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052號
TCDM,108,訴,2052,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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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輝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515、2051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輝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
被訴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俊輝(綽號「大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SUS廠牌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 民國108年5月26日7時26分許至同日7時50分許,由陳武杰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俊輝上開手機門號聯繫合 資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洪俊輝臺中市○○區○○○街 00號住處前碰面,由洪俊輝先向陳武杰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再由洪俊輝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價金共3000元交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待洪俊輝 返回上開住處後,再另行分裝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陳武杰施 用,以此方式幫助陳武杰施用海洛因。嗣經警對洪俊輝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7月24日19時 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俊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ASUS廠牌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被告洪俊輝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經 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633號通 訊監察書(見108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383至384頁)在卷可 參,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且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 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 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 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 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武杰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洪俊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3日 至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395 至406頁);陳武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陳武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10 8年度偵字第20515號卷第271至274頁、第277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洪俊輝)、 被告洪俊輝108年7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2 頁)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與證人陳武杰聯繫之ASUS牌 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為幫助證 人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併辦意旨一 、㈠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 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36、1026號、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11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完全不同,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則有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並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違罪刑不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經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 輕本刑。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



制,幫助他人施用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 ,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 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2頁),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用於與證人陳武杰聯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見108年度他字第760號卷第395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房建興,並完成交易,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 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是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房建興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5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5月20日起至6月1日止之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資料 、臺中市○○區○○路000號誠洲電子公司周圍之GOOGLE地 圖及街景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5 月27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房建興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通話聯繫,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伊跟房建興於通話後並未見面等語。辯護人則 以:證人房建興歷次所述前後不一,且其二人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於通話後是否確有見面,而無 從作為擔保證人證詞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且誠洲電子公司附 近亦無任何公園,足證證人房建興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5月27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房建興以公共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房建興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 字第11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洪俊輝)、被告洪 俊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7日10時58分許至同 日11時19分許與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69至77頁 、第87頁)等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之ASUS牌手機1支(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查證人房建興於108年7月25日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27日 10時58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伊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是要 約定購買毒品的內容,但是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是在同一天 18時02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誠洲電子公司那邊等到被告,給被告2000元購買取得海 洛因1小包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143至144頁 );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8年5月27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 11時19分許之監聽譯文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要跟被告拿海 洛因,這天有交易成功,地點在誠洲電子公司附近的公園, 公園旁邊有一個天橋,交易金額2000元,交易時間是通話後 10分鐘,伊騎機車到現場,被告走路出來,伊拿2000元給被 告,被告拿2包海洛因給伊。同一天16時42分許至18時02分 許止之監聽譯文也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要去找被告拿海洛 因,但是這次沒有交易,伊跟被告說伊在誠洲電子公司等, 結果被告沒有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82至183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則證稱:108年5月27日當天伊確實有去誠洲電子公司 附近等被告,但是被告沒有來,伊在108年5月27日前確實曾 經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買過海洛因,但是伊搞錯時間了,108 年5月27日當天伊跟被告並沒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第316至319頁)。且觀諸證人房建興於108年5月30日與被 告於電話中大吵一架不歡而散,其後迄至108年8月16日結束 通訊監察之期間,證人房建興與被告間再無任何之通聯記錄 ,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明(見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 第83至108頁),亦難認證人房建興有蓄意為有利被告之陳 述以迴護被告之動機。證人房建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前後既有不一致之情形,自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佐 證其證詞可信性。
㈢依被告與證人房建興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二人於108年5月 27日11時19分通話之內容為:
「證人房建興(下稱B):喂!大哥。
被告(下稱A):恩。
B:我到公司了。
A:基掰啦,我在那裏等多久你知道嗎?
B:抱歉啦,我又跑出來,我現在過去啦,大哥你...。 A:你在哪裡?
B:我現在在樹孝路這裡,要過去了。
A:我在轉角這,天橋下而已。
B:好啦好啦,幫我包兩個便當。
A:恩。
B:好,好」(見108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87頁);另



被告與證人房建興於同日18時02分許之通話內容為: 「B:我在公司啊。
A:真的假的。
B:要過來吃麵。
A:好啦,好,好。
B:好。」(見同上卷第88頁)。於上開2次通話後,被告 與證人房建興間均無再次確認雙方均已到交易現場之相關通 聯紀錄,即無從據以判斷被告與證人房建興是否確有見面。 公訴意旨雖以倘被告與證人房建興於108年5月27日上午相約 後被告並未到場,為何證人房建興於同日稍晚與被告通話時 未質問被告為何爽約云云。惟依被告與證人房建興於翌日即 108年5月28日10時36分許第一次之通話內容所示(見同上卷 第89頁),證人房建興亦僅有向被告表示「我在公司,幫我 包個便當。」等語,而無質問被告為何於108年5月27日晚上 通話後未與證人房建興碰面等相關內容。又依證人房建興於 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08年5月26日11時18分許通話要拿 海洛因,結果伊等太久就離開了沒有交易成功;108年5月26 日16時13分許及同時25分許,也是要找被告拿海洛因,但被 告沒有來;108年5月28日10時36分許也是伊要找被告拿海洛 因,但是伊依照被告的指示到賢德醫院找被告時被告已經離 開了所以也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同上卷第182至183頁)。 經比對證人房建興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之歷次通訊監察譯文 ,亦均無任何被告或證人房建興相互質問為何未依約到場之 內容(見同上卷第85至90頁),顯然無法以證人房建興未於 稍晚之通話質問被告為何未到場,即可反推被告與證人房建 興於通話後確有見面交易。
㈣又證人房建興於警詢中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平日皆由伊使用不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20516號卷第141頁)。而依上開門號於108年5月 27日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1頁、 第237頁),於公訴意旨所指108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通話 後之交易時間,並無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公訴意旨 所指交易地點之紀錄,自無從佐證證人房建興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之可信性。至公訴意旨雖以當時被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 台位置在臺中市○○區○○00街0號,距離誠洲電子公司僅 有110公尺,足認被告確有前往交易地點云云,並提出被告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0日起至6月1日止之行動 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臺中市○○區○○路000號誠 洲電子公司周圍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見本院卷第465 至475頁),資為佐證。惟查,被告供稱:誠洲電子公司離



伊住處非常近,不管伊是在家還是在誠洲電子公司,基地台 位置可能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而經詳細檢 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5月20日起至6月1日止 之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絕 大部分之基地台位置卻均顯示為臺中市○○區○○00街0號 ,特別是在凌晨至清晨一般人在家休息時時間亦然,被告所 辯顯非不能採信。是縱被告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08年5 月27日11時19分許後之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00街0 號,亦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係單純待在家中而非前往誠洲電子 公司附近交易之可能性。
㈤公訴意旨雖另以:誠洲電子公司鄰近之北屯藝文中心旁確有 如證人房建興所述之天橋,足證證人房建興之證詞非虛云云 ,並提出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5 至479頁)。惟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 27日11時19分許後確有前往與證人房建興約定之交易地點, 已如前述,則縱然證人房建興可明確證稱伊有前往約定之交 易地點並指認周圍環境,亦無法證明二人有完成交易。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次通聯後並未與證人房建興見面等情 並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637、23783號 移送併辦就如移送併辦意旨書一、㈡所示部分,與此部分為 相同之社會事實,既經本院實質審理且為無罪判決,為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爰不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備註 │時間 │地點 │被訴事實所指之交易經過 │
├──┼───┼─────┼─────┼───────────────────┤
│1 │即起訴│108年5月27│臺中市太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開時間,│
│ │書犯罪│日10時58分│區大興路36│由證人房建興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事實欄│許至同日11│1號誠洲電 │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
│ │一、㈡│時19分許 │子公司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事│
│ │ │ │之公園 │宜。並於左開地點,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
│ │ │ │ │海洛因小包與房建興房建興並交付現金20│
│ │ │ │ │00元與被告,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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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