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21號
CTDV,109,訴,52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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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高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曼 
訴訟代理人 蘇庚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2,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簽立房地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 ,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4%。嗣經原告居間仲介,被告 法定代理人蘇曉曼(下稱蘇曉曼)於108 年10月31日代表被 告與訴外人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陳○○以1,680 萬元(含簽約款300 萬元、完稅款 180 萬元、尾款1,2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 履約保證。蘇曉曼於同日另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 認單)予原告,承諾給付原告服務費67萬2,000 元(計算式 :1,680 萬元x4 %= 67萬2,000 元),並約定由履約保證專 戶價金中提撥。惟陳○○給付簽約款300 萬元後,被告拒絕 履約,陳○○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系 爭委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 ,爰依民法第568 條、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確 認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陳○○曾允諾就系爭房



地不收服務費。蘇曉曼於108 年10月31日本係前往議價,卻 遭原告遊說簽約;且原告提供不實(房價過低)之實價登錄 資料,致蘇曉曼急迫、輕率、無經驗,受詐欺而同意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詐欺之規定,撤銷 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售契約及系爭買賣契 約均未予蘇曉曼審閱期間,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委售 契約所約定之簽約款10% ,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300 萬 元(約為總價17% )不符;且陳○○僅付10萬現金,並開立 面額290 萬元之本票擔保,違反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 第2 項關於簽約款應以即期支票給付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 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委售契約,約定被告將系 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由陳○○負責。(審訴卷第15頁至 第18頁)
(二)蘇曉曼於108 年10月31日代表被告與陳○○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金1,680 萬元,包含簽約款300 萬元、完 稅款180 萬元、尾款1,200 萬元,交屋日期約定為108 年 12月25日,並辦理履約保證。(審訴卷第19頁至第39頁) 蘇曉曼另於同日簽立系爭確認單。(審訴卷第41頁)(三)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之人除蘇曉曼、陳○○外,另 有陳○○、陳○○之父母、蘇曉曼之男友郭○○蘇曉曼 之弟弟蘇○○、買方仲介梁○○、店長陳○○、代書蔡○ ○在場。
(四)陳○○於108 年10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並開立面額29 0 萬元之本票(非金融機構,非即期支票)交付代書蔡○ ○保管,被告委託代書蔡○○於108年11月1日將上開10萬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陳○○另於108年11月5日將290萬 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五)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頁為陳○○與被告間之書函往來。(六)陳○○已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七)蘇曉曼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庚癸(即蘇曉曼之父,下稱蘇 庚癸)前以梁○○、陳○○、蔡○○、陳○○等人提詐欺 、背信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以109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爭點:
(一)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二)陳○○是否曾對被告允諾不收取服務費?(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7萬2,000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就民法第74條部分:
⑴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 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 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僅為其提出之攻防方法, 並未以訴之形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撤銷前揭 法律行為之之效力,
2.就民法第92條詐欺部分:
⑴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系爭委售契約部分:
蘇曉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房貸一個月要14萬多, 負擔太大,我跟母親商量後決定賣系爭房地等語(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20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76頁反面),核與陳○○於本院所證述:蘇曉曼 先來找我,請我幫她賣屋,我跟蘇曉曼約在系爭房地附 近的萊爾富簽系爭委售契約,我有跟她解說契約、費用 ,及我會如何促銷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 頁、 第156 頁);另參諸被告於本院陳稱:蘇曉曼說要賣系 爭房地,蘇庚癸沒有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綜上以觀,足見蘇曉曼因不堪貸款壓力,經與家人討論 、評估後,方決定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兩造簽 立系爭委售契約,並無遭原告詐欺之情事,彰彰甚明。 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蘇曉曼代表被告書 立系爭委售契約時,有何遭原告詐欺行為,其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系爭委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②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蘇曉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 格原本為2,480 萬元,因開價太高無人詢問,降為2, 180 萬元;簽約前幾天,陳○○說有一個買家出價14 00萬元,108 年10月31日我和蘇○○前往議價,仲介 說買方願意提高到1,500 萬元,我就想算了,今天只 是來議價,不一定要簽約,沒多久仲介說價錢拉到16 80萬元,問我是否上去跟買方面對面,最後會簽,是 因為之前仲介一直跟我說,我家附近的價格不高,又 說如果我家的房貸沒有還會被法拍,我怕背債才簽約 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正反面)。
證人蘇○○於本院證陳:當天我與蘇曉曼去議價,仲 介叫我們在一樓等,買家在二樓,仲介(即陳○○) 上下跑輪流溝通議價,一開始有一個金額,仲介每次 下來金額才加上去,最後仲介說1,680 萬元是買家的 底線,中間仲介有拿出實價登錄資料,說附近房子價 格都是1,200 萬左右,已經是不錯的價格,叫我們討 論一下,我們想說仲介說此價格已經高於附近房價, 決定上二樓看一下買家,上二樓後由蘇曉曼簽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證人陳○○於本院證稱:簽約當天大約花了一小時議 價,買方先出價1,500 萬元,我上下跑六趟以上,買 方加價到1,680 萬元,蘇曉曼同意這個價格,我跟蘇 曉曼說要上二樓簽約,蘇曉曼也同意簽約,簽約過程 中蘇曉曼蘇○○無排斥或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 頁至第160 頁)。
稽諸蘇曉曼蘇○○、陳○○前開所述系爭買賣契約 議價、簽約過程,大致相符,且蘇○○、陳○○均一 致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都是由蘇曉曼在聯繫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2 頁),及系爭房地委託 銷售價格原為2,480 萬元,蘇曉曼曾同意調降至2,18 0 萬元,嗣又改回2,480 萬元;並因陳○○曾告知蘇 曉曼覓得買方出價1,400 萬,蘇曉曼回覆其認價格太 低,並表示1,700 萬元、1,800 萬元還比較好談等語 ;嗣復因陳○○出價1,500 萬元,陳○○於提出以總 價1,500 萬元,賣方應支付之代書費、仲介費、稅金 等費用數額予蘇曉曼等情,業經證人陳○○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並有蘇曉 曼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4



3 頁至第145 頁),堪認蘇曉曼數次與陳○○討論出 售價格,進而於108 年10月31日親自參與議價,經陳 ○○居間磋商,方使陳○○提高價格為1,680 萬元; 又參以被告所自陳蘇曉曼86年次、大學畢業一情(見 本院卷第38頁),足見蘇曉曼為智識正常、受有高等 教育之成年人,於理性評估買方意願、周邊房屋行情 ,及自身貸款壓力後,同意以1,680 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並於同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何遭詐欺之 情事。
被告雖辯稱蘇庚癸曾表示系爭房地價值達3,000 萬元 ,原告提供價格過低之實價登錄資料,以此方式詐欺 蘇曉曼云云。惟查,依據證人陳○○於本院證陳:簽 系爭委售契約時,我就有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給蘇曉曼 ,我跟蘇曉曼說附近新建案總價2,000 萬出頭,新建 案坪數雖然比較小,但系爭房屋並非新屋,所以才建 議蘇曉曼開價2,180 萬元,簽約時也有將實價登錄資 料附在系爭買賣契約後等語翔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 、第158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後確附有實價登錄資 料(見審訴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所載金額不實,難僅 憑蘇庚癸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價值達3,000 萬乙節,遽 認原告有持不實之實價登錄資料詐欺蘇曉曼之情事。 另被告辯稱蘇曉曼當天係前往議價,卻遭原告詐欺急 轉為簽約云云。茲查,證人陳○○於108 年10月28日 與蘇曉曼見面前,即傳Line訊息提醒蘇曉曼攜帶帶權 狀、雙證件、印章、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等 語,蘇曉曼亦與陳○○確認應攜帶之文件為何,有Li ne對話紀錄憑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參酌 蘇曉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陳述:108 年10月31日我 和蘇○○前往議價,帶被告印章去是因為陳○○叫我 帶著,如果價格可以就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 面),可見蘇曉曼前往議價前,已知悉倘議價順利即 可簽約,始攜帶上開文件前往。據此,自難認蘇曉曼 與陳○○議價成功後,隨即於同日書立系爭買賣契約 ,係遭原告詐欺所為,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委售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均未予蘇曉 曼審閱期間,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雖有明文



。惟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 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 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 ,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 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 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 效。查系爭委售契約頁首即載明:經審閱9 日等語( 見審訴卷第15頁),證人陳○○並於本院證稱:系爭 委售契約108 年7 月20日拿給蘇曉曼看,審閱9 日後 跟蘇曉曼於108 年7 月29日約在萊爾富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足徵原告已留予蘇曉 曼合理審閱期間,衡量是否接受系爭委售契約之各項 約款,至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自然人,非屬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自無審 閱期間之適用,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二)陳○○是否曾對被告允諾不收取服務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曾 對其允諾不收服務費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辯稱陳○○曾對蘇曉曼蘇庚癸允諾,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不收服務費云云,並提出108 年10月19日陳 ○○與蘇庚癸對話錄影光碟為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錄影光碟,僅顯示蘇庚癸於該日向陳○○表示「你再說不 拿佣金,她媽媽也說不好意思,如果這有成(臺語),我 們就包紅包給你」等語,陳○○則回答「嗯、嗯」並微微 點頭(本院卷第107 頁),足見陳○○並未明確表示原告 就系爭房地買賣不收取服務費。況證人陳○○於播放上開 錄影光碟後,亦當庭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蘇庚癸說我 不拿佣金,是指蘇庚癸請我介紹認識的銀行供系爭房地增 貸,但我業務範圍不含介紹貸款,當然不可能收取介紹貸 款的佣金,我是說不收紅包,而非不收仲介費,我是靠仲 介費生活,從未說過不收仲介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55 頁);審諸陳○○之職業為房屋仲介,與蘇曉曼、蘇 庚癸間毫無任何情誼,焉有輕言放棄高額居間報酬之理, 殊難想像,且陳○○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蘇庚癸所述不 收佣金係指介紹轉貸之佣金一情,亦核與被告於本院自陳 :當時蘇庚癸跟陳○○說過計畫轉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61 頁),益證陳○○確實未允諾不收取服務費。再者 ,簽立系爭委售契約者為原告與被告,而非陳○○與被告 ,則被告執上開錄音光碟,主張原告已拋棄系爭房地之居 間報酬,自難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67萬2,000 元,有無理由? 1.依據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第4 款分 約定:服務費為買賣總價4%;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 事由而解除契約,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 義務,甲方仍應給付服務報酬(見審訴卷第15頁至第16頁 )。承前所論,既認定蘇曉曼與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等相關要件均達成意思合致,蘇曉曼代表被告與陳○ ○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蘇曉曼於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同日(即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確認單與原 告,確認應付與原告服務費數額,係依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1,680萬元4%計算,為67萬2,000元(見審訴卷第41頁) ,足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委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 服務費與原告。雖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拒絕履約 ,遭陳○○解除該買賣契約,然實因蘇庚癸蘇曉曼簽約 後,認系爭房地價值應為3,000萬元,不滿意系爭房地出 售價格僅1,680萬元,拒絕履約所致(見本院卷第38頁) 。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乃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諸上開第 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服務費67萬2,000元 與原告。
2.被告復抗辯陳○○書立面額290 萬元之本票給付簽約金, 違反陳○○與被告書立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關於簽約金應以即期支票給付之約定云云。惟依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前段所約定:甲方(即陳宥 妘)應付之買賣總價款,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 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 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履保專戶中(見本院卷 第181 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6 款前段約定: 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即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 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見審訴卷第20頁 ),可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旨在規定買賣 價金應存入履保專戶,並非強制買方應以即期支票給付簽 約金,陳○○於108 年10月31日開立本票給付290 萬元簽 約金,再於同年11月5 日將290 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並無 違約可言,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 條、系爭委售契約第5 條第1 項、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4日起(見審訴 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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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