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袁淑華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袁淑蕙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妹,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僅有一獨立大門作為出入口,如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困 難,不符經濟利用。現兩造無法和睦共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智仁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唯一可住之現居地,若遭拍賣,將無家可住,反 觀原告另有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故應由被告按不動產估價師 鑑定之價值單獨取得後補償原告,較符兩造利益,並節省拍 賣程序之不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為 姊妹,如附表所示共有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房 地僅有一獨立大門作為出入口,由一人單獨取得較為適宜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於10 9年6月2日函所附系爭房屋109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於109年7月20日函所附仁武區豐 禾段1272-39、1272-16、1272-35及1272-77地號4筆土地與 1062建號建物公務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9至72、111至133、137至141頁), 是如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困難,而變價分割後按兩造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有利於整體利用,以發揮其 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雖以應由其單獨取得,由經濟 狀況較佳且另有住處之原告按估價價值受價金分配云云,然 兩造原即均住在系爭房地,僅因近日不睦,原告與母親乃暫 時搬離,非得謂原告無使用系爭房地之必要,且原告陳稱另 住處亦為貸款購買,是被告此項主張難認公平,委無可採。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各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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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 │ ├─────────────────┤
│ │ │兩造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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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 │ │原告甲○○、被告乙○○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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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64分之2 │
│ │ ├─────────────────┤
│ │ │原告甲○○、被告乙○○各1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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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32分之2 │
│ │ ├─────────────────┤
│ │ │原告甲○○、被告乙○○各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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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64分之2 │
│ │ ├─────────────────┤
│ │ │原告甲○○、被告乙○○各16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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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全部 │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
│ │) │原告甲○○、被告乙○○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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