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漁業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6號
PHDM,109,訴,36,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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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文
      NGUYEN LE THANH NAM(越南籍)
      LABRADOR RICHLY MAAT(菲律賓籍
      MANLIGAS GERRY MALINAY(菲律賓籍
      DE GUZMAN MARK OBR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43號、109年度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文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長度一百七十五公尺)及拍賣漁獲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均沒收。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 OBRA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被告陳劍文、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 OBRA等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獲共 計1.062公斤」更正為「採捕水產動物各式魚獲共計1,062公



斤」,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 ,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5人違反該規定,以電氣方 式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 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為之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5人就本件違反漁業法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陳劍文前因強制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 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劍文 有前開罪刑執行紀錄,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件非法採捕 水產動物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 認被告陳劍文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 陳劍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 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 OBRA以電氣 方式非法採捕水產動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其等均係受僱 於被告陳劍文之外籍漁工,接受被告陳劍文之指揮作業, 考量其等為求受僱而從屬配合本案犯行,衡以違反漁業法



第6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尚堪憫恕,爰均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人僅為私利,恣意電捕水產動物,所為破壞海 洋生態至鉅,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重量達1,062公斤,拍賣 得款扣除拍賣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26,521元,數量非微 ,侵害程度非低,本難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陳劍文係船長兼漁工雇主,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OBRA均係 受僱之外籍漁工,參與犯罪程度及惡性均較為輕微,暨被告 陳劍文為國小畢業、從事捕魚工作,另需負擔漁船貸款及其 他債務、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被告NGUYEN LE THANHNAM 、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 DE GUZMAN MARK OBRA均為受僱之外籍漁工,每月收入各均 約21,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另被告NGUYEN LE THANHNAM、LABRADOR RICHLYMAAT、 MANLIGAS GERRY MALINAY、DEGUZMAN MARKOBRA部分,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NGUYEN LE THANH NAM、LABRADOR RICHLY MAAT、 MANLIGAS GERRY MALINAY、DE GUZMAN MARKOBRA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始 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諭知緩刑2年。
六、沒收:扣案之電纜線1條(長度175公尺)係被告陳劍文所有 ,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拍賣漁獲所得26,521元,為 被告陳劍文電捕水產動物之變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陳 劍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不 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對被告NGUYEN LE THANHNAM 、LABRADOR RICHLY MAAT、MANLIGAS GERRY MALINAY、 DE GUZMAN MARKOBRA等4人為緩刑宣告,經斟酌全案情節後 ,尚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視為撤



銷限制出境、出海,並由本院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 機關解除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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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