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葉素卿
被 告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631 號拍賣抵押物
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即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