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劉素珍
葉劉素美
劉美枝
王劉玉華
劉惠珠
被 告 謝環華
劉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劉登木之繼承人,被告侵占劉登木 之遺產,爰依法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案件等語,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劉登木生前 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此有個人除 戶謄本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