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8年度,12號
TCDM,108,原簡上,12,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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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宏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鄭敏章



      張宛君



上 一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34號民
國108 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20743號、第2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宏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部分,鄭敏章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張宛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部分,均無罪。黃宏洋張宛君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弘大通訊行」(原名「全國通訊行」)負責人。緣被告 鄭敏章張宛君前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1 年10月間,透過 報紙廣告知悉被告黃宏洋有在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活動 後,便與被告黃宏洋聯絡。詎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均無實際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據以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與被 告黃宏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陸續由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分別於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時間,親自或授權被告黃宏洋代為申辦(指新開通戶 )或承接(指承接已使用半年以上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黃宏洋持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台哥大公司訂立至少2 年以上不等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致使上開電信公司特 約門市所屬代理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約開通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之通訊服務,其間並由被告黃宏洋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支付予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張宛君鄭敏章總計因而分別收取10 萬5000元及5 萬4000元之報酬。嗣後再由被告黃宏洋尋找其 他第三人如郭耀智等人承接被告鄭敏章張宛君之前開門號 ;惟於承接門號後即拒不繳納電信費用,以致台哥大公司受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信費及違約金不法利益之鉅額 損害,因認被告黃宏洋鄭敏章就附表一所為,被告黃宏洋張宛君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7 所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金福許家誠、劉有亮、林永大、詹 雅雯、吳金鑾李志強楊麗梅劉靜怡李聖喻郭耀智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台哥大業務申請書及過戶申請書影本 25份、查獲現場照片8 張、被告張宛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葉玉珠之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清單 、被告黃宏洋張宛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哥大公司106 年6月6日函暨檢附之門號欠費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黃宏洋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辦這 些門號,但有過戶給後手者,伊都有繳清電信費,沒過戶給 後手者,係因伊沒有注意帳單而發生欠費,伊並沒有要詐欺



等語,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認罪之 表示。被告黃宏洋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係因電信公司規 定一個人不能申辦很多門號,被告黃宏洋才借用鄭敏章、張 宛君之名義申辦門號,按月支付報酬作為答謝,待達到符合 續約條件之後,黃宏洋就可以向電信公司辦理續約,除取得 門號外,亦會取得手機、平板或其他3C產品,被告黃宏洋再 刊登廣告等承接人來,有時承接人來的早,被告黃宏洋只要 繳3、4個月之資費就可以過戶給承接人,被告黃宏洋會問承 接人是否需要平板、手機,如果承接人不需要,被告黃宏洋 就依照收購手機或平板之行情價格退費給承接人,被告黃宏 洋與承接人已經銀貨兩訖,站在電信行之立場,被告黃宏洋 並不需要審查承接人之財力,或知道承接人後續要如何管理 這個門號,公訴意旨認門號沒有繳費,所以被告黃宏洋就應 該負詐欺罪責是不正確的,又依本院向台哥大公司調取之資 料,本件門號不論是以鄭敏章張宛君之名義去承接,被告 黃宏洋還繳了很多期之月租費,續約之後,仍繼續繳納,自 無詐欺犯意可言等語。被告張宛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 張宛君雖為認罪之表示,但被告張宛君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 容有斟酌餘地,蓋附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5、17所示之 門號,於被告張宛君持有期間並無欠費情形,難認被告張宛 君有詐欺犯意,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6所示之門號,於 被告張宛君持有期間雖有欠費,然依黃宏洋之供述,係因帳 單寄至黃宏洋所經營電信行之隔壁,未取得帳單所致,非張 宛君故意為之,又依黃宏洋之供述,被告張宛君並未參與門 號過戶給承接人之過程,遑論被告張宛君知悉承接人何以未 繳費以致造成台哥大公司之損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宏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弘大通訊 行」(原名「全國通訊行」)之負責人,被告鄭敏章及張 宛君前因需款孔急,於101 年10月間,透過報紙廣告知悉 被告黃宏洋有在辦理「辦門號換現金」之活動後,與被告 黃宏洋聯絡,被告黃宏洋乃徵得被告鄭敏章張宛君之同 意,借用其等名義申辦或向前手承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按月支付報酬予被告鄭敏章張宛君,被告黃宏洋嗣並將附表一編號1、4、6、8及附 表二編號1至8、10、12至15、1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過戶 給後手(各門號之申辦/ 承接日期、前手姓名、過戶給後 手日期、後手姓名詳見附表一、二),惟各門號陸續發生 欠費等情,為被告3人供承在卷(黃宏洋部分,見警卷第1 至3頁、第7至10頁,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60 頁反面至第61頁,105年度偵字第20743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08 至10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0頁正反面、第123頁 反面至第124頁、第185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49頁,本院 卷第157 頁、第383頁;鄭敏章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反面,原審簡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57頁、第384頁;張 宛君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原審簡字卷第49頁 ,本院卷第158 頁、第384至385頁),核與證人李志強蔡金福許家誠、劉有亮、林永大詹雅雯吳金鑾、楊 麗梅、李聖喻劉英彥郭耀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75頁正反面、77至79頁、第 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94至96頁,偵卷一第61至63頁 、第74至75頁、第80至81頁、85至88頁),並有各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及過戶申請書(出處詳見附 表一、二)、全國通訊行現場照片、被告張宛君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黃宏洋之妻葉玉珠之臺中中正 路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被告黃宏洋張宛君間之 LINE對話紀錄、鄭敏章申辦門號一覽表、張宛君申辦門號 一覽表、台哥大公司106年6月6日法大字第106060980號書 函暨檢附之門號欠費一覽表、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8頁,偵卷一第125至131頁、第141至142頁、第148 至155頁、卷二第1頁、第46頁、第120至121頁,原審易字 卷二第11至2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其具體方式 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 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交易 標的物之品質或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 發生了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 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將低價之物冒 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者是佯稱自己 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或勞務,隨即逃逸之情形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 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 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勞務,卻無意 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 鄭敏章張宛君並無實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繳納電信費 之真意,卻與被告黃宏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親自或授權被告黃宏洋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申請/承接日 」,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各行動電話 門號,亦即本件被告3 人有「履約詐欺」之情形,然關於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承接及過戶緣由,被告黃宏洋 於偵審過程中供稱:向前手承接門號的部分,係前手向其 他電信行申辦門號後,不想用了,但違約金要1 萬元,前 手就請伊找人承接,伊會向前手收取5千、6千元,並借用 鄭敏章張宛君之名義承接下來,承接後之電信費由伊繳 納,直到找到後手來承接為止,之後的電信費就由後手繳 納,門號過戶給後手前之電信費都有繳清;新辦門號的部 分係因客戶有時會嫌門號合約時間太長,希望短一點,所 以伊就先申辦門號,使用一些時間後等客戶上門;之所以 要找人頭來承接,是因為每家電信公司有每人門號上限之 規定,台哥大公司是9 筆;伊新辦門號時,或向前手承接 之門號合約到期而辦理續約時,可以拿到手機等3C產品, 若後手來承接門號時不要拿這些3C產品,伊就折算現金給 後手,金額會比把3C產品賣掉的金額少;這樣養門號的經 營模式不一定會獲利,因為若後手不出現,伊必須一直繳 電信費,有的門號伊繳了4年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08至 109 頁,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80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第386至388頁)。依被告 黃宏洋之上開供述,被告3 人申辦或承接本案各行動電話 門號之目的,雖非供己使用,但其等非無繳納電信費用之 真意。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繳費情 形如何,倘若被告黃宏洋以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名義申辦 或承接行動電話門號後,確有繳納電信費用達相當期間、 金額,即難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履約詐欺犯行。(三)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鄭敏章張宛君把 門號過戶給他人前,要把欠款繳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61 頁),核與被告黃宏洋所辯相符,足認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嗣過戶給後手者,在借用鄭敏章張宛君名義持有期 間,確有繳納全額電信費。又依本院向台哥大公司函詢結 果,本案各行動電話門號之最後一次繳費日、截至過戶為 止累積繳納之電信資費金額、欠費停話日,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該公司109年4月27日法大字第109009805號函 檢附之繳款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81、185至197頁)。 準此:
1、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張宛君名義申辦或承接之門號,無論有 無過戶給後手,按時繳費之期間幾乎都超過1 年,其中編 號6、9所示之門號,繳費期間甚且長達3年,金額高達5、 6 萬元,殊難認被告黃宏洋張宛君就附表二所示之各門 號,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 承接日」申辦或向前手承接 時,即有不依約繳納電信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刑



法之詐欺得利罪。
2、附表一所示由被告鄭敏章名義承接之門號,其中編號1、4 、5、8部分,在過戶給後手前,均有按時繳納電信資費, 而未過戶給後手之編號2、3、6、7部分,其中編號2、3、 7繳納電信資費期間分別達7個月、1 年6個月、5個月,金 額分別為1萬7809元、1萬3959元、6904元,顯與惡意不繳 電信資費之情形迥然有別,至於編號6 部分,雖然繳費期 間僅有2 個月,金額僅有2796元,但究非分文不繳。參以 附表一編號2、3、6、7發生欠費停話情形之時間,均在10 3年間,而附表二編號3、6、8、14至17所示之門號,於10 3 年間始終借用被告張宛君名義持有,但均有正常繳費, 自不能排除被告黃宏洋係因一時疏忽,以致未就附表一編 號2、3、6、7所示之門號正常繳費之可能性。綜觀上開事 證,亦難認被告黃宏洋鄭敏章就附表一所示之各門號, 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承接日」向前手承接時,即有不 依約繳納電信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刑法之詐欺得 利罪。
3、至於附表一編號1、4、5、8所示之門號,及附表二編號2 至8、10至15、17所示之門號,雖在過戶給後手不久後, 發生欠費停話之情形,然被告黃宏洋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門號過戶給後手的過程,鄭敏章張宛君沒有參與,是伊 幫他們簽名蓋章,伊有跟後手說月租費由他們繳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86 頁),是被告鄭敏章張宛君並未參與 門號給後手之過程,已難令其等為後手未按期繳納電信資 費之行為負責。又觀諸卷附「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 影本,透過被告黃宏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須承諾契 約期間準時繳納月租費(見本院卷第299至341頁),核與 被告黃宏洋上開所辯相符,則本案能否要求被告黃宏洋為 後手未按期繳納電信資費之行為負責,亦有可疑。況且, 上開門號過戶給後手並發生欠費停話之日期,與被告黃宏 洋借用被告鄭敏章張宛君名義申辦或承接門號之日期, 均有相當間隔,縱過戶給後手之過程存有瑕疵甚且涉及不 法,亦屬交易發生後之事態,無從據此反推被告3 人確如 公訴意旨所指,於申辦或承接各門號時,即有不依約繳納 電信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12 至17所示部分,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3 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黃宏洋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3 人之量刑過輕、緩刑宣告 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參、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 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 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業已就被告黃宏洋張宛君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提起公訴, 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又就被告黃宏洋張宛君同時間申辦 同一行動電話門號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提起公訴,顯屬就同 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起訴,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黃宏洋張宛君有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檢察官提起訴指摘原審判決疏未將此部分犯行刪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 黃宏洋張宛君不受理之諭知。
肆、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3 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 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以鄭敏章名義申辦部分
┌──┬──────┬─────┬─────┬────┬─────┬─────┬─────┬─────┬──────────┐
│編號│門號 │前手 │鄭敏章申請│後手 │過戶給後手│最後一次繳│截止過戶為│欠費停話日│相關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 │ │ │日/承接日 │ │日 │費日 │止累積繳納│ │書、過戶申請書出處 │
│ │ │ │ │ │ │ │之電信費(│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0 │許家誠 │101.11.17 │郭耀智 │102.6.21 │102.6.6 │6,874 │102.7.12 │警卷第48至50頁、 │
│ │ │ │ │ │ │ │ │ │偵卷一第89頁 │
├──┼──────┼─────┼─────┼────┼─────┼─────┼─────┼─────┼──────────┤
│2 │0000000000 │劉陳玉丹 │102.5.26 │X │X │103.1.13 │17,809 │103.7.20 │警卷第54至56頁 │
├──┼──────┼─────┼─────┼────┼─────┼─────┼─────┼─────┼──────────┤
│3 │0000000000 │鄭鈞濠 │102.6.6 │X │X │103.12.13 │13,959 │104.1.28 │警卷第57至59頁 │
├──┼──────┼─────┼─────┼────┼─────┼─────┼─────┼─────┼──────────┤
│4 │0000000000 │蔡金福 │102.6.24 │劉靜怡 │102.12.7 │102.12.7 │9,345 │103.1.18 │警卷第60至62頁、 │
│ │ │ │ │ │ │ │ │ │偵卷一第70頁 │
├──┼──────┼─────┼─────┼────┼─────┼─────┼─────┼─────┼──────────┤
│5 │0000000000 │林永大 │103.1.13 │楊麗梅 │103.1.21 │103.1.22 │3,354 │103.3.14 │警卷第63至65頁、 │
│ │ │ │ │ │ │ │ │ │偵卷一第64頁 │
├──┼──────┼─────┼─────┼────┼─────┼─────┼─────┼─────┼──────────┤
│6 │0000000000 │吳金鑾 │103.1.13 │X │X │103.3.23 │2,796 │103.4.24 │警卷第66至68頁 │
├──┼──────┼─────┼─────┼────┼─────┼─────┼─────┼─────┼──────────┤
│7 │0000000000 │吳金鑾 │103.1.13 │X │X │103.6.16 │6,904 │103.7.30 │警卷第69至71頁 │
├──┼──────┼─────┼─────┼────┼─────┼─────┼─────┼─────┼──────────┤
│8 │0000000000 │詹雅雯 │103.1.14 │李聖喻 │103.4.4 │103.4.4 │9,781 │103.5.21 │警卷第72至74頁、 │




│ │ │ │ │ │ │ │ │ │偵卷一第76頁 │
└──┴──────┴─────┴─────┴────┴─────┴─────┴─────┴─────┴──────────┘
附表二:以張宛君名義申辦部分
┌──┬──────┬─────┬─────┬────┬─────┬─────┬─────┬─────┬──────────┐
│編號│門號 │前手 │張宛君申請│後手 │過戶給後手│最後一次繳│截止過戶為│欠費停話日│相關行動通信業務申請│
│ │ │ │日/承接日 │ │日 │費日 │止累積繳納│ │書、過戶申請書出處 │
│ │ │ │ │ │ │ │之電信費(│ │ │
│ │ │ │ │ │ │ │新臺幣) │ │ │
├──┼──────┼─────┼─────┼────┼─────┼─────┼─────┼─────┼──────────┤
│1 │0000000000 │X │101.11.12 │陳彥樺 │102.12.24 │103.9.22 │8,971 │103.10.15 │偵卷二第47至48頁 │
├──┼──────┼─────┼─────┼────┼─────┼─────┼─────┼─────┼──────────┤
│2 │0000000000 │X │102.9.30 │洪溢辰 │103.10.23 │103.9.29 │5,664 │103.10.25 │偵卷二第49至53頁 │
├──┼──────┼─────┼─────┼────┼─────┼─────┼─────┼─────┼──────────┤
│3 │0000000000 │X │102.12.24 │周凱豐 │104.10.19 │104.10.19 │42,897 │104.10.27 │偵卷二第54至60頁 │
├──┼──────┼─────┼─────┼────┼─────┼─────┼─────┼─────┼──────────┤
│4 │0000000000 │賴敏蓁 │101.10.27 │邱念萍 │103.4.12 │103.4.12 │46,382 │103.4.13 │偵卷二第61至64頁 │
├──┼──────┼─────┼─────┼────┼─────┼─────┼─────┼─────┼──────────┤
│5 │0000000000 │葉品汝 │101.11.11 │莊明祥 │103.3.31 │103.3.31 │32,025 │103.5.14 │偵卷二第65至69頁 │
├──┼──────┼─────┼─────┼────┼─────┼─────┼─────┼─────┼──────────┤
│6 │0000000000 │陳榮謙 │101.11.19 │王薇婷 │104.10.13 │104.12.4 │61,028 │104.10.21 │偵卷二第70至74頁 │
├──┼──────┼─────┼─────┼────┼─────┼─────┼─────┼─────┼──────────┤
│7 │0000000000 │曾啟泰 │102.1.23 │曾坤楨 │102.7.9 │102.6.17 │6,996 │102.8.9 │偵卷二第75至78頁 │
├──┼──────┼─────┼─────┼────┼─────┼─────┼─────┼─────┼──────────┤
│8 │0000000000 │簡鳳萱 │102.4.23 │莊忠延 │104.10.17 │104.9.9 │39,815 │104.9.28 │偵卷二第79至80頁、 │
│ │ │ │ │ │ │ │ │ │本院卷第255頁 │
├──┼──────┼─────┼─────┼────┼─────┼─────┼─────┼─────┼──────────┤
│9 │0000000000 │蔡月華 │102.7.8 │X │X │105.7.23 │62,341 │105.9.12 │警卷第37至39頁 │
├──┼──────┼─────┼─────┼────┼─────┼─────┼─────┼─────┼──────────┤
│10 │0000000000 │巫家菁 │102.9.7 │林克森 │103.10.24 │103.12.26 │29,365 │103.11.16 │偵卷二第83至87頁 │
├──┼──────┴─────┴─────┴────┴─────┴─────┴─────┴─────┴──────────┤
│11 │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1重複) │
├──┼──────┬─────┬─────┬────┬─────┬─────┬─────┬─────┬──────────┤
│12 │0000000000 │李婉綾 │101.11.13 │陳萱 │103.1.29 │103.1.29 │6,057 │103.3.24 │偵卷二第90至93頁 │
├──┼──────┼─────┼─────┼────┼─────┼─────┼─────┼─────┼──────────┤
│13 │0000000000 │林晏羽 │103.3.13 │林克森 │103.10.24 │103.12.26 │19,316 │103.11.13 │偵卷二第94至98頁 │
├──┼──────┼─────┼─────┼────┼─────┼─────┼─────┼─────┼──────────┤
│14 │0000000000 │張巧鴻 │103.10.6 │施明海 │105.3.11 │105.3.11 │37,530 │105.6.2 │偵卷二第99至103頁 │
│ │ │ │ │ │ │ │ │欠費拆機 │ │
├──┼──────┼─────┼─────┼────┼─────┼─────┼─────┼─────┼──────────┤
│15 │0000000000 │張銥庭 │103.10.6 │林志皇 │105.3.29 │105.3.29 │34,703 │105.6.23 │偵卷二第104至107頁 │




│ │ │ │ │ │ │ │ │欠費拆機 │ │
├──┼──────┼─────┼─────┼────┼─────┼─────┼─────┼─────┼──────────┤
│16 │0000000000 │鐘明峯 │103.11.7 │X │X │105.8.15 │34,619 │105.8.25 │警卷第33至36頁 │
├──┼──────┼─────┼─────┼────┼─────┼─────┼─────┼─────┼──────────┤
│17 │0000000000 │潘維修 │103.11.3 │林志皇 │105.3.29 │105.3.29 │29,748 │105.3.30 │偵卷二第112至1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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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