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40號
PHDV,109,補,140,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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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站馬公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邱永昇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9,842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計算式:                            │
│原告自109 年1 月1 日至原租約存續日即110 年5 月31日止可獲得之使用│
│費收入總和估算                         │
├──────┬────────┬──────┬─────────┤
│項目    │計算基準    │每月使用費 │109 年1 月1 日至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110 年5 月31日止之│
│      │        │      │17個月之使用費  │
│      │        │      │(新臺幣/元)    │
├──────┼────────┼──────┼─────────┤
│土地使用費 │74,256元    │24,752元  │ 420,784元    │
│      │( 109 年1 月1 日│      │         │
│      │至109年3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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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費1 │403,062元    │134,354元  │2,284,018元    │
│      │( 109 年1 月1 日│      │         │
│      │至109年3月31日) │      │         │
├──────┼────────┼──────┼─────────┤
│房屋使用費2 │154,475元    │89,120元  │1,515,040元    │
│      │( 109 年1 月1 日│( 元以下採四│         │
│      │至109 年2月21日)│捨五入)   │         │
├──────┴────────┴──────┼─────────┤
│     合    計            │4,219,8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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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