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43號
CTDV,109,訴,943,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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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傅春屏 
      傅冬菊 
被   告 胡貴貞 
訴訟代理人 鄭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傅春屏與被告胡貴貞間就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51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傅春屏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6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業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依 法提起再審之訴;另原告傅春屏與被告胡貴貞間就系爭房屋 之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傅春屏不服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 34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並已於109年 3月25日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既上開案件之再審之訴尚未終 結,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尚未定論,被告即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935號兩造間返還所有物等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 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庸審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供參)。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民事訴訟乃當



事人於私法上之權利受侵害時,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 之程序,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換言之,應有受 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 益始足當之,倘若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請 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應認為起訴欠缺保護必要 之要件,其訴即應認為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供參)。
四、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原告傅春屏已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 之一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提起再審,故原告等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歸屬尚無定論,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惟查, 原告傅春屏所提起之前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再易 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此有系爭裁定附 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39至141頁)。再者,原告據以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系爭執行案件,亦經本院執行處於 109年8月25日執行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此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起訴時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該執行事件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終結,則本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自無庸審究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據提起之系爭執行案 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本 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是依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原告請求之勝訴判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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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