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58號
CTDV,109,補,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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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蔡春福 
      蔡明福 
      蔡憲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蔡德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原
蔡春福蔡明福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存在、確認被告蔡
德二對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不存在,惟原告經本院通知後,
迄未陳明原告蔡春福蔡明福及被告就祭祀公業蔡同源之派下權
比例各為若干,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茲因原告上開請求,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
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是核定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1,65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000 元,尚應
補繳27,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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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