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000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民事判例意旨供參)。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 ,係由被告使用網路社群網站以張貼貼文之方式,對原告為 侮辱、誹謗、恐嚇等侵權行為,任何人僅需以相關設備連結 網路,即得於任何地方觀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而原告係於 其戶籍地即本院管轄地區發現上開貼文,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可認原告戶籍地亦為行為結果發生地 ,而為侵權行為地,則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移送臺南地方法院云云 ,自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嗣原告與被告分手多 年後,與第三人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於民國 108年1月13日以其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系爭社群網 站)帳號「甲○○」張貼原告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照片於 系爭社群網站頁面,並設定為公開,即所有人均可閱覽,辱 罵原告「我朝你媽的死胖子死賤貨。看到照片就想吐。你他 媽的婊子不能形容你了。幹。連雞都不如」(下稱系爭第一 次言論),令原告感到恐懼及受傷,嚴重影響原告婚姻生活 及安全感。被告復於109年2月間,以其另一個系爭社群網站 帳號「Ming Tseng」於數日間分別張貼「一定要找人弄死你 」、「一定把你們通通砍死」等多則恐嚇要殺死原告及其全
家之貼文,並刻意張貼死豬照片為大頭照,將貼文全部設為 公開,且辱罵原告「死破麻」、「妓女」、「淫蕩死肥母豬 」、「吃屎長大的臭爛雞」等諸多不堪之內容(下合稱系爭 第二次言論)。被告於二日後將其大頭照改為原告之照片, 並不斷申請加原告之配偶及兄弟姐妹為好友,宣告其知道原 告之家人有哪些,令原告之人格受辱又恐懼不已,擔心自己 及全家人之安危。被告藉網路傳播之無遠弗屆,對原告恣為 侮辱、恐嚇、誹謗之行為,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令原 告名譽嚴重受損,且終日恐懼不安、擔憂自己及家人慘遭被 告殺害。且被告犯罪之餘,還故意申請加原告親屬為好友, 讓原告親屬均看到原告遭侮辱、恐嚇、誹謗之內容。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非男女關係,並無分手之情。被告承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1月13日及109年2月間,以Facebook帳號「Ming Tseng」張貼「一定要找人弄死你」、「一定把你們通通砍 死」、「去死」、「不得好死」、「全家死」等多則恐嚇要 殺死原告及其全家之貼文,並張貼死豬照片為大頭照,將貼 文全部設為公開,且辱罵原告「死破麻」、「妓女」、「死 畜牲」、「臭豬」、「下垂奶」、「一身肥豬油」、「豬八 戒」、「四處被人幹」、「淫蕩死肥母豬」、「臭爛擊敗」 、「吃屎長大的臭爛雞」、「死母狗離婚狗人妻帶著拖油瓶 討乞」等諸多不堪之內容,108年1次、109年10次,共計11 次。
㈡被告將其臉書大頭照改為原告之照片,並不斷申請加他人為 好友。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供參)。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 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 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供參),即所 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有於系爭社群網站多次以帳號「甲○○」、「Ming Tseng」張貼原告之照片或更換原告之照片為其大頭貼,並 刊登系爭第一、二次言論共計11次,同時不斷申請加原告親 屬為好友,致使原告親屬均看到上開言論內容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23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並有系爭社群網站頁面截圖(見審訴卷第27至 31頁)附卷可佐,自堪信實。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貶損 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而構成侵權行為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請求其給付慰撫金,尚屬有據。
㈢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致 原告名譽、精神自由權等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甚而蓄意申 請加入原告親友為系爭社群網站之好友,意在使原告親友看 見系爭第一、二次言論,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而原告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兩 個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曾從事保全人員 、餐廳服務、裝潢技工,每月收入2至3萬多元,目前偶爾打 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並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情節、次數及期間、被告事後
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暨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尚嫌過高,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證 物醫院資料袋),辯稱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間歇暴怒 障礙等病症,才會故為本件侵權行為,惟查,被告縱確實患 有上開病症,仍難遽認與本件行為間具有相當之關聯;且綜 觀上開文件資料,均無經診治醫師說明被告所患上開病症將 致其有無法或難以控制自身行為之記載,則被告以此做為本 件行為免責或降低賠償責任之依據,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屬 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