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端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陳展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李嘉銘
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張慶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李家揚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奇賢
指定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張筱琦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被 告 潘麗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8、13809、13905、16075、21422、24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端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5及7-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 附表編號2-5及7-11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扣案物附表一所示槍彈部分(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1、部分),無罪。
二、陳展鑫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1-11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肆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中 有關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無罪。
三、李嘉銘犯如主文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8-11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中 有關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無罪。
四、張慶培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7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五、李家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7-8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林奇賢犯如主文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 表編號7、9、10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媒介贓物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有關媒介贓 物部分)及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六)中有關強盜林峻吉金項鍊部分),均無罪。七、張筱琦、潘麗瑛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王端彬及陳展鑫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陳展鑫另單獨 基於未經許可販賣或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陳展鑫於民國105年12月初,以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或撥 打吳政憲(經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 署偵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槍枝子 彈事宜,約定由吳政憲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價格,販 賣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 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衝鋒槍保管盒1個)暨由土耳其ATAKARMS 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並附 贈槍管5支、子彈126顆(其中109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 附表一編號1⑷所載)、具殺傷力散彈槍子彈14顆、子彈半 成品1包予陳展鑫,並約定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交易。嗣雙方見面後, 陳展鑫當場將4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當場將前述改 造槍枝及子彈等物交予陳展鑫。陳展鑫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前 述槍枝、子彈(但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即詳如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1⑽、1⑵、1⑶、 1⑷、1⑸)。嗣陳展鑫於105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德芳南一街口,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 索扣得扣案物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陳展鑫與吳政憲於105年12月底,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 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8 萬元、每顆手槍子彈450元,散彈槍子彈500元,總價以22萬 元計之價格,販賣改造手槍2支(俗稱小92)(即扣案物附 表二編號1A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D1,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及子彈150顆【警方查獲後共扣得子彈145顆及霰彈 4顆(其中146顆具殺傷力,詳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2、1A3 、1D2、1D10、編號3F2、編號4G4及編號5之1所載);未扣 案之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予陳展鑫。雙方於前
述時間,在前述草屯交流道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方見面, 惟陳展鑫所攜帶之現金不夠,再與吳政憲另行約定時間後, 獨自駕車南下至臺南交流道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與王端 彬合資之22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而吳政憲則將前述槍枝及 子彈交予陳展鑫。陳展鑫及王端彬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 述槍枝及子彈(不包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陳展鑫與吳政憲於106年4月中旬,先以前述通訊方式聯繫購 買槍械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金牛座手槍(即扣 案物附表二編號2E1所示,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7萬元及每支改造滾筒長槍【即改造轉輪散彈槍、 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5萬元之價格,販賣前述改造槍械予陳展鑫,並提供以黃 雅琦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 陳展鑫匯款,惟陳展鑫僅將3萬元匯入前述帳戶,再與吳政 憲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草屯交流道附近)前方交易。陳 展鑫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 車至現場,雙方見面後,陳展鑫將與王端彬合資之19萬元現 金交予吳政憲,吳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械交予陳展鑫。 陳展鑫及王端彬因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四、吳政憲與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之前某日,先以前述通訊方式 聯繫購買槍枝子彈事宜,約定吳政憲以每支改造土耳其衝鋒 短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 ,含彈匣長、短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7萬 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展鑫,並約在前述統一便利商店前方交易 。陳展鑫於前述時間獨自駕車;而吳政憲則搭乘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川」成年男子駕駛之車輛至現場,雙方見 面後,陳展鑫將與王端彬合資之17萬元現金交予吳政憲,吳 政憲則當場將前述改造槍枝交予陳展鑫。陳展鑫與王端彬因 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述槍枝。
五、王端彬及陳展鑫2人於106年5月前之不詳時點,自不詳之網 站,合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支4000元之價格 購得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5支(即扣案物 附表二編號6H1所示,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六、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不詳處所之汽車旅 館內,以14萬元之價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支(附贈子彈10顆,含1長1短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即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示)予陳楷皓 (俟到案後另結),陳楷皓當場先交付4萬元現金予陳展鑫
,所積欠之10萬元嗣經王端彬與陳展鑫商議,陳展鑫同意無 需再支付。
貳、王端彬及陳展鑫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2人竟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主持、指揮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等犯罪行為之 犯罪組織,林奇賢、李家揚、陳楷皓及李嘉銘則參與王端彬 及陳展鑫主持、指揮之該犯罪組織。嗣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每次參與之成員不固定):
一、張慶培於106年4月間,由不詳管道獲悉臺中市○○區○道○ 00號快速道路重劃區內,臺中市○○區○○路00號之鄭惠莉 住處,為吳泓毅等人以麻將賭博之場所,現金充足,竟對王 端彬及陳展鑫提議可糾眾強盜吳泓毅等人之財物,經王端彬 及陳展鑫應允後,分別邀約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及陳楷 皓(後2人俟到案另結)共同謀議持槍強盜前述賭博場所, 經李家揚等人同意後,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 王繹閔、陳楷皓及張慶培7人即共同達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堪為 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王端彬並獨自先 於106年4月22日晚上6時前之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東區旱溪 與環中東路附近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堪為兇器之扳手,先後 竊得蔡瑞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林源龍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1面。嗣於106年4月22日晚上 6時許,在國道6號高速公路下方烏溪橋集結,王端彬於當天 晚上7時許,駕駛三菱廠牌之黑色休旅車至前述集結處所, 由張慶培將王端彬前所竊得之2面失竊車牌(即車牌號碼00- 0000號及3Q-4652號)懸掛在由王端彬駕駛前述休旅車之前 、後方。完成後,即由王端彬駕車搭載陳展鑫、李家揚、林 奇賢、王繹閔、陳楷皓及張慶培,並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 示編號1A1改造手槍、編號1D1改造手槍、編號2E1改造手槍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各1支,前往 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等候。期間王端彬等人先駕車 前往臺中市東山路路旁,由張慶培聯繫不知情之陳建霖(所 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將張慶培所 購寄放之訊號阻斷器1組持至上開路旁,交給張慶培等人。 隨後王端彬等人再駕乘上開車輛返回鄭惠莉住處附近埋伏等 候。嗣於該日晚上10許,王端彬等人認為時機成熟,即由陳 楷皓及林奇賢將事先準備之頭套及手套發給所有參與者,王 端彬則將一只深色手提袋拿給林奇賢;陳楷皓則拿著由王端
彬事先準備之電擊棒1支及透明之膠帶1個;王端彬及張慶培 分持改造手槍各1支;李家揚則持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4 G1改造轉輪散彈槍1支,共同侵入鄭惠莉住處,並由陳展鑫 及王繹閔2人負責手持改造手槍在外把風,並開啟上開訊號 阻斷器,使吳泓毅等人無法與外界聯絡。期間吳錦修駕車到 來,王繹閔即將之控制並帶進屋內,由王端彬等人看管。而 王端彬等人進入賭場後,先由王端彬持槍對鄭惠莉、吳泓毅 及楊東宏喝令:「不許動」,之後由陳楷皓及林奇賢負責將 吳泓毅等3人雙手以透明膠帶反綁後,連同上開由王繹閔帶 進屋內之吳錦修均關進賭場內廁所,由陳楷皓負責持槍看管 。之後由林奇賢、陳展鑫、王繹閔及李家揚拿著吳泓毅等人 車輛鑰匙,開啟其等使用車輛,搜刮車內之金錢或財物;另 王端彬、陳楷皓及張慶培3人負責搜刮吳泓毅等人置放屋內 之財物,如果有搜刮到金錢及財物就集中放入林奇賢所持之 深色手提袋。約10分鐘後,即由王端彬開車搭載陳展鑫、李 家揚、林奇賢、王繹閔、陳楷皓及張慶培離開現場,前往前 述烏溪橋畔附近。到達後所有人都在該處下車,由林奇賢及 王端彬分別要求王繹閔及陳楷皓持改造手槍至車輛後方把風 ,其餘人員則共同在該處檢視強盜之財物,之後朋分強盜所 得現金約68萬元(起訴書誤為67萬5000元),王端彬、陳楷 皓、陳展鑫、李家揚、林奇賢、王繹閔及張慶培各分得11萬 元、6萬元、7萬元、10萬元、8萬5千元、8萬5千元及17萬元 。分贓完畢後,林奇賢即駕車搭載王繹閔及張慶培離開;陳 展鑫則搭載李家揚離開;而王端彬則搭載陳楷皓離開現場。 嗣王端彬及陳展鑫將該次強盜所得之女用勞力士錶及男用卡 地亞方型鑽表各1支,交由林奇賢變賣,林奇賢再請王繹閔 以18萬6千元之價格,販售予其覓得之買主,王繹閔將變賣 所得全數交給林奇賢後,林奇賢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犯意,將變賣所得款項中應平均朋分予王端彬、陳展鑫 各6萬2千元部分(共12萬4千元),侵占入己。二、張慶培因友人介紹結識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一江橋 旁)「翔安汽車保修廠」負責人廖欽竹,獲悉廖欽竹在該處 擔任六合彩組頭,並提供修配廠聚眾賭博,其曾前往賭博, 並於106年5月初向王端彬及陳展鑫提及上情。嗣王端彬及陳 展鑫2人共同決議可持前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前往強盜財物,乃分別邀約李嘉銘、陳楷皓及李家揚共同 強盜該賭場,經李嘉銘、陳楷皓及李家揚3人同意後,王端 彬、陳展鑫、李嘉銘、陳楷皓及李家揚5人即共同達成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持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堪為兇器使用之改造槍枝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
下手行動前,並另共同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先於106年5月 8日晚上9時前之不詳時間,由王端彬駕車搭載李嘉銘、陳楷 皓及不知情之張筱琦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附近,由王端 彬獨自下車,並交代張筱琦將李嘉銘及陳楷皓載到臺中市旱 溪東路與旱溪街路口附近之堤岸,王端彬下車後前往四德路 136巷1之1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周秀盆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已由周秀盆領回)。嗣王端彬即 駕駛竊得之自小客貨車,先至上開路口搭載李嘉銘及陳楷皓 ,再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堤防旁搭載陳展鑫及李家揚。 會合後,陳展鑫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 及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陳楷皓亦攜帶之前向陳展鑫購 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於106年4月底 向陳展鑫購得),李家揚攜帶頭套及手套,王端彬攜攜帶如 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袋子1個及由不知情之 張筱琦先前購買之電擊棒1支、膠帶1個,一同出發前往翔安 保修場,到達後,由王端彬帶領李家揚、陳楷皓及李嘉銘穿 戴頭套及手套,由王端彬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 手槍,李家揚持扣案物附表二編號4G1改造轉輪散彈槍,李 嘉銘持電擊棒1支及袋子1個,陳楷浩則持扣案物附表二所示 編號3F1改造手槍及膠帶共同侵入前述賭場;陳展鑫則持扣 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A1改造手槍在賭場外把風(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經告訴)。王端彬等人持前述槍枝及電擊棒等物侵 入該賭場後,由李嘉銘以膠帶將該賭場負責人廖欽竹、員工 賴啟浤及賭客林冠騰等人雙手反綁後關進廁所內,由陳楷皓 持槍看管,再由王端彬、陳展鑫、李家揚及李嘉銘持袋子搜 刮廖欽竹等人身上、所駕駛車輛及置放在賭場現場之財物。 大約5分鐘後,王端彬等人離開保修廠,由王端彬駕車搭載 陳展鑫等人前往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橋下溪畔分贓。該次約 強盜得40萬元現金,王端彬分得10萬元、陳展鑫分得7萬元 、李家揚分得10萬元、陳楷皓分得5萬元,其餘8萬元則由李 嘉銘分得。
三、
(一)廖國駿(綽號小馬)於106年4月20日晚上11時11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鄭青松住處外,自車 庫鐵捲門下端縫隙鑽入其內,竊得車號000-0000號BMW廠牌 型式X6休旅車及AJX-5533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之鑰匙後,暫 行離去,旋即去電王端彬,請其前來接應,於翌(21)日凌晨 3時31分許,由王端彬駕駛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廖國 駿前往上開鄭青松住處,在巷口處由廖國駿獨自下車,王端 彬則駕車前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方之豐勢路旁等候。未久
,廖國駿即駕駛竊得之AJX-5533號豐田廠牌自小客車到場, 又要求王端彬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鄭青 松住處。到達後,廖國駿又單獨下車,自該住處車庫鐵捲門 下端縫隙鑽入其內,再開啟車庫之鐵捲門,竊取APY-5533號 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得手後將之駛往國道4號高速公路下 方之豐勢路旁停放,王端彬再駕駛AJX-5533號豐田廠牌自小 客車載廖國駿再度返回鄭青松住處,廖國駿再同樣以自鐵捲 門下端縫隙鑽入之方式侵入其內,竊得監視器及附連之電腦 1組後,再一同駕車返回豐勢路旁停車處。嗣廖國駿駕駛竊 得之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離去,並暫放在臺中 市潭子區三多利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而AJX-5533號豐田廠 牌之自小客車及放置車上之監視器及附連電腦1組,則由王 端彬分得,王端彬因此致電林奇賢,囑託林奇賢代為覓地藏 放,林奇賢乃於同日(21日)凌晨5時41分許,駕駛至臺中市 東勢區圓樓街東勢林管處之停車場藏放(王端彬及廖國駿所 犯之竊盜罪暨林奇賢所犯寄藏贓物罪,均經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3042號判決確定)。
(二)嗣廖國駿對王端彬表示其無法順利銷贓所分得之APY-5533號 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經王端彬將上情告知林奇賢後,林 奇賢即對王端彬表示其有管道可以銷贓,並與王端彬、陳展 鑫及李嘉銘等人共同謀議,由陳展鑫及李嘉銘假扮購車之人 及失竊車輛車主之朋友,虛意與廖國駿聯繫願意購買前述休 旅車,俟廖國駿到場交易時,即以恐嚇黑吃黑方式,向廖國 駿取得該休旅車,再由林奇賢銷贓。謀議既定後,王端彬、 陳展鑫、林奇賢及李嘉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先由王端彬出面與廖國駿聯繫,約定於106 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畔交易前所竊 得之贓車,致使廖國駿不疑有他,與王端彬分別駕駛APY-55 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及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前往上 址,而陳展鑫則先駕駛其所有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李嘉銘 ,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往烏溪橋方向路旁,與林奇賢所駕 駛其所有之賓士廠牌S500型號權利車互換,再與李嘉銘共同 駕乘該賓士廠牌S500型號之權利車假冒買家前往烏溪橋畔, 林奇賢則改駕駛陳展鑫三菱自小客車前往。雙方見面後,陳 展鑫及李嘉銘即對廖國駿稱:其等為失竊車輛車主之友人, 李嘉銘並當場以臺語對廖國駿恫稱:「幹你娘,連我老闆的 車也敢偷」等語,並由陳展鑫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起 訴書誤載為手槍,已丟棄),槍口朝地作勢恫嚇廖國駿,廖 國駿見狀,心生畏懼,躲進由王端彬駕駛之車輛內,王端彬 見狀後,出面安撫陳展鑫,隨後王端彬即先將廖國駿載離現
場,廖國駿遂將APY-5533號BMW廠牌型號X6休旅車放在現場 ,留給陳展鑫等人。離開途中,廖國駿發現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放在前述竊得之休旅車上,但不敢再返回現場,王端彬即 讓廖國駿獨自在路邊下車,並將自陳展鑫處取得之現金1萬2 千元交予廖國駿,王端彬則又駕車返回前述烏溪橋畔,與陳 展鑫、李嘉銘及林奇賢會合,之後,陳展鑫及李嘉銘先行離 去,王端彬則再駕車返回與廖國駿約定之路口,將廖國駿載 往霧峰交流道下方洗車場讓其下車返家。而APY-5533號BMW 廠牌型號X6休旅車,則由林奇賢聯絡買主到場交車,價金25 萬元,林奇賢分給上游介紹人3萬6千元,實際變賣得款21萬 4千元,王端彬分得3萬6千元,陳展鑫分得4萬元,陳展鑫再 分給李嘉銘5千元,其餘13萬8千元由林奇賢分得。四、林峻吉(綽號「現金」)先前在酒店消費而認識潘麗瑛,再 經由潘麗瑛認識其男友林奇賢。林峻吉因不詳原因與北部陽 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結怨,乃以100萬元之代價 ,要求林奇賢找人前往該建設公司開槍示警,並承諾事後若 渉及刑案,願意負責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林奇賢乃找王 端彬及陳展鑫等人攜帶槍械前往執行上開任務(上開恐嚇等 罪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完成後,林峻吉 依約支付林奇賢等人100萬元,惟事後林奇賢之同夥有部分 人遭警查獲逮捕,乃聯絡林峻吉出面處理後續之律師費及安 家費,惟林峻吉均藉故拖延,遲未出面處理應負擔之相關費 用,林奇賢、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將此情告知與林峻吉熟識 之潘麗瑛,潘麗瑛同意幫忙聯絡林峻吉,設法叫林峻吉出來 碰面,再由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與林峻吉當面協調如何負擔 後續費用。詎林奇賢、王端彬及陳展鑫等人竟夥同陳楷皓、 李嘉銘,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早上8時許,由不知王端彬等 人擬用非法方式處理之潘麗瑛,邀約林峻吉前往彰化縣和美 鎮之「七星汽車旅館」見面,林峻吉依約前往上址後,王端 彬攜帶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1D1改造手槍及子彈1個(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電擊棒1支,陳楷皓亦攜帶 之前向陳展鑫購得之如扣案物附表二所示編號3F1改造手槍 ,與李嘉銘共同控制林峻吉之行動自由,並持電擊棒敲擊其 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端彬等人控制林峻吉行動自 由後,即由王端彬致電陳展鑫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將林峻吉駕 駛之自小客車駛離,以避免遭其家人發現報警,陳展鑫即依 指示前往上址將林峻吉之自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 處所之汽車修理廠置放。嗣王端彬、陳楷皓及李嘉銘將林峻 吉押往南投縣草屯高速公路下、南投縣仁愛鄉清境附近民宿
藏匿,翌日,離開民宿,再到某汽車旅館休息。在控制林峻 吉行動期間,王端彬要求林峻吉需依承諾支付被逮捕同夥之 律師費及安家費等費用,經商討後,林峻吉同意支付50萬元 ,並電話聯絡朋友籌錢。而王端彬在某汽車旅館時,支開陳 楷皓及李嘉銘,與林峻吉商談支付同夥之律師費及安家費時 ,見林峻吉身帶金項鍊1條,竟單獨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取出子彈1顆(該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表示缺錢,願用子彈換取金項鍊,林峻吉看見子 彈,心生畏懼,即取下交給王端彬。翌日晚上11時許,王端 彬、陳楷皓及李嘉銘再將林峻吉帶往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之 道路等候,未久林峻吉之友人柯坤旺將向林峻吉之配偶取得 之50萬元現金攜至現場,交予林峻吉,再由林峻吉將前述款 項交付王端彬,王端彬等人方於翌日凌晨零時許,當場將林 峻吉釋放。事後陳展鑫分得9萬元及金項鍊1條,其餘王端彬 、陳楷皓、李嘉銘及林奇賢各分得10萬元。嗣陳展鑫與林奇 賢再將陳展鑫所分得之金項鍊1條持往典當變賣後得款10萬 元,陳展鑫再從中分得2萬元現金,其餘款項則由林奇賢取 得。
五、王端彬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黑色三菱休旅車 (懸掛OL-7958號車牌),搭載陳展鑫及李嘉銘,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前與劉書庭駕駛之2551-SJ自小客車同 向行駛時,王端彬與陳展鑫不滿對方之駕車,3人竟共同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暨恐嚇、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王端彬負責開車,並由陳展鑫將具有殺傷 力如扣案物附表二編號A1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3 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交給李嘉銘,欲由李嘉銘 持槍朝劉書庭駕駛車輛射擊,惟陳展鑫擔心李嘉銘會射擊到 劉書庭身體,遂又將改造手槍取回後,自行朝向劉書庭駕駛 車輛之輪胎處射擊2、3發子彈,致其車左後車門下方及左前 保險桿下方凹陷損壞(分別留有彈痕30.42mm及15.57mm), 並使劉書庭及所搭載之劉怡宸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劉 書庭及劉怡宸之身體及生命安全。
參、嗣經警於106年5月15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鄉○○村○ ○○村00號事外桃源渡假山莊拘提王端彬、陳展鑫及逮捕李 嘉銘;於同日22時10分及22時55分,在事外桃源渡假山莊後 方森林分別逮捕陳楷皓及張慶培;於同日17時35分及19時40 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分別拘提李家揚及王繹閔 ,於同月16日1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逮捕 林奇賢,並扣得扣案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肆、案經吳泓毅、鄭惠莉、劉書庭、劉怡辰、廖欽竹、賴啟浤及
林冠騰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勢分局及豐原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 王端彬、陳展鑫、李嘉銘、張慶培、李家揚、林奇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P .185 頁反),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
P.51-63),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本件共同被告陳楷皓於 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拘提亦無著 ,而其於106年8月11日經警向檢察官借提訊問,警員借訊後 解還檢察官,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其陳稱 :警詢筆錄實在,伊看過筆錄才簽名,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 等不法方法對伊做筆錄等語(見106偵13809卷三P.44、52) ,是其於該日警詢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顯然可信,且 為證明被告陳展鑫是否有販賣改造手槍犯行所必要,依上揭 規定,自得為證據。
肆、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犯罪事實壹、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展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供述,見證據附 表之一、犯罪事實壹、一所示),並有證據附表之一、犯罪 事實壹、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扣案物附表一編號1⑴ 、1⑽、1⑵、1⑶、1⑷、1⑸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被告陳展 鑫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貳、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
一、犯罪事實壹、二至五部分,業據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之供 述,見證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並有證 據附表之二、犯罪事實壹、二至五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及 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A1、1D1、1A2、1A3、1D2、1D10、編號 3F2、編號4G4、編號5之1、編號2E1、編號4G1、編號3F1、 編號6H1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認被告王端彬及陳展鑫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壹、四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陳展鑫係於106 年5月12日或13日與吳政憲聯絡購買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F1所 示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但該改造土耳其衝鋒短槍於106年4
月底即由被告陳展鑫轉賣予共同被告陳楷皓,陳楷皓並在10 6年4月底持以參與強押林峻吉,業據共同被告陳楷皓證述在 卷(見106偵13809卷二P.193-194;106偵13809卷三P.44) ,堪認被告陳展鑫與王端彬應係在106年4月底前某日即向吳 政憲購入,起訴書所認,尚有未合,併予敘明。參、犯罪事實壹、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展鑫否認有販賣槍彈予共同被告陳楷皓,辯稱: 係陳楷皓託伊向吳政憲買槍,尚未購買就被抓等語,辯護人 亦辯護稱:被告陳展鑫僅係單純幫陳楷皓聯絡向吳政憲購買 槍彈,並無販賣槍彈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壹、六部分,業據被告陳展鑫於106年6月13日偵查 中坦承: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之汽車旅館,以14 萬元價格,販賣一支改造手槍給陳楷皓,並附贈10顆子彈, 陳楷皓當場給我4萬元,剩下10萬元,陳楷皓並沒有拿給我 等情不諱(見106偵13809卷二P.204-204反),核與共同被 告陳楷皓於106年6月8日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6年5月8日去 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汽車修配廠犯案時所攜帶之改造手槍是 陳展鑫於106年4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某汽車旅館內,以14 萬元價格賣給伊,有附贈10顆子彈,伊當天先給陳展鑫4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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