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CTDV,109,重訴更一,1,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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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原   告 郭王鴛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原   告 王林定 

      王馬(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南(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標(兼王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晉 

      王玉芬 
被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乙○、丁○○、戊○○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亦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丙○○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 年6 月11日死亡,其 無子女及配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王建發已於93年4 月 2 日死亡,其母甲○○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 妹部分,除己○○聲明拋棄繼承及王清海於79年12月14日死 亡外,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即乙○、丁○○及戊○○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丙○○之兄弟即乙



○、丁○○及戊○○等3 人為繼承人,有丙○○戶籍謄本、 第一至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少家法 院網站109 年8 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09 年度司繼字第32 89號公告、同院109 年9 月18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7至33頁 、第47頁、第51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少家法院 109 年度司繼字第3289號卷宗核閱無誤,兩造迄今均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乙○、丁○○及戊○○為 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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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