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65號
TCDM,108,交易,196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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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0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16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平路 由雙十路往一中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尊賢街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適有乙○○、丙○○徒步由太平路22 號前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太平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撞擊 乙○○、丙○○而倒地,乙○○因此受有頭部撞擊合併腦震 盪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 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 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 90號判決意旨)。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 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 度台非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權之行使固得 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 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 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



人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關於被告對乙○○、丙○○過失 傷害部分是否業經合法告訴,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對丙○○過失傷害部分
觀之卷附108 年2 月13日調解案件轉介單所載(見108 年度 他字第4544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1頁),聲請人(法定 代理人)欄記載丙○○,簽章人欄則有李艾云之簽名,並以 括號註明母代之文字,對造人(法定代理人)欄分別記載乙 ○○、甲○○,簽章人欄均未簽名,固顯示李艾云以丙○○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調解之意。然觀之卷附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所示(見他字卷第27頁),丙○○於89年7 月生, 並於97年7 月23日因父黃瀚緯、母李艾云離婚約定由父黃瀚 緯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可知丙○○於上開李艾云 聲請調解時尚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黃瀚緯,至於 其母李艾云則非其法定代理人,其母李艾云自非有告訴權之 人,復查卷內亦無丙○○或黃瀚緯委任李艾云代為聲請調解 之委任狀,足見被告對丙○○過失傷害部分並無有告訴權人 聲請調解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惟丙○○於告訴期間內之108 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當庭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對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丙○○合法告訴。
⑵被告對乙○○過失傷害部分
觀之卷附108 年2 月13日調解案件轉介單所載(見他字卷第 11頁),對造人(法定代理人)欄雖有記載乙○○,然簽章 人欄均無任何簽名,已難認乙○○有聲請調解之情事。復觀 之卷附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所示(見他 字卷第33頁),乙○○於89年4 月生,可知乙○○於上開李 艾云聲請調解之時,尚未成年,依卷附乙○○之父余志元、 母李娟出具委任書所示(見他字卷第23頁),其上固記載就 本件與被告間車禍調解事件,余志元、李娟委任李艾云為代 理人,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然該委任書出具之日期 為108 年5 月14日,已在108 年2 月13日李艾云聲請調解之 後,且李艾云於上開聲請調解之時,亦未表明代理乙○○或 其父余志元、母李娟聲請調解之意,自難認李艾云當時有代 理乙○○或其父余志元、母李娟聲請調解之情事,足見被告 對丙○○過失傷害部分並無有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之情形存在



,依前揭說明,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至 李艾云於108 年7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雖當庭表示乙○○ 之父余志元、母李娟委託其提出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 ),惟並未提出乙○○之父余志元、母李娟委任其提出告訴 之委任狀為憑,又李艾云於109 年1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供稱乙○○之父余志元、母李娟出具之委任書僅有上開10 8 年5 月14日委任調解之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乙○○之父余志元、母李娟既未出具委任狀委由李艾云代 為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於形式上即無從認定乙○○之父 余志元、母李娟確有委任李艾云提出告訴之事實,被告對乙 ○○過失傷害部分,自難認定業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四、綜上所述,被告對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合法告 訴,又被告與丙○○已於109 年12月3 日調解成立,丙○○ 並於109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 收狀)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95頁);另被告對乙○○ 過失傷害部分,尚難認定業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依法 不得提起公訴,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 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對乙○○、丙○○過失傷害案 件,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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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