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宋登在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9 年2 月24
日交訴字第1080034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民國10
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108 年噪音補償金作業,以民國108 年5 月7 日馬航字第1085000864號公告申請期限及補助對象 ,原告以其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檢附相關資料,於108 年7 月5 日向被告申請 108 年航空噪音補償金,經被告審核後,以系爭建物經澎湖 縣政府審查後非屬合法建築物,不符合國營航空站噪音補償 金分配及使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之規定為由,以108 年 9 月30日馬航字第10850017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 澎湖縣○○市○○段000 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係早於日據 時代之先祖宋自有時即已存在,於54、55年間已申請供水、 供電,於75年間即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紀錄,原告自出生 起即與家族成員居住於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年久須修繕, 故原告曾於82年間著手修建,仍不影響系爭建物於54、55年 間已有申請水電管線並作為原告及家族成員居住於系爭建物 迄今之事實,系爭建物符合系爭辦法第3 條第8 款、第6 條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定義,原告自符合航 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經費之申請資格。
㈡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係因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及相關設施者,常伴隨噪音產生,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 之住戶生活品質及健康等影響甚大,故基於補償住戶之目的 而須繳納噪音補償金,噪音補償金既係為了補償航空噪音防
制區內之住戶為目的,則本應以是否實際居住於航空噪音防 制區內為審查標準,然系爭辦法以是否為「合法建築物」為 補助區分標準,顯然無法達成民用航空法第37條所欲補助航 空噪音防制區內住戶之生活品質及健康補償之目的,有違憲 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㈢系爭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航空站附近住戶得申請噪音補償 措施,且不受系爭辦法第3 條第9 項合法建築物所有人規定 之限制,而噪音防制措施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8 、9 款規定 ,需受限於合法建築物所有人,噪音補償措施及噪音防制措 施之補助經費均源於民用航空法第37條規定,係由使用航空 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者所繳納之噪音補償金辦 理,噪音補償金之使用目的均屬相同,則噪音補償措施及噪 音防制措施為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而制定同樣 之標準,即「是否實際居住」為斷,惟系爭辦法對於噪音補 償措施及噪音防制設施之補助申請為不同標準資格之限制, 顯然有違憲法平等原則。
㈣原告世居於系爭建物,曾於90年間經被告「住戶設施航空噪 音防制設施補助經費申請(第三級)」審查通過允許以新臺 幣(下同)35萬元之補助預定額,逐年築設建物之防制設施 ,被告亦已多年多次依實報實銷給付補償金共317,025 元予 原告,尚餘32,957元未予以築設及給付,然原告自106 至10 8 年間屢屢提出申請,卻遭否准處分,顯見前、後審查結果 自相矛盾,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尤以被告之審查均係依據 澎湖縣政府建設課所謂「經實際會勘」上無法判斷有無相關 增建、修建、改建式拆除等情事」作結,同時表示審查權仍 歸被告裁量,被告竟輕率否准原告而為處分,所持理由甚屬 牽強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 依原告108 年7 月5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噪音補償金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08 年5 月7 日馬航空字第1085000864號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之內容,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3 項、系爭辦 法第3 條第8 款、第9 款、第10條等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8 款、第9 款、第10條第1 項規定可知 ,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及噪音補償措施者,為航空噪音 防制區內供人實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而所謂 「合法建築物」,指除具備法規所訂各項文件外,並應經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認可之建 築物,系爭公告內容第2 項亦明指補助對象為噪音防制區內 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㈡被告已於109 年10月26日依據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補提之 107 年及108 年申請書,經被告函詢澎湖縣政府再為審查後 認定被告有面積15.1平方公尺之既有合法建築物,爰認原告 符合發放規定,已於109 年10月23日發放24,500元予原告, 並以109 年10月26日馬航字第1095002017號函通知原告,本 件原告欠缺訴訟利益,核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 ,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此時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 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 ,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 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就原告107 、108 年度航空噪音補償金補助經費 申請案,業已審查通過均符合發放規定,並於109 年10月23 日匯款至原告提供之帳戶,支付金額為24,500元,業據被告 提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航事業作業基金(馬公站)匯款清 單、被告109 年10月26日馬航字第1095002017號函各1 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 「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7 月5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噪音 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是該請求內容核與被告前揭審查核可 處分相同,則原告之請求於前揭處分作成時已獲得滿足。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