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13號
TCDM,108,訴,151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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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255、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原共同犯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九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耀原為臺中市梧棲區草湳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草湳發展協 會,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理事長,工作範圍包含 負責統籌協會相關活動。林淑美(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自民國104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為該協會,擔 任會務人員,工作範圍包含負責該協會之政府補助事項及經 費核銷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呂珀瑀 則為該協會之秘書(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工作範圍包含負責執行該協會相關活動之申請、規劃、執行 及經費核銷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黃耀原林淑美及呂珀瑀3 人亦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羅浩綾(為尚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尚廣公司〉 負責人)、歐澄郁(為盈昌鐵櫃家俱行之實際負責人)、陳 瓊瑛(為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康公司〉負責 人)、廖偉嘉(任職於仕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偉公司〉 ,亦負責該公司發票開立之業務),羅浩綾歐澄郁、陳瓊 瑛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廖偉嘉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等4 人所涉犯 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黃耀原於辦理該社區老人供餐等業務期間,因所支出之食材 、廚師、物品設備等費用無法取據核銷,黃耀原明知其於10 4 年間,以草湳發展協會名義,透過陳順福(為全益音響電 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向尚廣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液晶電視實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 萬8900元,向盈昌鐵 櫃傢俱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躺椅實際價格為2 萬元 ,向衛康公司購買之屏風實際價格為1 萬9800元,且其係以 草湳發展協會分別於106 年9 月20日向向廖偉嘉購買碳粉匣



而非租用事務影印機,且於106 年10月17日係向廖偉嘉購買 型號為「EPSON L360」、價格為5000元之影印機,並非型號 「EPSON L485」、價格為6200元之影印機黃耀原亦明知草 湳發展協會並未於如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之「發票」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與附表二至七、十 至十三所示之渝祥商行、名昌打字行、林全元商行、皇米商 行、吉利碾米工廠富昱糧食行富源豐糧行等營業人為如 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品名」欄商品之交易行為,詎黃耀 原竟與呂珀瑀及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及廖偉嘉等人,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指附表一、附表八、附表十編號 2 、附表十二編號1 、3 部分)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指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 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部分)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間, 由其委託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等人,填製較實際交易價 格為高之不實發票(發票張數、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實際 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及於106 年9 月、10月間,由 呂珀瑀委託廖偉嘉填製交易品項或價格與實際交易品項或價 格不符之不實發票(發票張數、發票日期、發票金額及實際 交易金額均如附表八所示),另於104 年10月至12月、105 年1 月至6 月、8 月至11月及106 年3 月至10月、12月,由 其本人或委託林淑美在其前於不詳時間,向附表二至七、十 至十三所示之營業人所取得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 寫不實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合計金額」等事項( 其中附表三編號2 之105 年3 月5 日、附表六編號1 之105 年11月30日、附表六編號2 之105 年10月12日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黃耀原所填寫),林淑美再根據前述免用統一發票 之不實記載事項,製作內容不實、屬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黏 貼憑證用紙文書,再由黃耀原在該黏貼憑證用紙之「機關長 官」欄蓋章。黃耀原等人即以上開所填製之不實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憑證用紙等,作為核銷該協會之食材、 廚師、物品設備等費用之核銷單據,而以草湳發展協會名義 ,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行使並申請補助款,使 上開政府機關、公司以為所草湳發展協會檢附之核銷單據係 屬真實而核撥如附表十四之金額款項至草湳發展協會之梧棲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梧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其中關於附表九部分,本院另諭知無罪,詳下述 ),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政府機關、公司對於核定補助款之正 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耀原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 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 就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 足妨害該等陳述任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淑美歐澄郁陳瓊瑛、廖偉嘉、 羅浩綾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證人陳順福黃志斌、陳惠 珊、王俊傑林宏洋鐘予彣林子欽余順吉洪梅貴黃月英洪敏騰、洋秀玲、蘇月英蔡瑞峯劉鶴松洪錦標林駿安李進文、林國鎮、歐棋山洪宏昌、蕭 娖、柯李春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11 5 號他卷第9-10頁,發查卷第11-20 、21-33 、195 -200 、217-219 、227-230 、239-242 、253-261 、297 -301 、313-321 、377-38 0、389-394 、407-411 、000 -000 000-000 、563-565 、569-571 、587-592 、679 -682、 687-689 、701-703 、707-711 、頁,6899號偵卷第42-4 1 、41-44 、63-66 、75-7 7、141-143 頁,5255號偵卷 第299-302 、311-314 、337- 340、347-349 、359-361 、371-380 、435-443 、475-482 、507-516 頁)。



(二)並有以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1.法務部調查處航業調查處107.7.26航處防字第 10752526370 號函(發查卷第9-10頁)。 2.臺中市梧棲區草社區發展協會支出傳票及估價單、請款單 、認購單等相關單據(發查卷第35-45 頁)。 3.臺中市104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4-8(發查卷第47頁)。 ⑵第1 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 第48頁)、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 及發票(發查卷第49-58 頁)。
⑶第2 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 第201-203 、221 、231 、243 頁、5255號偵卷第47、52 、55、303 、315 、341 、363 、381 、391 、397 、51 9 、529 、535 頁)、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 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05-215 、223-225 、233- 237 、245-247 頁、5255號偵卷第48-51 、53-54 、56-5 7 、305-309 、317-321 、343-345 、365-369 、383-38 9 、393-395 、399-403 、521-527 、531-533 、537-54 1頁)。
4.臺中市105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105 年4 月8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 第59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60頁 )。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 查卷第61-63 頁)。
⑵105 年7 月8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 第65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66頁 )。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 查卷第67-68 頁)。
⑶105 年10月13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 第69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70頁 )。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 查卷第71-73 頁)。
⑷105 年12月5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5-01(發查卷 第75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76頁 )。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 查卷第77-80 頁)。
5.臺中市106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106 年7 月7 日經費補助領據:計畫編號106-01(發查卷 第81、89頁)
①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82、 90頁)。
②臺中市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之相關黏貼憑證及發票(發 查卷第83-88 、91-98 頁)。
6.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計畫名稱「 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⑴104 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 (發查卷第99頁)。
⑵105 年度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 (發查卷第100 頁)。
⑶梧棲區草湳社區關懷據點財務收支(發查卷第101-132 頁 、397-403 、543-562 、659-678 頁、5255號偵卷第121 -133、549-585 頁)。
7.草湳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整體照顧服務計畫之相關進用人 員出勤紀錄表(發查卷第135-154 頁)。 8.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 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
⑴105.7.1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57 頁、5255號 偵卷第219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5 8-161頁、5255號偵卷第220-222 頁)。 ⑵105.12.20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63 頁、5255 號偵卷第227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 164- 166頁、5255號偵卷第228-229 頁)。 ⑶106.7.7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67 頁、5255號 偵卷第223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6 8-171頁、5255號偵卷第224-226 頁)。 ⑷106.12.14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發查卷第173-176 頁、 52 55 號偵卷第230 頁)、黏貼憑證用紙及相關發票( 5255號偵卷第231-233 頁)。
9.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5 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 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⑴第1 次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發查卷第177 頁、5255號偵 卷第235 、244 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7



8-18 1頁、5255號偵卷第236-243 、245-248 頁)。 ⑵第2 次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發查卷第183 頁)、黏貼憑 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84-187 頁)。 ⑶領據(5255號偵卷第234頁)。
10.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6 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 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⑴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發查卷第189 頁、5255號偵卷第4 70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190-192 頁、 5255號偵卷第471-474 頁)。
11.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4.12.10 (104 )梧草社發字第058 號函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4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 學堂)計畫第四季核銷」相關表件(發查卷第264 、303 、323 頁、5255號偵卷第61、67、72頁): ⑴臺中市104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 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65-271 、305-311 、325-329 頁 、52 55 號偵卷第62-66 、68-71 、73-75 頁)。 12.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4.8 (105 )梧草社發字第27號函 暨「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 畫第一季核銷」相關表件(發查卷第272 頁、5255號偵卷 第76、79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 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73-275 頁、5255號偵卷第77、80 -82 頁)。
13.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7.8 (105 )梧草社發字第43號函 暨「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計 畫第二季核銷」相關表件(發查卷第276 頁、5255號偵卷 第83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 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77-280 頁、5255號偵卷第84-86 頁)
14.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11.4(105 )梧草社發字第67號函 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計畫第三季核銷」(發查卷第281 、331 頁、5255號偵 卷第87、411 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 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82-283 、333-335 頁、5255號偵 卷第88-90 、413-415 頁):
15.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5.12.5(105 )梧草社發字第73號函 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5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計畫第四季核銷」(發查卷第284 、337 頁、5255號偵



卷第91、96頁)。
⑴臺中市105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 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85-288 、339-341 頁、5255號偵 卷第92-95 、97-98 頁)。
16.草湳社區發展協會106.7.7 (106 )梧草社發字第56號函 暨檢附「辦理臺中市106 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計畫第二季核銷」(發查卷第289 、343 頁、5255號偵 卷第99頁)。
⑴臺中市106 年度日間托老服務計畫支出明細表及相關黏貼 憑證及發票(發查卷第290-295 、345-351 頁、5255號偵 卷第100-109 頁)。
17.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 年3 月27日】草湳社區發展協會 10 5、106 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 節約用電宣傳活動」補助款之計畫書、核銷明細(含單據 、發票、匯款)等相關憑證資料(發查卷第353-365 頁、 413-423 、431-439 頁、5255號偵卷第483-491 頁)。 18.草湳社區發展協會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關於「10 6 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費用之領據(發查卷第367 頁)、黏貼憑證憑證及相關發 票(發查卷第369-375 頁)。
19.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4.1.12】104 年建立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申請表(發查卷第457 、593 、713 頁、52 55號偵卷第137 頁):
⑴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發查卷第459 、597 、715 頁 、5255號偵卷第138 頁)。
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461-484 、599-622 頁、 52 55 號偵卷第139-188 頁)。
⑶支出憑證簿(發查卷第595、714頁)。 20.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4.12.28 】105 年建立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申請表(發查卷第485 、573 、623 、65 1 頁、5255號偵卷第189 頁):
⑴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細表(發查卷第487 、576 、629 、 697 頁、5255號偵卷第191 頁)。
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發查卷第489-541 、577-586 、63 1- 657、699 頁、5255號偵卷第192-218 頁)。 ⑶領款收據(發查卷第574 、625 、693 頁)。 ⑷支出憑證簿(發查卷第575 、627 、695 頁、5255號偵卷 第190 頁)。
21.梧棲區農會108.5.9 梧農信字第1086000070號函(6899號 偵卷第97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6899號偵卷第99-107 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6899號偵卷第109-11 9頁)
22.臺中商業銀行108.5.7 中業執字第1080013398號函(6899 號偵卷第121 頁)
⑴帳號000000000000自104.1.1-108.5.2 止存款交易明細( 689 9 號偵卷第123-125 頁)
23.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5.10中管字第10 81800737 號函(6899號偵卷第127 頁) ⑴帳號0000000 號帳戶自104.1.1-108.5.5 之往來交易明細 (6899號偵卷第129-133 頁)
24.臺中市104年日間托老服務(長青快樂學堂) ⑴公益彩券盈餘經費補助支出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58、35 1 、405 、543 頁)、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 第59-60 、353-357 、407-409 、545-547 頁)。 25.104年度會計分類表(5255號偵卷第253-297 頁)。 26.臺中市政府草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黃耀原詐領補助款明 細表(5255號偵卷第327-335 、613-617 頁)。 27.105年關懷社區老人健康講座暨支持天然氣節能減碳活動: ⑴領據(5255號偵卷第417頁)
⑵實際支用經費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419 頁)、黏貼憑證 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第421-433 頁)。 ⑶實際支用經費明細(5255號偵卷第503 頁)、黏貼憑證及 相關支票(5255號偵卷第505 頁)。
28.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 年度補助辦理社區整體照顧 服務體系:經費分期付款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445 頁) 。
29.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度補助辦理長照十年計畫2.0 之 「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
⑴106.10.30 所得扣繳證明書(5255號偵卷第446 頁)。 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第447-448 頁)。 30.臺中市梧棲草湳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老 人供餐服務暨節約用電宣導活動」:
⑴106.7.7 實際經費支出明細表(5255號偵卷第493 頁)。 ⑵黏貼憑證及相關發票(5255號偵卷第495-501 頁)。 31.草湳社區發展協會不實核銷單據列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長青快樂學堂開辦費:單據1-4 (5255號偵卷第621-627 頁)。




長青快樂學堂核銷:單據5-33(5255號偵卷第629-685 頁)。 ③社區整體照顧服務計畫:單據34-35 (5255號偵卷第687 -689頁)。
⑵梧棲區公所:單據37-47 (5255號偵卷第693-713 頁)。 ⑶中油公司臺中液化天然氣廠:單據48-59 (5255號偵卷第 715-737 頁)。
32.本院108 院監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頁 )
33.本院電話紀錄表
⑴受話人:中檢柏股檢察官(本院卷一第105 頁) ⑵受話人:梧棲區公所、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社會局 (本院卷一第151-153 頁)。
34.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9.8.18梧區社會字第1090013389號函 (本院卷一第155 頁):
⑴「105 、106 年度社區關懷據點老人供餐服務暨節約用電 宣導活動」相關核銷資料(本院卷一第157-287 頁) 35.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8.18社家老字第1090020258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89-309 頁)。 36.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8.19中市社青字第1090094164號函 暨檢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11-455 頁及本院卷二第 9-335頁)。
37.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臺中液化天然氣廠10 9.9.24臺中廠關發字第10902764810號函(本卷卷二第371 頁)。
38.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9.9.25梧區社會字第1090015637號函 (本院卷二第373 頁)。
39.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9.28中市社青字第1090109516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75-384 頁)。
40.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9.28中市社青字第1090109502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二第385-387 頁)。
41.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9.9.29社家老字第1090007631 號函(本院卷二第389-390 頁)。
(三)又證人即共犯廖偉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仕偉負責影印機 業務之人,單據34、35(即分別為附表八所示之106 年9 月20日及106 年10月17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事務機 2205元並不是租金,實際上是購買碳粉匣的錢,單據35實 際上是賣EPSON L360,實際交易價格是5000元,但我依呂 珀瑀之指示,開EPSON L485,金額為6200元等語(見6899 號偵卷第42頁),是附表八之實際交易金額應為7205元( 計算式:2205+5000=7205),附表八此部分之記載應予



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 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 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 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 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商業會 計法第82條明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 法之規定(第1 項)。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 濟情形定之(第2 項)。」,而該條文中所稱小規模之合 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字第 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5 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



有上開函釋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01 至202 頁) ,是如合夥或獨資商業合於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合夥 或獨資商業之標準,即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 99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被告黃耀原為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梧棲區公所、 中油公司、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等機關、單位申請補 助款,其以草湳發展協會名義與附表一所示之尚廣電器有 限公司、盈昌鐵櫃傢俱行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及附表八所示之仕偉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為交易時,委 由上開營業人之負責人開立不實交易品項或金額之發票; 被告復明知草湳發展協會並未與如附表二至七、十至十三 所示之營業人為實際交易,其竟先向此部分附表所示之商 家取得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後,由其或共犯林淑美填寫 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據以製作不實之黏貼憑 證後,被告並在黏貼憑證上用印蓋章,而以上開發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黏貼憑證為核銷單據,持之向上述機關 或單位申請補助。又被告委由共犯林淑美所製作之「黏貼 憑證」係記載草湳發展協會支出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 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自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 憑證之原始憑證。此外,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所示之營業人渝 祥商行、名昌打字行、林全元商行吉利碾米工廠、富昱 糧食行等均為申請免用統一發票之商業,業據證人陳惠珊王俊傑林宏洋林子欽余順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53-261 、297-301 、313-321 、 407-411 、425-429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向上 開商行或工廠取得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填寫不實內 容,持以申請補助款項,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適用;另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 人皇米商行(已歇業)、富源豐糧行之登記資本額分別為 20萬元、158 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 查詢服務可參,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與上揭行政 院所核定小規模獨資商業之標準不符,故仍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八、附表 十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二至七、附 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至八、十至十



三部分均構成行使業務商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顯有誤 會。被告於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 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上開 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 然查共犯林淑美自104 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草湳發展協 會,擔任會務人員,工作範圍包含負責該協會之政府補助 事項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共犯呂珀瑀為該協會之秘書,工 作範圍包含負責執行該協會相關活動之申請、規劃、執行 及經費核銷等業務;另證人羅浩綾為尚廣公司負責人,證 人歐澄郁為盈昌鐵櫃家俱行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陳瓊瑛為 衛康公司負責人,證人廖偉嘉任職仕偉公司,負責該公司 發票開立之業務,故共犯林淑美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 會計人員,共犯呂珀瑀、證人廖偉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共犯羅浩綾歐澄郁陳瓊瑛則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既與具 有上開身分之共犯林淑美、呂珀瑀、羅浩綾歐澄郁、陳 瓊瑛、廖偉嘉等人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與共犯羅浩綾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與共犯歐澄郁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共犯陳 瓊瑛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與共犯林淑美就附表十編號2 、附表十二編號1 、3 部分,與共犯呂珀瑀就附表八部分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 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2 及附表十三部分,與 共犯林淑美共同實行行使業務商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 共犯林淑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八、附表十二編號1 、3 所為陸續多 次填製不實之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憑證,及就 附表二至七、附表十編號1 、3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 號2 及附表十三所為陸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登載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黏貼憑證等文書所為,係就草湳發展協會各



該年度之活動或計畫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附表所示之 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接近,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附 表十、附表十二部分,係以一行使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黏貼憑證之行為,同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填製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八、附表十、附表十二所犯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 罪) ;就附表二至七、附表十一、附表十三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8 罪),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不良素 行,被告係草湳發展協會之理事長,當知依據實際交易狀 況申請草湳發展協會之補助款,竟以不實之核銷單據作為 申請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政府機關或公司對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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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衛康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廣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