟我的上手聯絡,只要我們有黏在一起,黏到一半的時候 ,上頭會用被告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先去哪裡領卡片 ,領完卡片之後再叫我們去做領錢的動作,後續的收水問題 ,公司會打給被告的手機,跟被告說這筆錢要交去哪裡給他 們,整個大概流程是這樣。如果是我跟被告一起去領錢的, 上手是透過被告的手機跟我聯絡的,如果不是跟被告而是跟 黃○志一起出勤,上手也會透過黃○志的手機指示我,沒有 其他跟我一起出勤的人,所以一般就是這二人,都不是上手 單獨下指示給我,因為11月底我的手機換另外一支,公司的 聯絡方式我都沒了,都是透過被告或黃○志的手機來跟我聯
絡,我才知道到哪裡去拿卡片。至於載我的人,因為我都跟 被告在一起,他們也都知道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會問看 我們有沒有空幫忙公司,如果我們沒有空,就跟上手會拒絕 ,除非他們說很急,我們才會幫忙,因為我後半段已經慢慢 退出,沒有在那間公司了。」、「(問:提示108 年4 月18 日辛○○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稱『乙○○應該是車手頭, 與我平等,不算是我的上級。』,這是何意?【提示並告以 要旨】被告的角色跟我一樣,都是監督車手下去領錢,車手 就是真正下車去領錢的人,例如黃○志,我認為自己並非單 純的車手,我算是監督車手的人,在詐欺集團內也是被稱為 車手,但並非實際去領錢的人。被告是跟我一起的,在集團 內也是負責監督實際去提款機領錢的人,被告沒有自己去出 勤,也沒有搭配別人出勤去監督實際領錢的車手,被告都是 跟我一起去出勤,因為只有被告可以聯絡到公司,公司知道 我跟被告都會在一起,我們二個算是綁在一起的,所以我們 的集團會有二個負責監督車首領錢的人,就是我跟被告,但 我出勤不一定每次都有被告,以我的認知,被告出勤都有跟 我一起參加。」、「(問:107 年12月16日我雖然有載你去 領錢,你是否跟我說領的是你自己的錢?)不對。12月16日 那天領2 萬元、3 萬元,總共5 萬元,我們到後來是去大買 家,大買家的監視器都有錄清楚9906那台的車牌號碼,在3 樓我們跟許永翰他們見面,監視器都有錄到,那天確實要去 找『阿盧』【音譯】,可是早上我們是在網咖打電腦完才去 處理這條的。我並沒有說領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是我們一起 出勤去領被害人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2 、 156-161 頁)。
㈣細繹其先後證述,其雖無法明確描述其與被告或少年黃○志 歷次提領過程、次數與轉交款項之所有過程,然就107 年12 月16日所領得款項部分,證人辛○○係一再證述乃被告駕車 搭載前往提領,且係經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其與被告一同出勤 提領贓款,經辛○○下車領得共5 萬元贓款後,再交付給其 他上手,其就此主要過程均堅指不移,前後並無矛盾之處。 況其就檢察官於偵查中質疑107 年10月26日青年高中領款該 案件,更於偵查中明確指出係自107 年11月以後才有被告搭 載其領款乙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堪認證人辛○○係 憑其真實之記憶而為證述,並無刻意虛偽誣陷被告之意。對 照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你其他的時 間搭載黃○志、辛○○提領錢,這二人都有下車領錢嗎?或 是固定由哪一位領錢?)都有下車過,有時候是兩個一起下 車,有時候是一個。他們下車後,我只看得到他們走進超商
,進去後是誰領錢我沒看到。每次都是進超商領錢。」等語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21 號卷宗第14 4 頁),核與證人辛○○所證稱關於被告多次租車搭載前往 提款等情節有所相符,且觀之前述RAT-9906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租車單影本、107 年12月16日8 時53分辛○○於臺中 市○○區○○路00號提領ATM 翻拍畫面及本院調取之國道ET C 收費系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3-165 頁),比對被告自 承與辛○○於107 年12月14日行動之地點(參見本院卷二第 49頁),益徵被告所承租之車輛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許應 係在臺中地區,是證人辛○○上開等所證,應可採信。三、雖證人辛○○於前案108 年7 月3 日警詢、109 年3 月1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9 年10月28日審理時,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曾證稱略以:被告不知道我與黃○志是車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117 、202-203 頁),而與其上開所證內 容迥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9 年5 月 6 日在臺中地院開庭當天認罪並結案,當天受命法官問你『 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 』,你回答『我就全部認罪,我是用乙○○的手機和上頭聯 絡,乙○○並不知道我做車手,因為乙○○那時有租車,我 希望乙○○開車載我比較方便,所以我隱瞞他。』,當時你 都要認罪了,為何還為上開的陳述?且又與你今日審理中所 述不太相符?)我也不知道,沒有為什麼,當初我只是要幫 被告的忙,所以才會講這一段話。」、「(問:108 年7 月 3 日你因另案有在新竹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你跟警察說,被 告對於你跟黃○志提領昌款的事情並不知情,也沒有從旁協 助,是否記得你曾講過這樣的話?)記得,當時一樣是出於 要幫忙的心態才說這段話。(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金錢借 貸關係?)有,被告借我錢,我還沒有還。但每次我跟黃○ 志領到的錢,都是在被告那邊處理,被告會偷拿錢,黃○志 有一次領了15萬元,被告拿走1 萬多元,所以其實我的錢有 無還給被告,我已經不知道怎麼算了,因為我們領的錢基本 上我都是拿給被告的,所有開銷也都是被告那邊出來的,我 的薪水也都是從被告那邊來的。(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過 節?)沒有過節,我們是在高中時朋友介紹認識的,從高中 開始就一直都有在聯絡。(問:你今日於審理中所為對被告 不利的陳述,都是事實?)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154頁),其詳細證述其翻異前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虛偽證 述,且勾稽證人辛○○於前案109 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109 年10月28日審理時所證稱關於告知被告其或黃○ 志係要找工作而請被告駕車搭載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6 、202-203 頁),顯與證人黃○志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稱 :「(問:乙○○真的有放你與辛○○下車讓你們去找工作 嗎?)沒印象。(問:你當天有去找工作嗎?)沒印象。( 問:你當天工作不就是在當車手領款,還有去找工作嗎?) 我有在用手機找工作,照理來說不需要上下車去實體店面找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顯不一致,足認證人 辛○○此部分證詞係其虛偽捏造而隱瞞被告犯行之情節,難 認可採。
四、證人黃○志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7 年12 月28日黃○志於霧峰分局警詢筆錄第6 頁,員警問你『跟乙 ○○有何關係?雙方有熟識嗎?』,你說『詐騙集團派他來 載我,我才認識他。』,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 要旨】正確,是辛○○叫被告來的,當時警察跟我說,我說 被告是辛○○那邊的人,也就是說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人。 我是順著員警的話講的,因為辛○○是詐騙集團的成員,這 是我可以確定的,我回答警員的是,被告是辛○○介紹給我 ,是辛○○叫被告來載我的,所以我才會說是詐騙集團派被 告來的,但我印象中被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只記得被告 是辛○○的朋友,是因為朋友的關係,所以辛○○才請被告 來幫忙載我,我的認知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於109 年4 月 7 日在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否曾稱『我不認識 乙○○,乙○○知不知道我們是車手,要看辛○○有沒有跟 乙○○說,我不清楚。』?有。被告載我跟辛○○去領錢時 ,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們是做車手的,至於辛○○有無跟被 告講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對照 證人辛○○前述本院證詞中關於係透過被告或黃○志之手機 分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情形,黃○志本無須透過被告 聯繫上游,自難單憑證人黃○志單方主觀上認定之證詞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 其駕駛所承租之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辛○○, 由辛○○下車,於107 年12月16日8 時52分53秒、54分14秒 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接續提領3 萬元、2 萬元贓款,得手後再由辛○○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上手收取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所辯,乃事後卸 責之詞,難認有據。再稽之證人即共犯吳啟銘、李重邑、李 昌澤、陳俊傑、少年鄧○基、少年盧○清、少年賴○傑於偵 查中證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參見114 少年偵卷第15 9-163 、177-180 、193-195 、237-241 、245-251 、255 -262頁),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等資
料,足認被告有於107 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參與辛○○與上 述吳啟銘等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以共同為詐欺取財無誤。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 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乙○○參與同 案被告辛○○、吳啟銘、許永翰等前述之人與其他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己○○,被告復依辛○○與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駕駛 前揭車輛搭載辛○○,於上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由 辛○○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收款,足見該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己○○接 續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以前述 領款方式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辛○○及其他上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 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其僅係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三、被告如前所示由辛○○分2 次提領告訴人己○○即同一被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