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李怡葶即李毓蘋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豪章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0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