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謝文裕
被 告 楊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6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汽( 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DUCATI,引擎號碼: RAD0000000號,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讓售予原告,並在系爭 合約書上按捺指印後,將系爭重型機車交付予原告。詎被告 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系爭重型 機車遭原告侵占之不實事實,於107年4月8日晚上8時33分許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以言詞對原告提出侵占系爭重型機車之告訴,被 告復承前誣告犯意,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該 派出所警員謊稱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及捺印均非其所為,並 稱系爭合約書係原告偽造,使原告因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 罪嫌經警報告檢察官偵辦,而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嗣該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合約書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認該合約書抬頭「立合約書人賣方」、契約第一條所載 「車牌號碼」、契約末段「賣方簽章」等3處指紋,均與被 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原告所涉上開侵占等案件並經 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告嗣於108年(誤載為107年)1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 之告訴。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個人名譽及商譽受損, 且迄今未曾正式公開道歉,原告亦因此奔波法院多次,影響 營業、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29萬元之 價格向第三人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並寄放在原告之營業處所 。原告於106年3月6日向被告謊稱「你的機車的原廠行車電
腦ECU壞掉了,如果要修理要耗費十幾萬元,沒什麼修理的 價值,我願意以64,000元跟你收購」等語,被告因誤信其言 而受騙,方在上開合約書蓋指印。其後,被告發現「原告向 顧客主張之維修費用有嚴重灌水之情事」及「原告於106年3 月6日以前並無檢測系爭重型機車」等事實,遂前往訴外人 「正吉機車行」詢問維修師傅,該名師傅表示「行車電腦 ECU壞哪有那麼容易壞,如果是ECU壞掉的話,不可能連機車 引擎發動的聲音都沒有」等語,被告方發現受騙,因而向原 告明確表示拒絕系爭重型機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並請求返還該機車未果,再加上因被告不諳法令,方不慎誤 向司法警察為「該『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之『楊柏宣』 簽名處之指印非被告所捺印」之錯誤敘述,並非虛構原告之 不法犯罪事實。又原告於107年01月19日始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申請設立「車文太車業」, 迄今仍未停業。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車行已無法原址繼續 經營,被迫遷移」云云,並非事實。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確 已將「車文太車業」遷移他址,但原告在其他地點亦得繼續 經營其事業,並未受有損害。若鈞院審理後認定原告之請求 部分有理由者,因原告迄今仍然未將其主張之買賣價金64, 000元給付給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之賠償金額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犯誣告罪,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四、協助兩造整理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240萬元,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108年 度審訴字第1020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25至30頁 ),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 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 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被告上開誣告行為 ,已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共計240萬元,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亦分別明文規定。又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上開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竟捏造 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員警誣告 犯罪,致原告經檢察官調查偵辦,自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 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主張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屬有據。而被告前揭誣告行為,破壞原告名譽,使 之陷於恐遭追訴之不安中,原告身心、名譽顯受有相當之 損害。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改裝之工作 ,自任老闆,每月收入約18萬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 未婚;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全聯福利中心計時人 員,每月收入約18,000元,無汽車、不動產,未婚,此分 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79頁),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稅務資料(見審訴卷證物袋) 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尚造成其原經營之車 文太車業停業,而須另遷移他址並以裕豐二輪車業重新營 運,造成其商譽受有損害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表、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固能證
明原告經營之車文太車業有「非營業中」之事實,惟造成 原告經營之車文太車業停業之可能原因甚多,而原告所提 之證明,僅能證明車文太車業現停業中,及車文太車業、 裕豐二輪車業於108年1月至12月之查定課徵銷售額及查定 稅額,並未能證明原告之誣告行為,即為導致其停業之唯 一原因或與之有任何關聯,尚難僅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前開 刑事誣告告訴,即認其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及與原經 營之車文太車業停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末查,被告雖以被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 64,000元,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原告 固就被告讓售系爭重型機車之買賣兩造已達成合意,原告 尚須給付被告64,000元之價金不爭執,惟辯稱已與被告送 其修理之二台機車之修理費用(分別為27950元及36050元 ,合計為64,000元)抵銷,而當初即是用此金額做為被告 讓售系爭重型機車之買賣價金,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 項等語,並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及有被告簽名之紙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上開原告抗辯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上開抗辯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則被告主張原告 尚積欠其64,000元之債務,即難採信。準此,被告主張原 告尚積欠其買賣價金共64,000元,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第3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即無 從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 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⒍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就其訴訟費用
之負擔為諭知。
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