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1號
CTDV,109,重訴,6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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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子睿 
      王星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鄧冠玉 
原   告 王世英 
      王吳素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冠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潘銘芳 
      林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零叁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乙○○、丙○○○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路 二段208 之1 號前時,暫停於路邊停等,嗣又欲起步向左側 行駛進入車道時,適被害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經過上開 地點,庚○○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左後方有無車輛通過,並 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率然起步往左側行駛進入車道, 因而致系爭小貨車左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丁○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神經性休克、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後死亡。另庚○○發生系爭車 禍時,係因受臨時僱用人即被告己○○(以下與庚○○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之指派辦理採購鋁梯事 務,己○○就購買鋁梯之式樣、何人購買及何時購買具有參 與及決定權限,對庚○○辦理上開業務時,可能因駕駛小貨 車較易造成交通事故亦得預見,是以,基於保護被害人,應 從寬解釋受僱人之範圉,縱己○○與庚○○間事實上無僱傭 契約存在,然客觀上庚○○係己○○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人,當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庚○○ 駕車購買鋁梯之行為,當為執行職務所必要,為職務上行為 ,故己○○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l 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責 任。原告辛○○為丁○○之配偶,原告甲○○及戊○○為丁 ○○之子女,原告乙○○、丙○○○為丁○○之父母,因丁 ○○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辛○○ 為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 元、喪葬費用 359,800 元;㈡扶養費用:⒈辛○○為丁○○之配偶,70年 10月25日生,於丁○○死亡時為36歲,丁○○對辛○○負有 扶養義務,依106 年全國地區簡易生命表,辛○○之餘命為 45.45 年,其前14年扶養義務人僅丁○○1 人,其後4 年扶 養義務人為楊志文及甲○○2 人,最後27.45 年扶養義務人 為丁○○、甲○○及戊○○3 人;另甲○○、戊○○為丁○ ○之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2日、102 年1 月20日生,於丁 ○○死亡時分別為8 歲、4 歲,丁○○對其2 人各負有1/2 之扶養義務,其2 人於22歲前仍屬求學階段,無謀生能力, 無薪資以維持生活,尚需由父母供給生活費用,按行政院主 計處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597元計算, 辛○○、甲○○、戊○○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之損害依序 為4,045,698 元、1,402,229 元、1,694,535 元;㈢慰撫金 :辛○○請求150 萬元,甲○○、戊○○各請求130 萬元、 乙○○、丙○○○各請求130 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求 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辛○○3,907,387 元,給付甲○○ 2,702,229 元,給付戊○○2,994,535 元,給付乙○○1,30 0,000 元,給付丙○○○1,300,000 元,及自對其一被告最 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庚○○則以:辛○○為丁○○之配偶,固得請求其所受 扶養費用之損害,但須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辛○○並未 提出資料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法院應予調查。另辛○○、 甲○○及戊○○等3 人請求之扶養費用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伊平常種植水果,僅在果園之工作偶爾過多做不完時,才 會僱庚○○做除草、噴灑農藥、消毒及剪果等工作,庚○○ 僅為臨時工,且當日做完後,即得請領當日工資。伊曾於10 7 年10月間某日在果園中與朋友閒聊提及,有一位在臺南玉 井的朋友要借給伊一部坐式除草車,可以用放在老家的3.5 噸貨車去載除草機,還需要先開貨車去丈量車身長度,訂製 或購買兩支車用鋁梯來使用,因伊一直抽不出時間去購買鋁 梯,故遲遲未載回除草機等語,當時庚○○無意中在旁聽聞 ,然伊並未吩咐庚○○代為詢價或購買,且系爭車禍發生於 107 年10月10日,當天為國定假日,果園休假,伊當日並未 僱用庚○○為臨時工,亦未通知其上工,且庚○○所駕駛之 車輛為其私人所有之車輛,庚○○所稱其當時係為購買鋁梯 等語,乃其個人之想法與行為,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肆、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庚○○彙整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一、不爭執事項:
庚○○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 和平路二段208 之1 號前時,暫停於路邊停等,嗣又欲起 步向左側行駛進入車道時,適有丁○○騎乘系爭機車自左 後方同向直行經過上開地點,庚○○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查看左後方有無車輛通過,並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 ,即率然起步往左側行駛進入車道,因而致系爭小貨車左 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後,受 有神經性休克、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後 死亡。
庚○○就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 為,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丁○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庚○○就系爭車禍 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辛○○為丁○○之配偶,甲○○及戊○○為丁○○之子女 ,乙○○及丙○○○為丁○○之父母。
㈤辛○○、甲○○、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 亡給付2,000,000 元,甲○○、戊○○各領取666,667 元 ,辛○○領取666,666 元。辛○○、甲○○、戊○○同意 自其等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各自已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
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庚○○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庚○○ 所有。
庚○○對於辛○○支出丁○○之醫療費用1,880 元及喪葬 費用359,800 元及其必要性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得請求庚○○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己○○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以下判決理由先就此項爭 執事項先行論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庚○○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暫停於路邊 停等,嗣又欲起步向左側行駛進入車道時,適有丁○○騎乘 系爭機車自左後方同向直行經過上開地點,庚○○本應注意 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查看左後方有 無車輛通過,並暫停禮讓系爭機車先行,即率然起步往左側 行駛進入車道,因而致系爭小貨車左前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 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後,受有神經性休克、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送醫不治後死亡等情,為庚○○所不爭 執,且庚○○就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 23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 爭刑事案卷查明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己○○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惟 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與執 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 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 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 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證人郭川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到場結證稱:庚○○在農 場裡是做施肥、除草、剪果等作業,不需要載運貨物或農 場的工作物品;庚○○平常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都是騎機車 ,不曾開車上下班;其沒有看過庚○○用自己的車子載送 貨物,或買農場的物品:農場需要採購物品,一般都是老 闆的弟弟處理;系爭小貨車是庚○○自己的車,不是農場 平常在使用的車等語(系爭刑案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 據被告陳稱庚○○僅係臨時工,並非長期受僱於己○○, 而原告對於庚○○為己○○工作之性質係臨時工一節亦不 爭執(附民卷第84頁),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7 年10月10 日,當天為國定假日,被告均稱己○○所營農場於當天放 假,己○○並未僱用庚○○工作等語,且參諸證人郭川維 前揭證述,庚○○在己○○經營之農場(果園)係從事施 肥、除草、剪果之工作,其工作地點係在農場內,庚○○ 並不負責採購物品或載運物品之職務,足見不論己○○於 發生車禍當日是否有僱用庚○○,採購物品及駕駛車輛並 不在庚○○之職務範圍。又據庚○○於本院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車禍當天是帶兒子(目前近6 歲)和女兒(目前國小2 年級)順便去農場看一下,其當 天並不是要去農場上班,沒有受己○○指示買鋁梯等語( 本院卷第65、67頁)),參以庚○○於車禍發生當日於製 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其車上有乘客潘鈺堂、潘鈺儀2 人, 且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有兩名兒童在場(系爭刑案警卷第 17頁反面、第24頁),堪認庚○○當日駕駛系爭小貨車係 處理私人事務,其因而肇事,顯與其受僱於己○○所執行 之職務無關。換言之,庚○○當日駕駛小貨車肇事,不僅 非屬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非與其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 難令己○○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要去買鋁梯,是老闆交 代我去買鋁梯等語(刑案相驗卷第58頁)。惟庚○○於系 爭刑案行準備程序時稱:其於發生車禍當日駕駛系爭小貨 車帶小孩去問有沒有鋁梯要賣,並帶小孩去玩;其係臨時 工,有時候在岡山、燕巢、橋頭地區都有,案發當天是休 息的,其去農場找朋友,其平常的工作不會使用系爭小貨 車去從事農場的工作。是己○○之前請他幫忙問有沒有要 賣中古鋁梯;其於當天沒有要買鋁梯,只是去問,當天其 是載小孩,小孩都在車上,其是想說如果有經過,就幫老 闆去問等語(系爭刑案審交訴卷第69、71頁、交訴字卷第 44至45頁),參諸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 」,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 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庚○○於發生 車禍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9 頁反面 ),且其上搭載庚○○之幼子及幼女,無從由其駕車行為 之外觀認定其在為己○○執行職務,應認被告所稱己○○ 當日並無僱用庚○○從事臨時工一節屬實,尚不能以庚○ ○於系爭刑案中之供述,推認庚○○駕駛系爭小貨車時, 係在執行受僱於己○○之職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己○○應與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94 條,得請求庚○○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自 明。庚○○駕駛系爭小貨車因前開過失與丁○○發生碰撞 ,丁○○因而死亡,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查,辛○○為丁○○之配偶,甲○○及戊○○為丁○○ 之子女,乙○○及丙○○○為丁○○之父母,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為證(附民卷第 105 頁、審重訴卷第33至41頁),庚○○對此亦未予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㈢本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辛○○主張其為丁○○支出醫療費用1,880 元、喪葬費 用359,800 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大安會 館喪葬費用明細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金爐使用費統 一發票、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高雄 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 、55、59至69頁)。庚○○對上開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 不爭執,是辛○○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辛○○請求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 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 而,夫妻之一方因車禍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 19 2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 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亦有明定。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包 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 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



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鄧冠 玉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 辛○○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則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 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③查辛○○為丁○○之配偶,辛○○為70年10月25日 生,系爭車禍發生時約近37歲,並自陳其從事美髮 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至未逾30,000元之間等語 (本院卷第196 、215 頁),核屬仍有工作能力之 人,堪認辛○○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 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其請求庚○○給付於其屆滿65歲前 之扶養費用部分,自屬無據。
④又查辛○○育有甲○○、戊○○2 名子女,於鄧冠 玉年滿65歲時,該2 名子女業已成年而為扶養義務 人,則丁○○對辛○○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例 應為1/3 ,是庚○○應負擔與丁○○扶養義務同比 例即1/3 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丁○○死亡當年即 107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女性36歲(實歲) 者平均餘命為47.61 年,丁○○係67年7 月9 日生 ,於107 年10月10日死亡時年為40歲,平均餘命為 37.87 年,是丁○○平均餘命37.87 年較短,此期 間方有扶養辛○○之可能,故應以37.87 年為準。 復因辛○○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 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丁○○死亡時(107 年10月10日)起迄辛○○年滿65歲前1 日(135 年 10月24日)合計28年又15日之扶養費。據上說明, 辛○○以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每月21,597元計算其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其所得 受丁○○扶養期間之扶養費用每月為21,597元,以 丁○○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1/3 ,再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自丁○○於107 年10月10日死亡時計算至其 平均餘命37.87 年之扶養費其金額為1,838,045 元 【計算式:(21,597×255.00000000+(21,597× 0.44)×(255.00000000-255.00000000))÷3 =1,838,044.000000000 。其中255.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5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5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7 .87 ×12=454.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又自丁○○死亡之日起,計算 至辛○○年滿65歲前1 日即135 年10月24日合計28 年15日之扶養費為1,516,056 元【計算式:(21,5 97×210.00000000+(21,597×0.0000000 )×( 210.00000000-210.00000000))÷3 =1,516,05 6.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33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33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辛○○自65歲退休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321,989 元(計算式:1,838,045 元-1,516,056 元=321, 989 元)。
⑵甲○○、戊○○請求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且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王星 媞為丁○○之子女,於丁○○死亡時均尚未成年, 是依上開規定,丁○○為甲○○、戊○○最近親等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乃對甲○○、戊○○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之人,而甲○○、戊○○既尚未成年,其 2 人請求庚○○賠償至其2 人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費 用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至甲○○、戊○○另請 求自成年起至求學階段完成(即大學畢業)止2 年 間之扶養費用部分。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方享有受扶 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參 諸甲○○、戊○○名下尚有土地等財產,此有其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其2 人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足認其2 人於在學期間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及資力,於成年後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得於成年後仍享有扶養之權利,是甲○○ 、戊○○就此段期間請求之扶養費用,尚難憑採。 ②經查,甲○○為98年10月12日生(審重訴卷第35頁 ),於107 年10月10日丁○○死亡起至甲○○成年 前1 日(118 年10月11日)合計11年又2 日,其扶 養義務人有丁○○及辛○○2 人,庚○○應負擔與 丁○○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2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因丁○○如若生存,其為自己個人之生活亦須支出 生活費,考量辛○○、甲○○及戊○○三人之請求 若均經本院准許,則丁○○之每月收入恐有無法完 全負擔上開原告3 人及丁○○本身之生活費總額之 情事,又丁○○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631,548 元( 計算式:631,548 ÷12=52,629),是原告及潘銘 芳均同意以丁○○106 年度平均月收入52,629元扣 除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後之餘額作可供扶養配偶及子 女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惟辛○○不得請求庚○○ 給付其屆滿65歲前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而按原 告主張之高雄市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21,597元,以丁○○對甲○○、戊○○應 負擔之扶養義務各1/2 之比例計算,總計每月對其 2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1,597元,再加計高雄市 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丁○○個人所需之生活費(107 年度每月為12,941元、108 及109 年度每月為13,0 99元),丁○○每月所需負擔自己及子女之生活費 用總額均不會超出上開每月平均所得52,629元,合 先敘明。又甲○○主張以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金額每月21,597元作為核算其每月受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自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 丁○○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1/2 ,核算自107 年10 月10日丁○○死亡起至甲○○成年前1 日(118 年 10月11日)合計11年又2 日之扶養費用為1,137, 942 元【計算式:(21,597×105.00000000+(21 ,597×0.00000000)×(106.00000000-105.0000 0000))÷2 =1,137,941.0000000000。其中105.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2 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1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 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 .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甲○○請求庚○○賠償 扶養費在1,137,942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③又查,戊○○為102 年1 月20日生(審重訴第37頁 ),於107 年10月10日丁○○死亡起至戊○○成年 前1 日(122 年1 月19日)合計14年3 月10日,其 扶養義務人有丁○○及辛○○2 人,庚○○應負擔 與扶養義務人丁○○同比例即1/2 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前揭說明以106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金額每月21,597元作為其每月扶養費用之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扶養費用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1,398,263 元【計算式:(21,597×129.3172 879 +(21,597×0.00000000)×(129.9012295 -129.0000000 ))÷2 =1,398,263.0000000000 。其中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第1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戊○○得請 求庚○○賠償扶養費用1,398,263 元,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均因庚○○之駕車過失行為遽失至親, 家庭圓滿受破壞,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哀慟逾恆,原 告自均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參酌辛○○係大學畢業, 現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至未逾30,000元 之間,名下有土地及股票;甲○○及戊○○均為兒童 ,名下均有土地;乙○○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收入 ,107 年度有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146,275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股份;丙○○○為國小畢業,10 7 年度有營利、股利及利息所得27,739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股份及汽車1 部;庚○○為高職畢業,長期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在1 至2 萬元,107 年度所得為 3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審重訴 卷第58頁、本院卷第65、196 、215 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本



院卷證物存置袋)。復參酌辛○○中年喪偶,甲○○ 及戊○○幼年失怙,乙○○及丙○○○晚年喪子,對 於生離死別之承受程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乃認辛○○、甲○○及戊○○據此請 求慰撫金各均120 萬元,乙○○及丙○○○請求慰撫 金各均80萬元,應屬適當之金額,而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⒋據上所述,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3,669 元(計算式:1,880 +359,800 +321,989 +1,200,00 0 =1,883,669 ),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337, 942 元(計算式:1,137,942 +1,200,000 =2,337,94 2 ),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660,656 元(計算式 :1,398,263 +1,200,000 =2,598,263 ),乙○○、 丙○○○得請求金額各均為800,000 元。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辛○○ 、甲○○、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 付2,000,000 元,甲○○、戊○○各領取666,667 元, 辛○○領取666,666 元。辛○○、甲○○、戊○○同意 自其等對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各自已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則其3 人請求庚○○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 該保險給付,於扣除後,庚○○應賠償辛○○1,217,00 3 元(計算式:1,883,669 -666,666 =1,217,003 ) ,應賠償甲○○1,671,275 元(計算式:2,337,942 - 666,667 =1,671,275 ),應賠償戊○○1,931,596 元 (計算式:2,598,263 -666,667 =1,931,596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辛○○1,217, 003 元,給付甲○○1,671,275 元,給付戊○○1,931,596 元,給付乙○○、丙○○○各均800,000 元, 及均自對其一 被告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之翌日即10 8 年5 月19日(按:上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者為己○○,寄 存送達生效時間為108 年5 月18日,見附民卷第107 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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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