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4號
CTDV,109,訴,474,2020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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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廣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藍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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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珈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4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經核其上訴利益為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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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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