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晟凱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吳珮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賴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5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晟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珮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晟凱與吳珮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 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5 居所,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詎吳佩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馬晟凱 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電腦螢幕(廠牌BENQ)、眼鏡、音響喇 叭、鍵盤等物砸向地板,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且吳 佩綺可預見若以堅硬之物品朝人之身體丟擲,可能導致受傷 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手中之鐵製馬克杯往 前方丟擲,致前方馬晟凱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馬晟凱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雙手掐 住吳珮綺之頸部,吳珮綺因而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晟凱、吳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馬晟凱於警詢時關於被告吳珮綺犯罪事 實之言詞陳述,證人即被告吳珮綺於警詢時關於被告馬晟凱 犯罪事實之言詞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馬晟凱、吳珮綺及其等辯護人不 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核 證人即被告馬晟凱、吳珮綺此部分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部分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馬晟 凱軒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吳珮綺及其辯 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被告馬晟凱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場由被告吳珮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 之程序,自應認證人即被告馬晟凱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 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 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 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 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 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 第165條之1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再告 訴人自行製作之譯文係顯示該錄音內容,為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 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 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 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經查,告訴人即被告馬晟凱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係錄 得告訴人即被告馬晟凱與被告吳珮綺曾確實產生之對話內容 ,依上開說明,就此錄音所呈現之聲音均非屬供述證據,且 分別經本院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得確認該錄音聲音為 被告吳珮綺,及其內容與告訴人即被告馬晟凱製作之譯文記 載亦大致相符,且取得證據亦無瑕疵,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是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與錄音內容相符之譯 文均當具證據能力。
四、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 者,因係書證、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 為證據;申言之,即文書之證據能力,應視其所欲待證之事 實如何,依其作用與目的,區分其性質,判斷是否可作為判 決基礎,倘以其質地、形狀、新舊、色澤及風漬等客觀因素 ,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憑為判斷基礎時,該等文書屬證物性質,均得為適格 之證據,例外情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有關權衡 法則,定其證據能力,無涉傳聞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39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附手機錄影擷取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 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 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馬晟凱、 吳珮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均並未予爭執,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 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六、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馬 晟凱、吳珮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晟凱、吳珮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 糾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馬晟凱辯稱 :沒有吳珮綺說掐脖子這件事情,吳珮綺的脖子都沒有任何 痕跡,我沒有用手去掐吳珮綺的脖子,我不知道為什麼吳珮 綺脖子有傷云云;被告馬晟凱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馬晟凱於 該錄影中從頭到尾已明確否認並沒有以手掐吳珮綺脖子之行 為,錄影當下吳珮綺之脖子並無任何傷痕或紅腫之情,又倘 若被告馬晟凱當日真有對吳珮綺掐其脖子之行為,豈有可能 於錄影當時吳珮綺還可以安然坐在被告馬晟凱家中之沙發, 觀諸吳珮綺於錄影當下還能說話自如,其脖子更無任何受傷 之情形,更無任何呼吸窘迫、無法呼吸之情事,也無任何被 告馬晟凱掐脖子之手印,甚至受有紅腫或瘀青之傷害,從而 ,吳珮綺所稱顯非事實云云。被告吳珮綺則辯以:我沒有傷 害也沒有毀損,前天晚上我們就開始吵架了,隔天中午我在 吃飯,馬晟凱就過來要跟我爭執昨天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打 馬晟凱,我也沒有拿馬克杯砸馬晟凱,馬晟凱把我的手機放 在馬克杯裡面,我也沒有砸毀電腦螢幕、眼鏡、音響喇叭、 鍵盤,我們當天在拉扯的過程中這些東西掉在地板上,電腦 螢幕是我的云云;被告吳珮綺辯護人辯護稱:馬晟凱所提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其右側手部挫傷, 係於108 年5 月1 日13時19分始至醫院就醫,距離發生傷害 時間即108 年4 月27日14時許已有4 天之久,是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是否為被告吳珮綺於108 年4 月27日14時許所為 ,並非全然無疑;依現場照片所示,除電腦螢幕外,亦難看 出馬晟凱所指稱之物品有何遭人毀損之情,且卷內亦無馬晟 凱所提上開物品修繕單據,而照片中之電腦螢幕原係被告吳 珮綺出資購買,所有權利本即歸屬被告吳珮綺,實難僅憑馬 晟凱所提現場照片,即遽論被告吳珮綺有何毀損物品之行為 云云。經查:
一、被告馬晟凱與吳珮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08 年4 月27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5 居所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吳佩綺徒手將被告馬晟凱所有、 放置在桌上之電腦螢幕(廠牌BENQ)、眼鏡、音響喇叭、鍵 盤等物砸向地板,且鐵製馬克杯往前方丟擲,致前方被告馬 晟凱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馬晟凱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在上址居所,以雙手掐住被告吳珮綺之頸部,被告吳珮 綺因而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馬晟凱、吳 珮綺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25 至129 頁; 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313 至343 頁),並有物品毀損照片 共7 張、108 年4 月27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吳珮綺】、108 年5 月1 日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馬晟凱】、吳珮 綺受傷照片2 張、物品毀損及馬晟凱受傷照片共6 張、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2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 80012386號函及所附馬晟凱病歷資料影本1 份、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1月2 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090010240號函及所附吳珮綺於108 年4 月27 日之病歷資料、馬晟凱電子病歷光碟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核退卷第9 至17頁;偵卷第55至57頁、第63、65頁、第75 頁;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至139 頁、第199 至209 頁、 第213 至231 頁、第277 頁、第279 至289 頁、第357 、35 9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馬晟凱被訴傷害部分:
(一)就被告馬晟凱傷害告訴人吳珮綺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吳 珮綺於偵查時證稱:那天中午我買午餐回去吃,但前一天 我們就已經吵架至凌晨2 、3 點,馬晟凱從他房間出來, 針對前晚的事繼績吵,並要我發毒誓,但我不願意,但我 後來還是發了毒誓,後來我就繼續吃午餐,但馬晟凱還是 繼續吵,並把我的手機丟到有水的馬克杯內,我要去搶手 機,馬晟凱不讓我搶,我們在爭執拉扯邊謾罵,情緒就很 高漲,馬晟凱把我壓在地板插我脖子,我推不開,無法呼 吸,有點昏厥,我沒有力氣在爭扎,馬晟凱看到才鬆手, 我才打電話報警;當時我只有捋扎想要能呼吸,且當時馬 晟凱越掐越緊,如果我沒有放鬆,馬晟凱不會鬆手,當時 我已昏眩了,馬晟凱才鬆手等語(見偵卷第126 、12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晟凱就把我壓在地板,我要 反抗要爬起來,後來又爬不起來,最後馬晟凱是直接就掐 脖子了;馬晟凱算是跪站著,很快的一個動作跪坐著,一 隻腳應該是彎著的,一隻腳應該是斜著的,馬晟凱這樣掐 脖子的動作,有一段時間,因為過程中我有去掙扎,馬晟
凱掐的時候,我有去掙扎要把馬晟凱的手拉開,可是我拉 不開,那個過程大概就是馬晟凱掐我脖子,我要掙扎,想 要呼吸,我想呼吸、想掙扎,到後來我稍微沒有力氣了, 我就放手了,過一陣子我就突然驚醒,不行,我要報警, 大概是這個過程;馬晟凱傷害是用雙手掐我的脖子,已經 掐到我無法呼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322 頁)等語 ,核證人吳珮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次所述,就衝突發 生之描述,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二)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馬晟凱108 年12月11日狀附之被證 一光碟影音檔案「000000000.855566」,於影片時間00: 01:10畫面,可見告訴人吳珮綺脖子右側有一道紅色傷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七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02 、225 頁),可知告訴人吳珮綺於本件案發時 ,右頸確實有擦挫傷之事實。另告訴人吳珮綺於案發當日 14時16分許,旋前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其所 受傷勢位置確係右頸,且屬紅腫挫傷,經診斷受有「右頸 擦挫傷」之傷勢,亦有該院108 年4 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109 年11月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09001024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79 至289 頁),核與告訴 人吳珮綺指訴遭被告馬晟凱攻擊時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 矛盾,堪信告訴人吳珮綺前開指訴為真,足認告訴人吳珮 綺所受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馬晟凱之行為所致。(三)被告馬晟凱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案發錄 影畫面,告訴人吳珮綺右頸確有有紅色傷痕,業如前述, 且觀諸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函附之告訴人吳珮綺傷勢 照片(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知告訴人吳珮綺所受右頸 紅腫挫傷情形十分明顯,且告訴人吳珮綺就醫時間與上開 衝突事件之發生時間相當接近,而上揭傷勢亦與告訴人吳 珮綺所述遭被告馬晟凱攻擊之部位相符,足見此部分之傷 勢當係被告馬晟凱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馬晟凱及辯護人 所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馬晟凱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吳珮綺之情,自 堪認定。
三、被告吳珮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一)就被告吳珮綺傷害告訴人馬晟凱及毀損上開物品之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馬晟凱於偵查時證稱:吳珮綺就情緒失控, 把桌上的眼鏡、電膘螢幕、音響都往地上砸,還有拿馬克 杯要丟我,我要去擋,所以手有被馬克杯砸到,我有搶下 馬克杯並把吳珮綺架開,吳珮綺毀損電腦螢幕、眼鏡破掉
、音響也無法用,鍵盤及滑鼠因為沾了水無法使用,電腦 主機開不了機,都是吳珮綺砸的,不是我們爭吵中弄在地 上,影片中吳珮綺也有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珮綺把牛肉麵應該是直接往上丟 ,所以灑的到處都是,後來又把桌子的鍵盤、音響、螢幕 ,可以用丟的吳珮綺就用丟的,太重沒辦法吳珮綺就用推 的電腦螢幕吳珮綺應該就直接往前推,像鍵盤,因為我眼 鏡也在桌上,眼睛應該也是被連帶推下去,後來吳珮綺有 要丟滑鼠,吳珮綺直接把滑鼠拿起來往地上丟,最後桌上 東西都沒了,只剩馬克杯,吳珮綺又要拿馬克杯丟,但馬 克杯丟太危險,所以那時我就有去阻止吳珮綺,只是阻止 吳珮綺丟的時候,吳珮綺的馬克杯就揮到我,所以我手才 有受傷;吳珮綺拿起來的時候,我從旁邊要去阻止吳珮綺 丟,所以吳珮綺在揮的時候就揮到我,但是我有把吳珮綺 阻擋起來,我沒有讓吳珮綺丟出去,我有把它搶下來,當 天我知道我手很痛,有一點點瘀青,電腦螢幕整個花掉, 插電後顯示是一條一條的,螢幕破損了,我有拍照;音響 那些就不能用,插電之後沒有反應,無法正常播放;滑鼠 後來還可以用,但是要吹乾,因為裡面有牛肉麵的醬汁, 只是後來都丟掉了,因為太噁心了,鍵盤、滑鼠後來都可 以用,但鍵盤沒有辦法正常完全的使用,所以後來都丟掉 了;眼鏡鏡片周圍有破損,周圍會刺刺的,所以我就直接 再去配一副新的,這些物品都是我的;右手背是馬克杯砸 到,右手大拇指應該是在拉扯,吳珮綺丟完這些東西之後 就拿馬克杯要丟,我一定要擋,因為那邊是我租的,因為 吳珮綺已經毀損蠻多東西了,我不可能再讓吳珮綺繼續砸 ,所以我那時候就有去擋吳珮綺,吳珮綺是拿起來,作勢 有點拿東西要丟的感覺,我就是過去阻止吳珮綺,吳珮綺 是算朝前方丟,但我那時候在這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 335 頁、第341 頁),並有物品毀損照片共7 張、108 年 5 月1 日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馬晟凱】、遭毀損物品照片共4 張、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8 年12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800123 86號函及所附馬晟凱病歷資料影本1 份、馬晟凱電子病歷 光碟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核退卷第9 至17頁;偵卷第 63頁;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第129 頁、第131 至139 頁、第357 、359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馬晟凱108 年12月11日狀附之被證一光碟影音檔案「000000000.8555 66」,於影片時間00:00:07畫面,被告吳珮綺自承:「揮 掉而已. . . 從桌上揮下去」等語;於影片時間00:03:
18畫面,被告吳珮綺自承:「我只是把桌上全部東西推下 去,然後. . . 」等語;於影片時間00:03:48畫面,被告 自承:「那個是我承認是我錯,因為我把東西丟到地板」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 、206 、208 頁),另被告吳珮綺於偵查時亦自承我們在 爭執拉扯邊謾罵,情緒就很高漲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 ,可見雙方當時發生爭執衝突,則被告吳珮綺因情緒失控 而毀損上開物品,未與常理相違。觀諸告訴人馬晟凱之診 斷證明書內容,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勢,核 與告訴人馬晟凱所述之受傷部位及傷勢並無矛盾;另參以 告訴人馬晟凱就醫時係主訴:3天前被打,右手背瘀青等 語,亦有上開病歷資料影本可憑,可徵與告訴人馬晟凱上 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馬晟凱所受上開傷勢應係 遭被告吳珮綺之行為所致。
(二)按證人(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 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 能力欠佳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4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 馬晟凱就以左手或右手阻擋被告吳珮綺丟擲馬克杯,所為 證言雖有些許歧異,然依上開說明,自難據此全盤否定告 訴人馬晟凱對於主要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參以告訴人 馬晟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並 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若非確有其事,顯難憑空杜撰被告 吳珮綺為傷害行為之詳盡過程,足見告訴人馬晟凱上開指 述並非虛妄之詞。被告吳珮綺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馬晟凱之 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實難憑採。
(三)被告吳珮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馬晟 凱受有前開傷勢,固可選擇立即報警、就醫及驗傷,惟告 訴人馬晟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當下我也沒有想那麼 多,是後來警察跟我說吳珮綺有提告知後,才跟我說我有 受傷要去驗傷,我才趕快去把這些留存證據,當天我知道 我手很痛,有一點點瘀青,但是我覺得那沒什麼;那時事 情發生之後,我有傳一個訊息請吳珮綺把鑰匙歸還,如果 要拿東西趕快拿走,我就不告吳珮綺,因為我那時有說吳 珮綺毀損,我訊息記錄都有,當天我就有說,請吳珮綺把 鑰匙留下來留在管理室,把要拿的東西拿走,如果不拿走
我就可能會提告,因為吳珮綺後來鑰匙都拿回來放了,我 想說已經有告一段落,吳珮綺不會再回來的,所以我想說 就算了,不會想再去追究些什麼,因為我們一般人不會去 告來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3 頁、第342 頁), 可見告訴人馬晟凱念及與被告吳珮綺間情誼,未積極採取 驗傷採證之動作,尚合乎社會一般常情。又依告訴人馬晟 凱所證之傷勢,然尚未達嚴重不良於行或急需就醫之情, 則告訴人馬晟凱受傷後未立即自行就醫,亦無違情理。被 告吳珮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係利用告訴人馬晟凱念 及情誼而未積極驗傷採證之結果,否認被告吳珮綺對告訴 人馬晟凱曾為傷害行為,進而指摘告訴人馬晟凱並未受有 所稱之傷勢,實無足取。
(四)至被告吳珮綺固辯以其並無傷害馬晟凱之故意云云,惟刑 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 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珮綺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為信義房屋店長等情,業據被告吳珮綺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2 頁),顯見被告吳珮 綺智識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則被告吳珮綺自當知悉 其朝前方告訴人馬晟凱丟擲鐵製馬克杯,極有可能致告訴 人馬晟凱受有傷害,可見告訴人馬晟凱縱因之受傷,並不 違背被告吳珮綺之本意。從而,被告吳珮綺對於告訴人馬 晟凱所受之傷害,具有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甚明。是被告吳 珮綺辯稱其並無傷害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五)又被告吳珮綺辯護人辯護:卷內亦無馬晟凱所提上開物品 修繕單據,而照片中之電腦螢幕原係被告吳珮綺出資購買 ,遽論被告吳珮綺有何毀損物品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 吳珮綺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影本及卡片交易明細對帳單影本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馬晟凱108 年12月11日狀附之被證一光碟影音檔案「 00 0000000.855566 」,被告吳珮綺自承將上開物品丟在 地板上等情,業如前述,復觀諸卷附上開物品被損壞之情 狀,有湯麵灑在桌上,上開物品散落在地,電腦螢幕破裂 等情,此有物品毀損照片共7 張、本院勘驗附件圖一、二 照片在卷可佐(見核退卷第9 至17頁;本院卷第213 、21 5 頁),可見上開物品原有之外觀形體造成破壞,不堪使 用,堪認被告吳珮綺確有毀損該等物品之犯行及毀損犯意 。至上開卡片交易明細對帳單,觀其內容僅記載「消費明
細家樂福- 德安店一般,消費金額5408」等情(見本院卷 第79頁),並未記載消費物品為本件電腦螢幕,尚無法證 明本件電腦螢幕係被告吳珮綺所購買,從而,被告吳珮綺 此部分所辯,無法為被告吳珮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吳珮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馬晟凱及毀損上 開物品之情,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晟凱、吳珮綺所辯均非可 採,被告馬晟凱、吳珮綺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晟凱、吳珮綺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條 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刑由「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 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馬晟凱、吳珮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馬晟凱、 吳珮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馬 晟凱、吳珮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規定。又被告吳珮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雖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 晟凱、吳珮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馬晟凱、吳珮綺 陳述在卷,其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馬晟凱、吳珮綺本案所為犯行屬於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經濟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為論罪科刑。三、核被告馬晟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吳珮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吳珮綺所犯上開2 罪間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晟凱、吳珮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問題,縱於溝通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 仍應尋求和平解決之途,而不得率爾即以暴力相向,詎其等 不思此道,率然訴諸暴力,致雙方身體及告訴人馬晟凱之財 物均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馬晟凱、吳珮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馬晟凱 之財物受損狀況,暨被告馬晟凱、吳珮綺於犯後仍否認犯行 ,迄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馬晟凱、 吳珮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另被告馬晟凱自陳大學 畢業,未婚,目前跟家人同住,從事房屋仲介業務,經濟狀 況還不錯等情;被告吳珮綺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目前跟母 親同住,信義房屋店長,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5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珮綺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吳珮綺用以砸傷告訴人馬晟凱之未扣案馬克杯,固係 被告吳珮綺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未扣案馬克杯 原先即擺放在告訴人馬晟凱桌上之物品,已如前述,顯見前 開馬克杯自非被告吳珮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