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春福
蔡明福
蔡憲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蔡德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原
告蔡春福、蔡明福對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蔡
德二對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不存在,惟原告經本院通知後,
迄未陳明原告蔡春福、蔡明福及被告就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
比例各為若干,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茲因原告上開請求,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
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是核定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000 元,尚應
補繳2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