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9號
CTDV,109,訴,509,2020120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陳宥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高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曼 
訴訟代理人 蘇庚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3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 公司竟拒絕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前已於108 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被告公司迄今置若罔聞,遂於108 年12月9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先前收受 之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3 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公司)毀約不賣,乙方 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 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加倍定金3, 000,000 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有民法第74 條、第92條等情事,業經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8 日委託正 凜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撤銷意思表示,故兩造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存有瑕疵經被告公司撤銷意思表示,契約 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公司自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此外,原 告並未給予被告公司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系爭買賣契約亦 當然自始無效。另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 ,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然原告卻以書局買來的 玩具本票2 紙(記載價金2,900,000 元)作為履約保證,原 告明顯違約在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有違約情事,



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交付現金100,000 元及無實際 支付金錢之一般俗稱玩具本票2 紙作為定金,原告自簽訂契 約至經被告公司撤銷意思表示為止,相差僅短短數日,原告 並無遭受其他損失可言,且被告公司拒絕履約純係因原告之 原因所造成,原告遽行請求3,000,000 元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且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簽約當時原告所實際支付之100, 000 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08 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公 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6,800,000元。(二)原告於簽約時交付100,000 元現金及2,900,000 元本票予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曉曼,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匯2, 900,000 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三)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8 日以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74條、 92條、93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四)就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款3,000,000元之性質為定金。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被告公司撤銷而無效?(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300 萬元及加倍返還所受定 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因被告公司撤銷而無效? 1.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為此主張者 ,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 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 任。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 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 例參照)。
2.被告公司抗辯法定代理人蘇曉曼剛大學畢業,涉世未深, 遭仲介陳睿廷詐欺而簽立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 92條之規定,已於108 年11月8 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意思表示云云。經查:




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曉曼委託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委託價格由原先24,800,000元,後降 為21,800,000元,底價為20,000,000元,有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3202號卷第17、121 頁), 又依蘇曉曼於偵訊時證述:簽完隔幾天陳睿廷說24,800,0 00元開價太高,無人詢問,所以要求把對外價格降為21,8 00,000元,我有同意。當時要賣房是因為生活費用蠻緊, 1 個月房貸要14萬多,對家裡的負擔太大,我有跟母親商 量後才決定要賣,但賣房的事沒有跟蘇庚癸商量,因為那 陣子跟蘇庚癸關係不是很好。108 年10月31日前幾天,陳 睿廷跟我說有一個買家有興趣,買方希望的價格是14,000 ,000元,陳睿廷說他會努力提高價格。到了108 年10月31 日我本來要跟我母親過去,但如果只是議價,我母親就不 想去了,就讓我去就好。我想我一個人去也不太好,就約 蘇聖哲一起去。當天去天稑公司議價時,我們跟買方隔離 …沒多久其中一個業務或店長過來跟我說把價錢拉到16,8 00,000元,問我是否要上去跟買方面對面,我們才上去… 最後會簽是因為之前在賣房子時,房仲一直跟我說,我家 附近價格不高,又說如果我家的房貸沒有還,會把我家法 拍,我怕背債,所以我才簽等語(見他卷第72至74頁), 足見蘇曉曼同意以16,800,000元出售,係因考量每月房貸 經濟壓力所為決定。
⑵另依證人陳睿廷證述:當天本來要談價格,我也有請蘇曉 曼帶父母過來,他媽媽原本要來,後來有改時間,之後媽 媽又說不來了,蘇曉曼說自己決定就好。當天議價過程中 買方願意加價,所以最後以16,800,000元成交。當時我們 同公司在系爭房屋隔壁1 條街有1 個類似物件,成交價格 差不多16,000,000元,且該物件屋況良好,沒漏水,但系 爭房屋整棟有漏水狀況,買方當時也願意自行修繕。當時 蘇曉曼有說已經2 個月沒繳納貸款,他們才要賣房子,他 們家之前有給遠房親戚賣房,當時開價3,000 多萬,但賣 了2 至3 年賣不出去。108 年10月31日當天我有跟蘇曉曼 說請他媽媽過來,因為當時他與蘇庚癸關係不好,但是他 媽媽有事無法過來,因為買方本來開價14,000,000元,蘇 曉曼說他母親覺得如果價格為17,000,000或18,000,000元 比較好談,但因為買方要負瑕疵擔保責任,處理漏水的問 題,最後議定價格為16,800,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48 至 149 頁),另參照蘇曉曼與證人陳睿廷之LINE軟體對話記 錄內容可知,證人陳睿廷確有告知蘇曉曼一開始開價太高



蘇曉曼也同意調降價格,並表示其母親可接受之價格為 17,000,000元、18,00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因 蘇庚癸不同意,導致蘇曉曼表示搞到訴訟心很累,違約很 麻煩,並請陳睿廷協助處理後續聯絡等情,有LINE軟體對 話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1 至219 頁),又系爭房屋 現況有滲漏水情形,以現況交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1頁),足見 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係經過買賣雙方討價還價,以系爭房 屋最後成交價格,倘加計漏水瑕疵修補部分,已落入蘇曉 曼先前受其母親告知之交易金額範圍,蘇曉曼始會接受此 一價格,且蘇曉曼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也不曾向陳睿 廷表示遭受詐欺等情。
⑶綜上,不動產交易價格本為買賣雙方參酌客觀之市場、經 濟狀況及個人主觀之喜愛因素所形成,系爭房屋之交易價 格,業經雙方於買賣過程討價還價後議價所成立,蘇曉曼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自難以認定原告有 何趁蘇曉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未能認定蘇曉 曼有受到陳睿廷詐欺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蘇曉曼受詐欺,故被告公司抗辯已依民 法第74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非可採。
3.被告公司又抗辯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系爭買賣契約書 為無效云云。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 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 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 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 「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 所訂立,原告僅係一般有購屋需求之自然人,並非企業經 營者,且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係經過議價所形成, 就此部分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公司據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3,000,000 元及加倍返還所 受定金3,000,000 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何?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又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 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付價金3,000,000 元及加倍返還 所受定金3,00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告公司於108 年11月8 日以律師函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 表示,並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程序,致原 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不能履行,且原告業已於108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履行,嗣於108 年12 月9 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109 年度 司促字第291 號卷第21至29頁),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於簽約 時交付100,000 元現金及2,900,000 元本票予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蘇曉曼,原告於108 年11月5 日匯2,900,000 元 至履約保證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如乙方(即被告公司)毀約不賣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 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 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其已付價金3,000,000 元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3,00 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交付 2,900,000元本票與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 不合,已屬違約云云。經查,原告於簽約時交付100,000 元現金及2,900,000元本票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曉曼 ,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匯2,9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於簽約時給付本票未符合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約定,惟被告公司於收款明細確認 表業已同意收受票據2,900,000元,有收款明細確認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1號卷第17頁),又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 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7日以上期 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被 告公司並未定期催告原告履行交付簽約款,且原告已於 108年11月5日匯2,90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可認原告 業已給付共3,000,000元簽約款,故被告公司亦不得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被告公司又辯稱原告請求3,000,000 元違約金顯然過高且



顯失公平,應予酌減至簽約當時原告所實際支付之100,00 0 元云云。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 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尚有不同。故一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 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 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 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 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方當事人交付之 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即應 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先付 ,交付之當事人自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 公平。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簽約款3,000,000 元之性質 為定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3 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該定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依上 開說明,原告(即交付定金之當事人)並未主張其給付該 違約定金過高,為價金之一部先付,則被告公司(即收受 定金之當事人)自不得代原告主張該違約定金之金額過高 ,且違約定金與違約金並不相同,自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3,000,000 元違約金顯然過高且顯 失公平,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000,000 元,系爭房屋 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而不為履行過戶,業經原告解 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付價金3,000,000 元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3,0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1頁


參考資料
高寶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