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11號
TCDM,108,訴,1911,20201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翔





      葉源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源鎧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鴻翔於民國107 年10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 圍),其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英雄」之人為 收水車手,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 贓款,簡鴻翔除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外,偶亦負責監督 其他車手提款及將詐騙贓款、金融卡交回予「英雄」。簡鴻 翔係成年人,其於參與前揭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期間,與「英 雄」、少年黃○志(民國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業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侯利雄,佯裝為其外甥林建志,並向侯利 雄佯稱因故急需用錢,請侯利雄匯款予伊等語,致侯利雄陷 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2月18日上 午11時4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士 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章依裔)之帳戶



內。嗣「英雄」即指示簡鴻翔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 近向其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再由簡鴻翔與少年黃○ 志搭乘由不知情之UBER司機葉源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 路郵局,推由少年黃○志接續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12時18 分、12時20分、12時22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少 年黃○志於領得前開款項後,再與簡鴻翔一同搭乘上開車輛 至逢甲夜市附近將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交 予「英雄」。簡鴻翔與少年黃○志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 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鴻 翔並因而獲得3千元報酬。嗣經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黃○志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 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黃○志稱之。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簡鴻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7至43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鴻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下稱少連偵 字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63、434頁 】,核與被告葉源鎧、共犯黃○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 相符【被告葉源鎧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4頁、第210 至211頁;共犯黃○志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29至35頁、第1 79至181頁、108年度少調字第212號卷(下稱少調字卷)第7 8至79頁、第81至82頁】,並經被害人侯利雄證述其遭詐騙 之過程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65至69頁),復有南屯派出所 員警108年1月2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 7年12月提款熱點、人頭帳戶章依裔所申設之士林後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簡鴻翔之臉書 【暱稱簡刺翔】截圖、車行記錄及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⑴台中市南屯路、向心南路口(107年12月18日12時17 分許)、⑵台中市○○路0段000號(107年12月18日12時17 分至22分許)、⑶台中市○○路0段000號(107年12月18日1 2時22分至23分許)、⑷台中市向心南路981巷口、向心南路 (107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12時24分至26分)】、比對 黃○志本人及監視器提領影像之照片、南屯派出所員警108 年1月2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字卷第23、48頁、第61至64 頁、第8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17頁、第119 頁、第153至1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簡鴻翔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鴻翔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 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 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 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 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 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鴻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 由「英雄」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被告簡鴻翔後,由被告簡 鴻翔與黃○志共同前往提款,再繳回予上手「英雄」,其等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 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 故被告簡鴻翔簡鴻翔此部分之犯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 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是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 另一罪名,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尚無適用刑法或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 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查, 被告簡鴻翔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黃 ○志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黃○志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告簡鴻翔於本院自承:其跟黃○ 志在一起時,看得出來他是未成年,他自己也有講過自己是 未成年人;其在本案之前就知道黃○志是未成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63頁),則被告簡鴻翔既已知悉 黃○志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簡鴻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加重規定,惟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中載明被告簡鴻翔與少年黃○志共同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 ,再將款項上繳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可知起訴書已敘 明被告簡鴻翔與少年黃○志共同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且被告簡 鴻翔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簡鴻翔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 本院卷第262 頁),已無礙於被告簡鴻翔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此外,被告簡鴻翔前揭所犯之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一獨立之新罪名 ,而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鴻翔黃○志雖有3次提領被 害人侯利雄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同一事由向侯利雄施用詐術,於侯利雄受騙匯款後,由被 告簡鴻翔黃○志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款,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簡鴻翔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負責監督車手黃○志領款 及上繳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其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 或訛詐被害人侯利雄,然其前開所為,實為其所屬詐欺集團 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黃○志 、「英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其與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 、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 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簡鴻翔 與「英雄」、黃○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㈥另被告簡鴻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簡鴻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簡鴻翔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簡鴻翔前案所犯即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質,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 案件,顯見被告簡鴻翔已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相當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故本院認就被告簡鴻翔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又被告簡鴻翔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黃○志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少年黃○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簡鴻翔行為時已知悉少年黃○志為未成年人,而 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白犯罪,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簡鴻翔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之



故,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 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鴻翔正值青壯之年, 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 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完全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同時 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益見其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簡鴻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及被告簡鴻翔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 告簡鴻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鴻翔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 元乙節,業據被告簡鴻翔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 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 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簡鴻翔於本案中扣除 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3 千元外,其餘均非被告簡鴻翔所有或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源鎧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工作,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 提領車手等人前往提領及繳交民眾遭詐騙而匯入的款項。嗣 與被告簡鴻翔、少年黃○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而於上開時、地,駕駛RAT-976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簡 鴻翔、少年黃○志前往提領被害人侯利雄遭其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所匯出之款項及繳交提領款項予上手「英雄」。因認被 告葉源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源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葉源鎧自承有開車搭載被告簡 鴻翔及共犯黃○志之事實、共犯黃○志之供述、被告簡鴻翔 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等資料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源鎧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被告簡鴻翔黃○志前往其等指定之地點,惟堅詞否認其有 參與詐欺集團,而與簡鴻翔黃○志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簡鴻翔黃○志是做什麼, 他們只是叫車去辦事情,目的地是按他們所說的,指定其去 哪裏,其就去哪裏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葉源鎧係從事計程車工作,提供搭載不特定乘客至指定



地點,並向乘客收取酬金,是被告葉源鎧為謀其生計,無論 任何人叫車,自依乘客之指示載送至指定地點。而被告簡鴻 翔、黃○志搭車至指定地點時,並未告知被告葉源鎧要下車 做何事,是被告葉源鎧自無從知悉被告簡鴻翔黃○志叫車 之真正目的係為提領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葉源鎧有於107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簡鴻翔黃○志至其等指定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南屯路郵局及逢甲夜市附近之地點, 及被害人侯利雄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簡鴻翔黃○志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並為被告簡鴻翔黃○志 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及證 據均詳如壹、有罪部分、理由三之㈠所述)。
㈡被告葉源鎧自始堅稱對於被告簡鴻翔黃○志所為並不知情 ,而證人簡鴻翔證稱:葉源鎧不知道他來載其等是要領取詐 騙贓款;載其的部分只有1次,當時是陪黃○志去領錢;其 只有跟葉源鎧說載其等去工作,沒有跟他多說什麼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195至196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先後證稱:其與黃姓少年一起處理錢的,被告葉源鎧UB ER司機,所以就叫他的車,他不知道其與黃○志是車手,其 等只會跟他說載的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其聽朋友說葉源鎧在做UBER,其自己沒有駕照,黃○志也沒 有,其有跟葉源鎧叫過車,其加入詐騙集團後,去提款時不 會都叫葉源鎧UBER,基本上都是自己去領,沒有叫葉源鎧 ,是黃○志去領的時候,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想請葉源鎧幫 忙載;其自己的交通工具是摩托車,其都騎摩托車去領款; 其當時知道葉源鎧業績不好,訂單不多,就叫他的車;其叫 車的時候就問葉源鎧有沒有空,可不可以來載其等,但沒有 跟他說要做什麼;黃○志沒有在車上把領的錢交給其,其只 是負責監督而已,其等在車上沒有討論提款的事情;其等都 沒有跟葉源鎧說其等的工作內容;黃○志領完錢上車時,錢 都有用包包裝起來,在車上也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至277頁)。經核被告簡鴻翔前後供述一致,未現歧異, 是以被告葉源鎧既從未坦承有與被告簡鴻翔黃○志共同為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簡鴻翔自始至終亦均陳稱被告 葉源鎧並不知情等語,實難認被告葉源鎧簡鴻翔黃○志 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存在。 ㈡另依被告簡鴻翔葉源鎧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所示內容:( 被告簡鴻翔臉書暱稱為「簡刺翔」)
┌─────────────────────────┐
│(週四19:03) │




│被告葉源鎧:我想起來了,你12,18有叫我的車,對嗎?│
│(週四19:52) │
│被告簡鴻翔:對。 │
│(你錯過一通簡刺翔的來電:週四19:53) │
│(週四23:36) │
│被告簡鴻翔:有空打給我。 │
│(你錯過一通簡刺翔的來電:週四11:16) │
└─────────────────────────┘
由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葉源鎧陳稱自己係從事UBER 司機工作乙節,並非子虛,復由其傳送「我想起來了,你12 ,18有叫我的車,對嗎?」之訊息,益證其與被告簡鴻翔間 並非熟稔,始會探詢對方身分,再者2人間對話時間亦不密 集,甚且被告葉源鎧一再錯過被告簡鴻翔之電話,亦未積極 回電,此核與實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內負責搭載車手之司機會 與車手密切聯繫,且須依指示配合出車之情形迥然有別,是 依前開臉書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簡鴻翔有向被告葉源鎧 叫車之事實,惟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葉源鎧係配合被告簡鴻 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搭載車手之司。
㈢另雖證人即共犯黃○志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的駕駛(阿鎧) 應該知道,簡鴻翔事前有告訴他;阿鎧載他其好幾次,但不 超過5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4頁),惟其亦供稱:其與 簡鴻翔在車上很少聊要下車領錢或要回去交卡片及水錢的事 情,都講很小聲,其與簡鴻翔都是坐在後座,其不知道葉源 鎧知不知道,有沒有聽到,因為車上都會放歌;下車時不會 跟阿鎧說要去幹嘛,都是請他停一下,其下去一下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第180至181頁),於少年法庭亦陳稱:其不清楚 葉源鎧是否知道其等要去提領詐欺的款項等語(見少調字卷 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簡鴻翔葉源鎧過來時 ,其才認識葉源鎧葉源鎧那時候在做UBER,叫他來載其與 簡鴻翔;其沒有印象簡鴻翔在車內有與葉源鎧說什麼;且其 拿卡片、交卡片、交錢,不是在車內,都幾乎在超商外面; 其與簡鴻翔在車內都是一般聊天、打屁;其在擔任車手期間 ,偶爾會在住簡鴻翔家,葉源鎧並沒有和其等住一起,葉源 鎧也沒有來過簡鴻翔住家;第一次見到葉源鎧時,簡鴻翔介 紹他是「阿鎧」;其與簡鴻翔葉源鎧車子的時候,只知道 葉源鎧UBER司機,簡鴻翔只有說葉源鎧在做UBER,其與車 上不會聊提款或詐欺集團的事,下車也不會告知葉源鎧要去 做什麼,只有叫他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第41 5至416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依是證人黃○志前 開所述可知,其雖有與被告簡鴻翔共同搭乘被告葉源鎧所駕



駛之車輛,惟在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並未直接與被告 葉源鎧接觸或討論任何關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則其既非自 己親自告知被告葉源鎧係搭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或親眼見 聞被告葉源鎧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其於警詢中供 稱葉源鎧「應該」知道等語,應係個人臆測之詞,無從據被 告葉源鎧不利之認定;又參以其陳稱其與被告簡鴻翔既均坐 在車輛後座,且不會在車內討論提款及詐欺集團的事,亦不 會在車內交卡片或交錢,其等縱有談及也講的很小聲,而斯 時車內亦有播放歌曲,綜上各情,實無從認定被告葉源鎧駕 車搭載被告簡鴻翔黃○志之際,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其等2 人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仍搭載其等前往提領詐欺贓 款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
㈣從而,被告葉源鎧既為UBER司機,其因被告簡鴻翔叫車而依 其指示地點載送,只要可賺取車資,不特意去探究被告簡鴻 翔與黃○志搭車之目的、行駛之路線合理與否、或過問被告 簡鴻翔黃○志從事何種工作,此種在商言商之行為,並無 任何明顯異常或不合情理之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葉源鎧主 觀上與簡鴻翔黃○志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此外,本案被告 葉源鎧除有載送之行為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葉源鎧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分工之行為,自無從僅以 被告葉源鎧有載送之行為,即謂被告葉源鎧有參與前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
㈤末以,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葉源鎧與被告簡鴻翔黃○志共 同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簡鴻翔亦稱被告葉源 鎧僅是UBER司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葉源鎧有與被告簡鴻翔黃○志以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葉源鎧有何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葉源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源鎧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