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59號
CTDV,109,訴,759,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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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莊麗雪 

被   告 蘇紫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
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阿蓮區中路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 路1之36號前,該南北向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南北向產業 道路之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不得超越時速40公里行駛,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停」 字,應遵守標誌指示停車再開,而疏未注意暫停,並以時速 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 蓮區中路里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亦疏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 即通過系爭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因而失控摔落路旁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因此而受有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 肩挫傷、頭部外傷、頸部疼痛、下背疼痛、第12胸椎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 經高都汽車公司估價維修費用共需862,374元(零件費用679 ,220元、工資費用183,1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2,374元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 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刑事訴 訟程序者為限,如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檢察官係為不起訴處分 者,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 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 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 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有 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 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三、經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均只有就被告之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 部分為起訴及判決,而並未及於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有上開 刑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 可稽,原告自不得就非檢察官起訴及非刑事判決宣告有罪範 圍外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 分別於109年5月28日、109年11月17日、109年11月27日3次 通知原告應補繳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 9,470元後(卷二第41頁、卷三第37頁、卷三第89頁),原 告並未補繳。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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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