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辛侑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09
年8月4日109年度馬簡字第7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侑庭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侑庭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衛生福利 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住院期間之109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上開院區3樓護理站外,因不滿護理師黃○○向其稱:「 你太胖了,下次飯量要減少,該減重。」等語,竟基於傷害 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持塑膠椅攻擊正執行 用餐照護及發放藥物等醫療業務之黃○○,直至塑膠椅碎裂 始停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執行醫療業務,致黃○○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3公分、輕微腦震盪、雙側上肢 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2頁、第 17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護理站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下稱澎湖醫院)員工蕭○○、陳○○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警詢卷第31至37頁、第7至9頁、本院卷第179至 183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碎裂之塑膠椅照片、澎 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他卷第9至1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二)又告訴人為醫事人員,遭被告持塑膠椅毆打時,正執行醫 療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據澎湖醫院以109年11月6 日澎醫病字第1090005806號函回覆略以:「…事發當時黃 ○○護理師確實是在執行醫療業務,當時正值病人用餐時 間,護理師及工友在用餐場域進行病人用餐照護(特別是 看護即協助防嗆病人用餐)及護理師發予晚餐飯後藥物給 用餐後的病人,且必須親視病人服藥及確實吞下,以防病 人出現藏藥、吐藥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 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 行醫療業務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涉妨害醫 療業務執行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已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 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 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 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犯傷害等罪 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具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並因憂鬱症持續在醫院治療,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以 釐清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云 云。惟本院斟酌下列事證,綜合被告當時各種言行表徵, 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叫我要減肥,我就 拿椅子砸她,我聽到這句話,我覺得不高興,椅子是醫 院的,我隨手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 理解告訴人所述內容,因而不滿,並能辨識現場環境, 而拿取塑膠椅攻擊告訴人。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外包 給被告加很多白飯,我就提醒外包跟被告說以後不要給 被告這麼多飯,被告當時低頭吃飯並未反應,然後我就 繼續去發藥,後來被告趁外包跟阿姨都在護理站內,病 房外只有我一個人的時候,他就拿起一個角落的粉紅色 塑膠椅朝我跑過來打我,我見狀用右手擋住我的脖子, 被告死命活命的朝我頭部跟脖子跟右手臂打了無數下, 椅子都碎光了,外包也出來了,被告才停手。」等語( 本院卷第182頁),由被告選擇於告訴人難以即刻求援 之時機,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於行為時 ,得以分辨若他人在告訴人身旁將阻礙其動手,亦得以 分辨其於告訴人落單時動手,較易傷害告訴人,堪認其 當時辨識能力應屬正常。
㈢證人即當時在護理站之澎湖醫院員工蕭○○、陳○○均 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警詢卷第31至37頁)。 ㈣澎湖醫院109年11月6日澎醫病字第1090005806號函回覆 略以:依據當日病歷所記載的精神狀況檢查顯示(被告 )事發當時的意識狀況應為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
頁)。
㈤從而,被告行為時仍有辨識能力,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影 響其責任能力之程度。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餘地。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不滿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 之建議,竟以暴力手段攻擊從事醫療業務之告訴人,直至 塑膠椅碎裂,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 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件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 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暴力手段攻 擊從事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之行為,另犯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原審漏未論及與傷害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妨 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及主張被告有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 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毀損、妨害公務 等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行為時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 中,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建議,持塑膠椅毆打屬告訴人身體 重要部位之頭部,直至塑膠椅碎裂,暴力程度嚴重,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 其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暨身心障礙鑑定表可稽(本院卷第 67至153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曾從事鷹架等工作,自26歲以後未再工作,持 續在澎湖醫院治療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另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既以原審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自 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