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5號
TCDM,107,金訴,5,2020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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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江漢彰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漢彰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積極配合應訊 ,態度良好;加以桑緹亞公司在中國已獲得東山再起之機會 ,被告需儘速返回中國協助完成各項工作之進行,以取得廣 大股東及員工生存及權益之保障;且被告家中有尚有年邁且 罹病之雙親需照護,並有在學子女需扶養,均待被告返回工 作崗位賺取收入以維持家計;被告現已備妥新臺幣40萬元供 擔保,必遵期到庭、絕不藉口延宕;爰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 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由被告江漢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合於上開程 序要件,合先敘明。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 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 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 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 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 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 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 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公告 不實罪嫌,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 之不重;另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虛偽交易之虛進、虛銷發 票金額高達上億元,有依法沒收、追徵之可能,堪認非無因 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加以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 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其於109 年間即有3 次入 出境紀錄,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本院卷五第227 頁),堪認被告確有逃亡境外之可能;依 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衡平、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衡諸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09 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 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執以前詞,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仍存在,且本案業已判處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 案,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保障國家司法 權之行使,權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 制之比例,尚非甚重,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無 理由,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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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