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江崇詣
訴訟代理人 江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崇詣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三路與曾子路口時,因超速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 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生損害(下稱系爭事故)。雖系爭事故之初判表上記載訴外 人林志謀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事故經被告 對林志謀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35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林志謀於車禍當時確有注意及禮讓直行車,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可資參酌,故林志謀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以新臺幣(下同)572,923 元(工資 及塗裝共117,332 元、零件455,591 元)修復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承保車 輛之金額572,92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72,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應係林志謀駕駛系爭車輛於左轉曾子路 時,轉彎車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又 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8號案件中檢察官沒有開庭、 沒有將車禍相關事證送鑑定逕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 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發回橋頭地檢署續查 。嗣於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偵查中,被告聲 請將車禍相關事證送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1.林志謀: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2.江崇詣:超速,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謀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代位求償時 不能請求全部金額。再者,系爭車輛於103 年8 月出廠,於 107 年8 月發生系爭事故時車輛出廠已有4 年,塗裝及零件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塗裝及零件之請 求金額應扣除折舊始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6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與曾子路口 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 事故。
(二)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72,923 元(工資117,33 2 元、零件455,591 元)。
(三)系爭車輛為103 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 8 月26日,已使用4 年,修復費用572,923 元如經計算折 舊後,以256,377元計算。
(四)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1.林智謀: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2.江崇詣:超速,為肇事次因,經覆 議結果維持原鑑定結果。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志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金額為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923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志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有過失行為,僅爭執林 志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2.被告抗辯林志謀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不應請求全部金 額云云,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佐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為:「1.於錄 影時間11時49分37秒時,林志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停止在交岔路口上等候,直到50秒時 ,才又開始慢慢起駛緩行。2.於錄影時間11時49分50秒至 51秒時,林志謀之對向車道已經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 止在停止線前,江崇詣騎乘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且 尚未超過停止之白色自用小客車。3.於錄影時間11時49分 51秒至52秒時,博愛三路對向車道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已經 完全停止在停止線前,江崇詣之機車超越白色自用小客車 ,直接穿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53秒處,直接撞擊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4.於錄影時間11時49分51秒時,在 曾子路停等紅燈的機車已經開始起駛。」,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另博愛三路及曾子路口 號誌規劃為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 為180 秒。1.第1 時相為博愛路通行125 秒(含黃燈4 秒 、全紅3 秒),其中博愛路為圓形綠燈。2.第2 時相為曾 子路通行55秒(含黃燈4 秒、全紅2 秒),其中曾子路為 圓形綠燈。有關博愛三路北往南為黃燈時,曾子路燈號為 紅燈。博愛路北往南為紅燈,此紅燈若為博愛路行向全紅 秒數時,曾子路為紅燈,若此時博愛路行向已結束全紅秒 數,曾子路為綠燈。另該路口不會同時黃燈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7 月9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182520 0 號函附卷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
卷第55至58頁),則被告沿博愛三路由南往北在未穿越停 止線前,同向車道已經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止在停止 線前,對向車道亦已無車輛進入路口,且錄影時間11時49 分51秒曾子路東側有停等紅燈之機車起步行駛,應可認定 此時曾子路之號誌係由紅燈轉為綠燈,博愛路之號誌於錄 影時間11時49分51秒應為紅燈狀態,被告係於11時49分52 秒騎乘機車進入交叉路口,足見被告當時係闖紅燈進入交 叉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案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林志謀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鑑 定覆議會00000000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橋 頭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4 號卷第29至30、61至62頁 ),惟前開鑑定意見均未審酌被告係闖紅燈進入交叉路口 之事實,故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被告雖主張曾子路上 之汽車均未移動,曾子路東側上機車係提早右轉有違規可 能,不能據此判斷曾子路號誌為綠燈,博愛三路號誌為紅 燈云云,惟曾子路東側上機車係啟動行駛後又停止,應係 啟動行駛同時見到系爭事故發生而停止,待確認事故車輛 及人員位置後,始又往前行駛,並非要提早右轉,否則衡 諸常情,倘機車要違規提早右轉,早應於曾子路紅燈狀態 下直接違規右轉,無須等到紅燈轉綠燈之狀態始搶快違規 右轉,至於曾子路上之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未移動, 以一般行車習慣,因交叉路口上有等待左轉車輛未淨空, 汽車駕駛人自會等待交叉路口上之轉彎車輛均完成轉彎後 ,始會往前行駛,況當時已有系爭事故之發生,縱曾子路 為綠燈狀態,曾子路上之汽車駕駛人不會貿然往前,仍會 確認事故車輛及人員相關位置後,才會往前行駛,自不能 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曾子路上之汽車均未行駛,而推論曾 子路號誌為紅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 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4.承前所述,林志謀於博愛三路及曾子路交叉路口等待左轉 ,於號誌轉換時,自得儘速轉彎通過路口,僅需注意對向
於紅燈號誌前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而被告係闖紅燈進 入交叉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已喪失路權,林志 謀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闖紅 燈進入交叉路口,故難認林志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則被告辯稱林志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折舊?金額為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72,923 元(工資117,332 元、零件45 5,591 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奧迪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及奧迪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09 年 度審訴字第451 號卷第37至5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認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 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故被告辯 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應屬可採。本件系爭車輛依行車執 照所載,係西元2014年8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7 年8 月26日,已使用4 年,修復費用572,923 元如經計 算折舊後,以256,377 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56,377元。(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923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 額應以若干為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572,923 元,惟修復費用經計算折 舊後為256,377 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56,37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5 6,377 元,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主張代位行使林志謀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6,37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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