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15號
CTDV,109,訴,915,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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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洪榆茗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27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12,9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9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 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 台2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大 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樹路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雙白線 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且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適逢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後至該路口,被告不慎與原 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韌帶 損害、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12 元 、住院期間1 日之看護費用2,400 元、就診之交通費用5,63 5 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260,760 元等費用,且因而不能工作 1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劇 烈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07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實際支出該費用之單據 ,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亦有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亦應減輕賠償金額。另我因被告汽車受損而支 出修理費用,亦得向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 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 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9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 正一路(台29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 路段與大樹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大樹路時,驟然跨越雙白線 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且未禮讓原告直行車先行,致與原



告發生事故而導致原告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與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61頁 、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前 述規定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前開規範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而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有醫療費用2,112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635 元及看護費用 2,400 元等損害,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期間1 個月,因而受有42,000元之損害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屬實,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 修理費用260,7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屏摩托有限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堪信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而需支出該部分維修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實際維 修之單據云云,然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既經前開車行實際 勘車後估價,已堪認定損害內容,縱原告未能提出修復單據 ,仍無從認其未受有該損害,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此



部分辯解,尚非足採。惟上開估價單其中5,000 元為估價費 (見附民卷第19頁),且註明「可抵用維修費」,自不應重 複計算而應予扣除,另依該估價單之記載,其中除運費3,00 0 元、工資22,000元及右後駐車球焊接、烤漆1,000 元應屬 工資外,其餘229,760 元(計算式:260,760 -5,000 -3, 000 -22,000-1,000 =229,760 )則屬零件價格,而系爭 機車為106 年5 月出廠,則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 佐(見調字卷第12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 年1 月 12日,使用期間為1 年9 月。而該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749元(計算 式:第一年折舊值229,760 ×0.536 =123,151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229,760 -123,151 =106, 609 ,第二年折舊值106,606 ×0.536 ×9/12=42,857,折 舊後價值為106,606 -42,857=63,749),再加計毋庸折舊 之工資26,000元(計算式:3,000 +22,000+1,000 =26,0 00),合計即為89,749元(計算式:63,749+26,000=89,7 4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亦即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現役軍人;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 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 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191,896 元(計算式:2,112 +5,635 +2,400 +42,000+89,749+50,000=191,896 )。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已變換完成車道後始行撞擊,查原 告考領有合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於行經該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在先,進而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碰撞,路權應歸 屬於原告,是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認 定為二比八。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以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53,517 元(計算式:191,896 ×8/10 =153,5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雖辯稱其因被 告汽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亦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是否屬實,更無從因而為 得否抵銷之論斷,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提出之追加聲明狀繕本,業於109 年6 月11日送達被告 本人簽收,有原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 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以過 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3,517 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3,51



7 元,及自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則 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 元,爰 就該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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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屏摩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