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蔡牛
蔡智勇
蔡茂雄
蔡茂添
蔡茂村
蔡茂瑞
蔡茂男
蔡建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蔡陽賢
蔡月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標示部分之車輛、盆栽、棚架及鐵圍籬
等地上物遷移除去,將土地(占用面積82.47 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103 元(計
算式:82.47 ㎡×公告土地現值4,900 元/ ㎡=404,103 元,即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範
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經濟上觀之,與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04,1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