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3號
TCDM,107,原重訴,3,20201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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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被   告 蕭堯文


具 保 人 蕭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944號、10
6年度偵字第24944號、106年度偵字第26481號、107年度偵字第3
123號、107年度偵字第26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蕭堯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 8萬元,由具保人蕭智元繳納同額現金,有刑事被告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將 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寄送與具保人,並註明請具保人敦促被 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未獲 ,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 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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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