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5號
CTDV,109,訴,915,202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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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洪榆茗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 參仟伍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二、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關於「(計算式:第 一年折舊值229,760 ×0.536 =123,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229,760 -123,151 =106, 609, 第二年折舊值106,606 ×0.536 ×9/12=42,857,折舊後價 值為106,606 -42,857=63,74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26,000元(計算式:3,000 +22,000+1,000 =26,000), 合計即為89,749元(計算式:63,749+26,000=89,749),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部分,應更正為「(計算式:第 一年折舊值229,760 ×0.536 =123,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229,760 -123,151 =106,609 , 第二年折舊值106,609 ×0.536 ×9/12=42,857,折舊後價 值為106,609 -42,857=63,75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26,000元(計算式:3,000 +22,000+1,000 =26,000), 合計即為89,752元(計算式:63,752+26,000=89,752),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㈣部分,關於「原告所受之損 害數額即為191,896 元(計算式:2,112 +5,635 +2,400 +42,000+89,749+50,000=191,896 )」之記載,應更正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191,899 元(計算式:2,112 +5,635 +2,400 +42,000+89,752+50,000=191,899 ) 」。
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㈤部分,關於「經以上開過失 比例減輕後應為153,517 元(計算式:191,896 ×8/10=15 3,5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53,520 元(計算式:191,899 × 8/10=153,520 )」。
六、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部分,關於「於請求被告給付15



3,51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請求被告給付153,520 元 」。
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七部分,關於「惟本件原告請求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 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部分,應更正為 「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 明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7, 270 元,爰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㈢部分,將被 告應給付之修理費用中第一年折舊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0 6,609 元於計算時誤繕為106,606 元,致計算後結果誤算為 減少3 元,連帶影響如主文所示其他部分之計算,應屬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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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