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邱曾仁招
曾仁義
曾裕宏
曾裕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於最後一項增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第6項中說明「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說明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但漏未於判決主文最後一項記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