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王馬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
被 告 王宗義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86平方公尺,下稱196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與他人所共有,被繼承人 王建發應有部分為1/2。103年間因訴外人李張麗玉訴請196 號土地與同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號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後新增同小段196-1地號,同小段206地號則註銷,而被 繼承人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受分配之部分為同小段196-1地 號土地全部(現況面積1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被繼承人王建發死亡後,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因被繼承 人王建發所遺土地多達20餘筆,原告母親王林定為此多次召 集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之分配,後商定將被繼承人王建發遺 產均分予四房兒子即原告、王清標、王清海及王清南(王清 全不算入)。自此之後,被告、訴外人王玉芬及王宗晉身為 王清海這房子女,即知其等對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利,凡遇有 急需用錢之時,均以前述商定得繼承之權利,透過其母王陳 秀桂(103年11月間歿),向原告或原告兄弟們兜售,以換 得金錢。被告於99年3月23日向原告聲稱,其父王清海這房 就196號土地之應繼分1/4,即相當於48.25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王玉芬及王宗晉3人已合意約定全歸由被告單獨繼 承,因被告需錢孔急,希望原告承買,被告之母王陳秀桂亦 偕同被告向原告表示確有此事,致原告信以為真,雙方爰約 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31,950元(下稱系爭價金)之 價格,由被告出售分割前196號土地應繼分1/4權利(下稱系
爭標的物)予原告,並簽署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原 告並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價金全額指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王黃金英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全數價金後,對於被繼承 人王建發之遺產,卻改稱有分配不均云云,推翻先前繼承人 間已商定之四房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導致全體繼承人無法 達成協議。原告母親王林定因此提起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遺 產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 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21之應有部分, 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轉讓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之應 有部分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經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在案, 該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轉為判決所示之分別共有關係。縱遺 產分割登記尚未辦理完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當屬因法 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遺產分割登記 完畢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雖非 與196號土地為同一,然於土地分割後,被告先前承諾轉賣 原告之196號土地持分,仍為兩造買賣約定效力所及,故原 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當屬有據。爰先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1/21,若以系爭土地面積194.6 平方公尺換算持分1/21後,面積僅9.267平方公尺,此與兩 造原先約定之應轉讓之持分1/4即換算面積為48.25平方公尺 ,顯有大幅減少之情形。本件買賣契約發生給付不能之原因 ,乃係起因於被告推翻四房遺產分割協議所致,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自可就被告給付不能之部分,依民法226條、 第256條規定,一部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依比例請求返還原告已為之對待給付,及附加自被告受 領時起算之利息。是除系爭土地之持分外,原告尚可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672,164元(計算式:831,950-831,950 /48.25×9.267=672,164)。又被告受領系爭價金後,竟打 破四房分割之協議,使原告之母王林定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最終致被告應繼分減少,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則被告就本件 給付不能,顯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除 前述解除部分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 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土地持分移轉給付不能部分,原告應得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系爭收據買賣 標的之土地,對照契約當時之購買價格及起訴時公告現值之
價格,不能給付部分顯有價差516,818元【計算式:(48.25 -9.267)×(30,500-831,950/ 48.25)=516,818】。爰 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82元,暨其中672,164元自 99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如認應繼分不得為 買賣標的或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兩造之協議存有無效之 原因,致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因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 付之系爭價金831,95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 得利返還之義務,爰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31,950元。綜 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82元,暨 其中672,164元自99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31,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曾透過王陳秀桂向其他繼承人兜售繼承之權 利,或曾向原告表示本件系爭土地已有被告單獨取得之事實 ,且王林定曾於另案到庭係證述王建發之遺產包含土地,兒 子及女兒都有份,並非原告所稱僅分成4份。是被告明知王 建發之繼承人共有7人,其遺產需分成7份,而被告係代位父 親王清海為繼承,且當時因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尚不知 具體繼承之遺產比例及繼承哪些土地,卻仍趁王陳秀桂向原 告借錢之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並以系爭收據作為 文件之文頭,第一行記載「茲收到新台幣831,950元」,夾 帶「本人應繼份為其中1/4…」,讓被告未注意文件即在領 收人處簽名,且該收據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則兩造自始即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內容。又本件係王陳秀桂要向原告借款, 由原告書寫系爭收據交給王陳秀桂,王陳秀桂再持該收據要 求被告在收據上簽名,因王陳秀桂當時向被告表示該收據是 因為伊要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要簽該收據,被告因王陳秀 桂為母親,故未看收據上文字之記載,即在收據上簽名。而 被告在簽收據之時,並未收取收據上所記載之831,950元, 亦不知原告有無交付給王陳秀桂,故收據之記載與實際之情 形不符,且若係被告要出售應繼分予原告,理應簽立買賣契 約書,而非收據。又原告自始即知錢係交付給王陳秀桂,並 非被告,甚且原告係刻意不欲使被告收受831,950元,此可 由收據時間為99年3月23日,匯款跨間係同年月25日,王陳
秀桂隱瞞被告,拿被告高雄銀行存薄及印章提領830,000元 ,因提領人非存簿本人,故當時銀行有特別註記,王陳秀桂 取得830,000元後,再單獨前往原告處所親簽「99.03.25茲 收到甲○,金額無誤,OOOO」,足證原告自始即係借款 予王陳秀桂並非向被告購買應繼分或借款予被告甚明,被告 既不曾受領原告所交付之831,95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 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原告父親王建發(93年4月2日歿)生前與他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惟於103年間因訴外人李張麗玉訴 請該地與同地段206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亦為王建發與李 張麗玉所共有各1/2)合併分割,訴訟中成立和解(高雄地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後,新增 同地段196-1地號,206地號則註銷,而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 受分配之部分為196-1地號土地全部(現況面積194.6平房公 尺)。
㈡被告於99年3月23日簽立收據乙紙(見橋司調卷第37頁)。 ㈢原告配偶王黃金英已於99年3月25日從其台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匯款831,950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 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㈣王建發之配偶王林定(即原告母親)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8號裁判確定,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繼分為 280之3。
㈤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
㈥被告於99年3月23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時,原告並未現實交 付831,950元予被告或王陳秀桂。831,950元係由配偶王黃金 英在99年3月25日匯入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號。
㈦王陳秀桂於99年3月25日持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存簿及印章 臨櫃提領83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㈡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買 賣協議),並提出系爭收據一紙(見橋司調卷第37頁)為 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系 爭收據實係原告借款予王陳秀桂所立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此為 買賣明示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並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故買賣契約之成 立並非要式行為,契約當事人以書面、口頭協議或其他 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雖 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觀諸系爭收據第一行除明示: 「茲收到新台幣831950元整。」,第二行以下更載明: 「以上價金係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持分3/6,所有權人王建發, 本人應繼份為其中之1/4(即48.25平方公尺=14.59562 5坪),以每坪新台幣57000元出售予甲○之買賣總價金 即日由本人收訖無誤…」等語,並由被告於領收人處簽 名用印(見橋司調卷第37頁),核其文義,尚無不明確 或難以理解之處,而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 均有為明確記載,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確實已就 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是兩造依系爭協 議則分別負有給付價金、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之義 務。又系爭收據於第一行及第二行前段既已載明被告收 受831,950元之價金明確,且經被告於領收人處簽名用 印,則被告辯稱系爭收據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且被告係 應訴外人即其母親王陳秀桂之要求在其上簽章,並未實 際了解內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 既為一般理性客觀之成年人,所述顯與社會一般通常經 驗及論理法則相悖,實難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協議乃係以出售196地號土地應繼 分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 。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 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023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於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人 中之1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 的,仍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
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 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供參)。況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 段更規定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 件係屬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即被告出售公同共有物之應 繼分1/4予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情形,兩造為系爭 買賣協議時,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實質特定部分 ,惟嗣後仍可能從其他公同共有人取得196地號土地的 單獨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再對原告為給付,尚不構成客 觀上之給付不能,故應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 餘地,故系爭協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 憑。
⒉惟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物即196號土地,與同小段206 號土地,已於103年10月29日經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李張 麗玉,訴請與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王建發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合併分割,經兩造同意和解 分割,分割結果為其中206號土地註銷,並新增系爭196-1 地號土地而由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受分配,此有 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橋司調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土地係經196號土地及206地號土 地合併和解分割而來,非單純由196號土地經裁判分割而 由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取得,則196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在面積、位置、土地來源性質等均有不同,尚難認兩 造原就196號土地所達成之系爭買賣協議之土地標的物, 即當然變更於系爭土地之上,而取代被告原依該買賣協議 應交付予原告之土地標的物,亦即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由 196號土地於和解分割後所全部集中之權利型態上之變更 ,自不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尚與本件情形有間,自 難比附援引。是196號土地於103年10月29日成立裁判上和 解分割後,即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⒊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物196地號土地, 經合併和解分割後嗣後已不存在,致被告給付不能,且此 係因訴外人李張麗玉依法訴請與不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 致,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82 元,暨其中672,164元自99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系爭價金業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黃金英代為匯入 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5、85頁) ,被告對王黃金英於99年3月25日匯款831,950元至被告所 有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惟辯稱系爭價金係交付予王陳秀桂,被告自始未曾受領 等語。惟查,系爭價金款項於王黃金英匯入被告所有之前 開帳戶時,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處於被告隨時可領 取之狀態,堪認被告確已受領上開價金款項無訛,此外, 並有被告親自簽章,內容註明收到831,950元之系爭收據 一紙附卷可證。至於王陳秀桂於王黃金英上開匯款日之同 日,持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臨櫃提領 830,000元乙節,兩造雖不爭執,惟王陳秀桂為何會持有 常情應由被告保管之前揭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得臨櫃提 領上開與匯入價金831,950元不同金額之款項830,000元, 衡情應經被告交付存簿印章及同意始得為之,則其二人對 該領款830,000元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何,自應由其 二人自行釐清解決,尚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以此辯稱其並 未受領系爭價金、係王陳秀桂向原告借錢云云,殊難憑採 。
⒉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 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 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買賣協議於196號土地與206號土地合併分割成立和解後, 被告原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已不存在而成為給付不能,且 該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配偶王黃金 英已於99年3月25日代原告匯款價金831,950元至被告高雄 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受領無訛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前開價金款項時,雖具備法律上原因,惟依上開規定 ,其於嗣後不能給付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物時,該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831,95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所有 權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8,982元暨其中672,164元自99 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