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余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用 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自113 年2 月27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65 %機動計息(目前 為11.44 %),並約定自108 年2 月2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依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787,197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與違約金 ,案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從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