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17號
TCDM,108,訴,221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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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坤



      羅文真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劉中尹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郭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改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錦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羅文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劉中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被告郭靜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時之自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 月7 日健保中字第10 94089011號函暨切結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 3 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94089814號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回條」,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郭錦坤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 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被告羅 文真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劉中尹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被告郭靜宜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 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 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詐領之藥費各為新臺幣 81萬7469元、50萬9633元,已經健保署執行追扣,且已追扣 完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 月7 日健 保中字第1094089011號函暨切結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9 年3 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94089814號函、台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可佐(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第285 頁、第297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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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