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812號
TCHM,88,上訴,1812,2000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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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
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均不足, 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調閱本案二張各一百五十萬元等之借據原本,以便核 對與自訴人所借之借據五百萬元之印文是否相符。又被告在受自訴人委託辦理七 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巳負債累累,而農會之利息較低,因而趁八十二 年代辦上開抵押權登記保管印章時,預蓋自訴人印章於借據等上面,嗣拿出來使 用,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冒用自訴人名義而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 月六日辦理展期。自訴人另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託被告代向鎮公所申請造橋之時, 將印章亦託被告保管,因而被告得以冒用再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前後三次犯行, 應係各別起意。農會職員楊炳煌、彭偉鈴在原審均係偽證。且被告於自訴人遭受 農會催繳時,曾開立其女劉怡君三百萬元支票以交付自訴人,並由東勢鎮公所秘 書李德生背書,被告卻要求自訴人緩期提示,以致自訴人被騙,無法對李德生追 償,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誠意,因而提起上訴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自 訴人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東勢鎮農會各借款 一百五十萬元,借據及授權書等所蓋用之印文與自訴人自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向該農會借款五百萬元所蓋用之印文經核相符之事實,有原審向該農會調閱 之借據原本等在卷可供比對,並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屬相符之情事,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 二四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自訴人先主張係被盜用,後於本院辯 稱授權書上之印文無法確定是否相同,本案二次冒名借款之印文應係偽造之印文 云云,前後主張不符,已難採信,則原審於理由四(一)(二)(三)因而認定 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等之犯行,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以該二次借款之借款申請書 、借據、授權書合計六張,均無自訴人之簽名,其上之保證人黃建森,伊不認識 ,且伊均以妻劉玉淑為保證人,款項何以不匯入伊帳戶,而主張遭被告冒名借款 云云,並未提出補強證據為憑,茲依證人黃建森於原審所供「八十四年五月十一 日借據之保證人簽名不是我寫的,我有在上面蓋章」、「我到被告家順路蓋章就 離開了」、「我會做保證人是基於與被告是好友之關係」等語,及證人詹德新於 原審所供「授權書不在審核範圍內,借款人欲將款撥至何帳戶,我們不過問,我



們僅認印鑑章」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頁、八七頁),佐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 九日之借據上被告亦係連帶保證人(如係冒名,自可填寫他人以規避責任),本 院卷四十頁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展期申請書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調查欄載明「現 在已貸放金額四百九十一萬元」等情,可見被告辯稱該借款係徵得自訴人同意而 借名使用云云,尚堪採信,自訴人上開臆測之主張,礙難採信。三、自訴人又主張該農會辦理本案之借款,違反主管機關所頒布處理金融業務之規章 ,因而證人楊炳煌在原審做偽證云云,但該農會是否有違反上開法令規章,係屬 另一問題,並無客觀證據可認該楊炳煌係受農會之命前去原審作證,況依楊炳煌 於原審所供「負責借款催收」,僅係放款後之催收而已,及證人徐振能所供負責 本案借款之徵信工作,員工仍可當保證人,有擔保之借款只寫擔保放款借據,信 用貸款才要貸款人簽本票,這二次借款沒簽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三至一三 六頁),足見自訴人主張楊炳煌係偽證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自訴人又主張彭 偉鈴職司驗印,如發現印文不對,應通知自訴人始合理,何以卻通知被告,因而 認該證人亦係偽證云云,惟依彭偉鈴於原審所供「負責驗印,不負責徵信」、「 發現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借據之印文不符,就通知轉單之人」等語(參見原審卷 一○三背面),核與該借據有兩個不同印文相符,亦無客觀證據堪認該證人故意 不通知自訴人,則自訴人遽指其偽證,仍嫌無據。又自訴人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故 意要伊緩期提示乙節,固有該支票可稽,但自訴人既係在律師處所取得該支票, 可見自訴人已知向律師請益,並隨時可聯絡律師,則自訴人究係因何同意緩期提 示,與本案有無偽造文書之不法,自無關連性可言。且自訴人聲請,向臺中縣東 勢地政事務所函調其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以便證明被告有代辦之事實,且有弊端 云云,但依本院向該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結果,因「本所受九二一地震災害所致, 有關資料正在清查整理中,無法提供該資料」,此有該所之函文在卷可稽,茲該 設定抵押權是否有代辦事實,與本案是否有偽造文書之不法,仍無牽連關係甚明 ,況依被告於原審一六二頁、一六四頁所提造橋申請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授信約定書上蓋用之被告印文與上開借款印文相符之事實,可見自訴人上開印鑑 均屬同一,而自訴人且稱印鑑一直在伊自己保管中,何以被告可多次在不同時間 使用,足認被告應有徵得自訴人同意而借名借款,該情事已甚明確,本案自無庸 再調閱該資料,附此敘明。又依證人徐振能上開所供,本案並無簽發本票之情事 ,自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可言。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自訴人仍執陳詞而提起上訴,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至自訴人應否負該兩筆借款之民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丙○○ 男五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東勢鎮○○街四0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施家治律師
被 告 乙○○ 男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四五號
現居台中縣東勢鎮○○街四一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貸業務 。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一0 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五號建物,向該農會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自訴人克勤克儉已返還農會三百多萬元,至今貸款餘額剩一百八十八萬元許 。詎被告竟利用貸放職務及自訴人信任其有親戚情誼而保管印章之便,盜用自訴 人印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擅自偽造各項貸放書 類,在自訴人向東勢鎮農會抵押貸款最高限額之額度內,先後各冒貸一百五十萬 元,合計三百萬元,迄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接獲東勢鎮農會通知催繳欠息,始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自訴人丙○○名義向東勢鎮農會先後各貸款一百五十萬 元,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 稱:伊是借用丙○○所有已向東勢鎮農會設定抵押權之該不動產而向東勢鎮農會 借款,利息由伊繳納,借款書據上丙○○之簽名是伊所簽,當時因疏忽未請丙○ ○簽名,然印章是丙○○到伊家中蓋的,伊未曾盜用丙○○之印章等語。四、經查:
㈠本院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調閱自訴人申辦貸款之資料影本(嗣調閱原本比對,二



者相同),查悉自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 向東勢鎮農會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各次借款時,自訴人均填具借款申請書及 借據各一紙(按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之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借款 人另出具借據一紙,原借據交還借款人,未附於資料內);另該二次借款,均有 自訴人書立將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入被告之活期存款第一二-三二九號帳戶之授 權書。上開申請書、借據及授權書,在丙○○簽名處下方及其他須借款人用印處 ,所蓋用印文,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之初留存印鑑之印文相同 ,有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東鎮農信字第0五六0號函所附貸 款資料在卷可稽。
㈡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東勢鎮農會留存印鑑章一直由伊保管,但在八十二年 十二月間,伊向東勢鎮農會辦理貸款時曾交給乙○○,因乙○○幫伊處理房子貸 款的事,約在一星期後返還;又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因伊要造橋,請乙○○幫忙 申請,伊最早交給他另一個印章,後來他說須用印鑑章,他當天使用完即歸還等 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可知被告曾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六年四月間保管過自訴人之印鑑章。然查前開第一筆一 百五十萬元借款,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貸,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 ,該二次用印,距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已分別有近一年 六個月及二年之久,被告是否會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為自訴人辦理房屋貸款手續 時,即心存冒貸之不良企圖,先在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上預蓋自訴人之印鑑章,以 備在一、二年後使用,殊屬可疑;又縱認被告有此企圖,其所盜蓋之印章應是代 自訴人保管之印鑑章,何以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換單借據上會出現另一非印鑑 章之自訴人印章(見該紙擔保放款借據)﹖況據負責驗印之東勢鎮農會職員彭偉 鈴證稱:是伊發現該放款借據之印鑑有誤,即通知轉單之人(見本院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在該借據上原係蓋錯印章,是經負責驗印之彭偉鈴發現 後,始由被告取回補蓋,而被告當時並未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已如前述,若非 自訴人同意蓋用由其保管中之印鑑章,被告如何能完成補正手續﹖由是足徵自訴 人所指訴被告利用保管其印鑑章之便,以其名義冒貸等情,顯屬虛妄。 ㈢證人即東勢鎮農會負責本件貸款催收之職員楊炳煌證稱:丙○○之借款,一筆是 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到期(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貸款),另一筆是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九日到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貸款),伊在八十七年五月開始接到案 子,通知丙○○丙○○表示要乙○○趕快還;伊告訴丙○○時,丙○○沒有表 示未曾借過該筆款項,只問會不會拍賣他的房子,伊說會;伊大部分在農會會客 室協調該筆貸款之事,從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十五日,共協調五次;償還借據是 八十七年五月開始協調時寫的,日期忘了,在農會會客室,當時伊拿出農會便條 紙唸給乙○○寫,內容:「借據.乙○○丙○○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 九月十五日償還」,寫完交給丙○○,當時有伊、乙○○丙○○丙○○之兒 子共四人在場;在催收協調過程中,丙○○從未表示他被乙○○冒用名義貸款, 若他有表示,伊會簽請稽核室處理等語。由證人楊炳煌上揭證述,參以自訴人指 訴被告冒貸係屬虛妄等情綜合觀之,被告所辯係借用自訴人之不動產向東勢鎮農 會借款之情,堪以採信。




五、被告既經自訴人同意以自訴人名義向東勢鎮農會借款,該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 借據、授權書上之自訴人簽章即非屬偽造,又本件借款並無以自訴人名義簽發任 何票據等有價證券,從而被告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餘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九 日
法 官 游 文 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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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