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40號
CTDV,109,訴,104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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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謝揮欽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濠豐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興建廠房認 識經營同展工程行之被告楊嘉仁,該工程行名義登記負責人 為被告配偶。民國106 年8 、9 月間,被告因需用款項向原 告借款,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9 月 7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0 元及652,000 元至被 告指定之同展工程行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帳戶。而被告於 106 年8 月24日連同他筆借款,交付發票人為濟德土木包工 業之客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帳戶於106 年11月10日列為拒絕 往來戶,當時借款係約定發票日106 年11月25日清償;被告 復於106 年9 月7 日連同他筆借款,交付發票人為仕鼎營造 有限公司之客票2 紙,惟該支票嗣後退票,當時借款係約定 發票日106 年11月5 日清償。上開借款合計共827,000 元, 兩造間約定利息2 分,然無書面契約,原本約定106 年11月 還款,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口頭要求被告 清償,被告拒不理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17、45至51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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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濠豐螺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