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佐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美
被 告 林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後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000,000元(即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金),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1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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