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9號
CTDV,109,補,20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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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   告 柯克己 
      柯陳玉惠
      鄧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6 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鄧游淑惠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
舍、鐵厝、天車、地磅拆除,將上開土地(占用面積300 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30,000 元(計算式:300 ㎡×公告土地現值3,100 元/
㎡=930,00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柯陳玉惠應就系爭
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所有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0,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鄧游淑惠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
擔保物價值為6,346,494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96.09㎡+
200.15㎡+1,392.84㎡+233.06㎡)×公告土地現值2,100 元/
㎡=6,346,494 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00,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80,000 元(計算式:930,000 元+1,650,00
0 元+500,000 元=3,0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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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