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51號
CTDA,109,簡,51,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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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叁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同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載列被告機關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代表人「張瑞琿」及其住居所(住居所可
  同機關地址),應補正之。
三、又本件應先經訴願程序,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出
  上開補正時,亦應一併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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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