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蔡瑞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出租被告作為倉 庫使用,租賃期間至108 年1 月31日止,約定每月1 日前被 告應支付當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並數次向原告 請求延後返還,被告最終商請展延至108 年11月30日搬離系 爭房屋,並承諾於該期間按月繼續給付租金。然被告於108 年8 月至108 年11月共4 個月未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08 年 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延展租期,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並清償所欠4 個月租金320,000 元,然被告置之不理, 迄未給付欠繳租金及返還房屋,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55 條、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決命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80,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0,00 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 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0 元,於 108 年1 月31日屆滿後,將租期延展至108 年11月30日,被 告尚欠108 年8 月至11月共4 個月租金320,000 元,被告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且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倉 庫租賃合約、倉庫租賃期展延契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2631、2837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13 至2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對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前揭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前開2631號存證信明載不再延展租期,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意,該存證信函已於108 年11月27日送 達被告,系爭租約既定有期限,原告並於期限屆滿前通知被 告不再續租,應認系爭租約因期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再依前開倉庫租賃期展延契約第 4 條約定:「展延期限終止時,乙方(即被告)一定將租賃 區域清掃淨空並恢復原樣交還,…」等內容,亦證被告有將 租賃標的騰空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又依倉庫租賃合約第4 條約定押 金160,000 元,依前開說明,承租人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被告積欠108 年8 月至108 年11月共4 個月之租金,合計320,000 元,經以押金160,00 0 元抵付後,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60,000 元。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自 系爭租約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房屋所有人則因此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租賃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非 供作住宅使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80,000元,應可認為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 等標準為計算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消滅後 之108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80 ,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另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 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