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莊麗雪
被 告 蘇紫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
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路里產業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路1之36號前,該南北 向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南北向產業道路之路段為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超越時速40公 里行駛,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停」字,應遵守標誌指示停 車再開,而疏未注意暫停,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阿蓮區中路里東西向產業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 定,而亦疏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即通過系爭路口,致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摔落路旁 水溝(下稱系爭事故),因此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肩挫傷、頭部外傷、頸 部疼痛、下背疼痛、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4,86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 費用共4,860元。⑵無法工作之損失12,828元:原因系爭事 故無法工作而需休養7日,另因提起訴訟到法院調解開庭而 請假5日,合計12日未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32,060 元,每日薪資為1,069元計算,共受有12,828元損害。⑶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862,374元:系爭小客車經高都汽車公司估 價維修費用共需862,374元(零件費用679,220元、工資費用 183,154元)。上開金額合計共862,374元(請求項目、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請求之 醫藥費用4,860元、無法工作損失其中之7日因系爭事故無法 工作而需休養之損失7,483元(7×1069=7483)部分,不爭 執。但系爭事故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超速,未依停止標示線之指示停車再開, 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足 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得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另就原告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其中之原告提起訴訟到 法院調解開庭而請假之5日,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不得請求。另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62,374元部分,因車損 非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免徵裁判費之範圍,而 原告並未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且系爭小客車並非原告所有 ,而是訴外人鍾明翰所有,原告依法亦不得請求,請求法院 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又原告如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本院調取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刑事簡易判決(卷一第51頁以下)及卷宗、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卷三第17頁);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醫 療費收據、薪資轉帳證明(卷一第9頁以下)等證據,堪認 下列事實屬實:
(一)被告於108年2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路里產業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路1之36號前,該南北向產業道 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南北向產業道路之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超越時速40公里行駛,且該路段路 面有標繪「停」字,應遵守標誌指示停車再開,而疏未注 意暫停,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路 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阿蓮區中路里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亦疏未依減速標線 減速慢行,即通過系爭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摔落路旁水溝,因此而受有右 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右 肩挫傷、頭部外傷、頸部疼痛、下背疼痛、第12胸椎骨折 之傷害。
(二)被告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卷 一第51-55頁、卷二第13-17頁)
(三)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860元。
(四)原告之平均月薪為32,060元,日薪為1,069元。原告因系 爭傷害而7日無法工作,另因提起本件訴訟,至法院開庭 及調解而向公司請假5日。
(五)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 (卷三第17頁)。系爭車輛依原告提出高都公司估價單所 載修復費用共計862,374元(其中零件費用679,220元、工 資費用183,154元)。
(六)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鍾明翰所 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三第17頁)。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一)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為:被告於108年2月14日1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 路里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中路1之36 號前,該南北向產業道路,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南北向產業道路之路段為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超越時速40
公里行駛,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停」字,應遵守標誌指 示停車再開,而疏未注意暫停,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路里東西向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 ,而亦疏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即通過系爭路口,致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原告起訴 狀中就所主張之事實,記載為引用起訴書)。且系爭事故 發生之上開過程,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6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另卷第9-17頁、偵卷第35 -38頁)。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超速,未依「停」標字 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原告莊麗雪未依減速標線減 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以下)。是兩造各有上開 過失,堪認屬實。
(二)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本件應由被告負80%過 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4,860元、無法工作損失其中之7日因系爭事故無 法工作而需休養之損失7,483元(7×1069=7483)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損失其中之原告提起訴訟到法院調解開庭而請假 之5日部分:此部分原告已自承並非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所受之損害,而是其另因為主張權利,提起訴訟到法 院調解開庭而請假之日數,此部分之請假即非是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即難認與系爭事 故有直接關係或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為係屬原告所應自行 承擔之支出,且原告亦非不得委任家人或律師到庭,如此 原告即無須請假,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2,374元部分:此部分因車輛損害, 非屬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免徵裁判費之範圍, 且原告經本院多次諭知及通知後,均並未繳納此部分之裁 判費9,470元,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而不得請 求(另以裁定駁回)。
4、依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4,860元、無法 工作損失其中之7日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而需休養之損失 7,483元,合計共12,343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 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 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9,874元(12343×80%=987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後均未陳明其是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而無法扣除,此部分應由兩造自行查明,如 原告確已申請理賠時,再自行扣除,並予敘明。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 請求被告給付9,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