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莊道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發生車 禍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新臺幣805,879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 籍資料顯示,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