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天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09年 度司催字第1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109年度司催字第100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公告,自公 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10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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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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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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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天鴻生物│中國信託│234350000940│150,000元 │108年5月31日│GH0037900 │
│ │科技有限│商業銀行│ │ │ │ │
│ │公司 │博愛分行│ │ │ │ │
│ │張智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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