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黃素月
黃麗君
黃麟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乙○○應就被繼承人黃丁賀所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訴外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l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 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 承受。是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被代位人乙○○ 對原告尚負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乙○○與被告甲○○ 、丙○○、丁○○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丁賀所有,黃丁賀於 103 年3月7日死亡後,遺留有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建物因已拆除而被註銷稅籍,除附表 編號10 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因被乙○○與 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登記於黃丁賀名下,其餘不動產 則由乙○○及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乙○○怠於辦理繼 承登記及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請求被告及 乙○○應就被繼承人黃丁賀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及乙○○ 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依其應繼分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及乙○○應就被繼承人黃丁賀
所遺如附表編號10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乙○○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依其應 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丙○○、丁○○則以:原告前已提起代位分割 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703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前案)。伊等對乙○○積欠原告債務之 事並不知情,且依被繼承人黃丁賀之意思,乙○○不能繼承 系爭土地,乙○○能分得的部分都要留給乙○○之子女。伊 等均不懂法律,希望渠等間債務糾紛不要造成伊等之壓力及 影響伊等之正常生活。原告僅能請求伊等處理附表編號3 至 10屬於乙○○名下之不動產,不能影響伊等之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乙○○與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丁 賀所有,黃丁賀於103 年3月7日死亡後,除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外,其餘均由乙○○與被 告辦理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及乙○○應就被繼承人黃丁賀所遺坐落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及乙○○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依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 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足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 人尚不得處分其物權,則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使繼承人得處分 其繼承所得財產,在繼承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確保其 債權之行使,自得代位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乙○○對 原告尚負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而被 告之被繼承人黃丁賀於103 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三人與乙○○繼承,應繼分各 四分之一,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有附表編號10之不動產 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為公同共有狀態等節,經原 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債權憑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黃丁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 函調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9月23日高少家宗家字 第109002235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42頁、第 209頁、第217至226頁,本院卷第201頁),又被告就原告對 乙○○有系爭債權並無爭執,且被告均陳明黃丁賀除如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51 頁),並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提起系爭前案經駁回在案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前案,雖同為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然未 以被繼承人所有遺產為分割之請求而遭駁回,自無礙原告再 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本件代位分割之訴。
(三)原告既為乙○○之債權人,且乙○○目前無力清償所欠債務 ,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 地又因乙○○與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處分,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請求乙○○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又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與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應在於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 而得就乙○○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並未抗辯有 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乙○○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及乙○○應就被繼承人黃丁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 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如僅 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被告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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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 │面積 │持分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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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四小段 │79㎡ │1/5 │1/20 │
│ │107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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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楠梓區楠都段四小段91│164.25㎡│1/5 │1/20 │
│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 ○區○○路000巷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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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439地 │188㎡ │90/959│90/3836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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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439-2 │312㎡ │90/959│90/3836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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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439-3 │32㎡ │90/959│90/3836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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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439-4 │47㎡ │90/959│90/3836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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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439-5 │39㎡ │90/959│90/3836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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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439-6 │39㎡ │90/959│90/3836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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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鳳山區道爺廍段439-7 │302㎡ │90/959│90/3836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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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嘉義縣布袋鎮保安宮段118地 │280.1㎡ │1/54 │1/216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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