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80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張芳明
張麗華
張芳億
張芳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89,0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9,01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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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權利範圍│不動產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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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旗山區得湖段│72.38 │全部 │72.38㎡×公告土 │
│ │385地號 │ │ │地現值3,300元/㎡│
│ │ │ │ │=238,8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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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旗山區得湖段│805.53 │1/29 │805.53㎡×公告土│
│ │407地號 │ │ │地現值3,300元/㎡│
│ │ │ │ │×1/29=91,6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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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旗山區得湖段│129.58 │全部 │建物課稅現值 │
│ │26建號 │ │ │25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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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589,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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